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沙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新疆新秦通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红。
被告:新疆天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新秦通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新秦通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6月6日至8月22日期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调速箱、低压配电等设备总价款74.5万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0.6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804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了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新秦通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6.0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相里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