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溢隆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溢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誉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4461号
原告:广东溢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60772282。
法定代表人:杨丽玲。
委托代理人:赖志萍,是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碧芸,是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誉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070260XW。
法定代表人:申桂资。
原告广东溢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誉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志萍、梁碧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贵阳天誉城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和《贵阳天誉城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就贵阳天誉城项目为被告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总价107500元,分期支付: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作为安装预付款,即53750元;应在设备到达现场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0%,即43000元;应在原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10%,即10750元;如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相关款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即日万分之五。签约后,被告应于2014年4月2日前付清安装预付款53750元,但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才支付该款,逾期22天。原告依约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和安装,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完成内部验收,设备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政府检验,被告应于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安装调试款10750元,但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才向原告付清该款项,逾期330天。此外,安装期间,由于项目场地的消防及风管排布影响了设备安装,原告在取得被告同意后进行了消防及风管整改工程,产生工程费20271元。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确认了该工程费,但仍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20271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3456.2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53750元安装预付款的违约金591.25元(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共22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10750元安装调试费的违约金1773.75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共33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1张,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贵阳天誉城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1份,原件核),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3.《贵阳天誉城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采购合同总价的30%即465000元作为预付款。
4.《建设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预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协议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确认《安装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27771元,包含了《安装合同》的107500元和额外增加消防及风管整改的工程费20271元。
5.中国建设银行回单(5张,原件),用以证明前3张是被告基于《安装合同》支付的安装款,其中2014年4月25日的金额包括了《安装合同》和《采购合同》的预付款,共计518750元;后2张是被告支付《采购合同》的设备款,被告尚未付清设备款。
6.《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安装施工验收记录》、《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报告》(各1套,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开始安装设备,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完成内部验收,2014年6月30日设备经政府机构检验合格,质保期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贵阳天誉城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和《贵阳天誉城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
《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就贵阳天誉城项目向被告出售机械式停车设备一批,总价款155万元,分期支付: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465000元;应在主体设备到现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主体设备款,即93万元;应在设备完成安装调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作为验收款,即108500元;应在设备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即46500元;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6个月,自设备经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欠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逾期超过六十日但被告仍然不履行足额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据此解除本合同,被告仍需向原告付清应付款项,且被告还应按合同未履行部分相应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就贵阳天誉城项目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委托原告安装,总价款107500元,分期支付: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50%作为预付款,即53750元;应在设备到达现场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款的40%,即43000元;应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款的10%,即10750元;原告收到全部安装费后,应配合被告申请设备政府验收手续;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6个月,自设备安装完毕经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原告有权相应顺延安装工期,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即: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被告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此违约金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安装总额的5%。
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还为被告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即5号楼地下室负2层消防及风管整改工程,工程造价20271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安装施工验收记录》,确定设备验收合格。
2014年6月30日,涉案设备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07500元,结算价127771元(107500元+20271元=127771元),保修期起止日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另查,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18750元(包括《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预付款465000元及《安装合同》项下安装预付款5375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安装费43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设备款93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安装费10750元和设备款10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就《安装合同》而言,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时足额付款。根据目前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其诉请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3750元安装预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支付该款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亦即2014年4月2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于2014年4月25日付款,逾期23天,原告主张按逾期22天计算违约金,属于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照,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1.25元(53750元×0.0005×22天=591.25元)。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750元安装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支付该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6月17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于2015年5月14日付款,逾期331天,原告主张按逾期330天核算违约金,属于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3.75元(10750元×0.0005×330天=1773.75元)。
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费20271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安装期间因应现场环境需要,双方协商额外增加了工程量,涉及费用20271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费20271元。鉴于该费用是因应现场环境产生,从属于主工程合同,虽然原、被告并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时案涉工程已竣工多时且超过保修期,故原告主张被告从签订协议书当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照。但合同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数额上的限制,即限于总合同价款的5%,故该部分违约金应以4023.55元为限(127771元×5%-591.25元-1773.75元=4023.55元)。经核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止,按上述方法核算出来的违约金已达4176元(20271元×0.0005×412=4176元),超出4023.55元,故应以4023.55元为准。
综上,违约金合计6388.55元(591.25元+1773.75元+4023.55元=6388.55元或127771×5%=6388.55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誉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溢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20271元。
二、被告贵州誉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溢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88.55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溢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26.1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焕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