山西客来安洗涤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客来安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晋南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6民初2798号
原告:山西客来安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北路34号院12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河津市樊村镇西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客来安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南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客来安洗涤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南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客来安洗涤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256000.23元及所欠合同款截至起诉之日所产生的利息60304元人民币,两项合计316304.2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在付清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其他全部延迟履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洗衣设备一套,合同价款共计586000.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欠付原告合同价款256000.23元。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南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山西客来安洗涤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霍州煤电集团晋南煤业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以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2、送货运费报销单、旅差费报销单、售后服务单,拟证明货物已送达被告,货物已安装调试,并且原告提供了售后服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在《售后服务单》上签字(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回执、对帐函。拟证明原告按货款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已付款情况以及被告欠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且被告在《对账函》上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洗衣设备一套,合同价款共计586000.23元。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开始向被告供货,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供售后服务,并且被告在《售后服务单》上签字确认。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买卖合同余款256000.23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剩余货款。原、被告之间对利息及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洗衣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洗衣机设备,被告在《售后服务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在《对账函》上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对”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买卖合同余款256000.2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56000.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南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客来安洗涤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56000.23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南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