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4民初4925号
原告***,男,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宋立中,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高旭,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善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立中,被告绿韵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吉超、***委托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所在公司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本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就欠款事宜与其协商,被告拒绝给付至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17090.79元(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以上两项暂计67090.79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韵园林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错列被告,该欠款与绿韵园林公司无关。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与两被告均没有关系,系错列被告。而且借款已经还清,原告无权再主张还款和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3月29日***所在公司(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金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证据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2月7日被告曾向原告做出还款行为,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绿韵园林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与绿韵园林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绿韵园林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收据是二锅公司出具,写明公司投标借保证金,系公司借款,被告***仅在经办处签字,不承担还款责任。东方绿韵未在收据上盖章,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二、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收条已写明欠款结清。
被告绿韵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证书一份。证明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将原股权人吴玉贤、于丽萍股权转让给于俊洲、张惠滨。原法人吴玉贤自变更之日起保证承担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4日以前所有的债权和债务,出现一切经济纠纷由原法人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一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哈尔滨二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事项纪要、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准予变更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变更税务登记表、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贤)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批准更名为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滨。
原告***对被告绿韵园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证书债权债务由原法人承担,只对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部有约束力,对外没有效力。按法律规定,公司更名后,由更名后的公司承担公司的原有的债权债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能应证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更名为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被告绿韵园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吴玉贤系案外人,不出庭做证,不能保证保证书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黑河市站前二道街绿化工程项目采购结果公示(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网)(复印件),证明原告请求欠款系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黑河市绿化工程项目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而向原告进行的公司借款,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欠款人二锅公司仍然存续,原告应向二锅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三、(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锅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起诉香坊区城管局请求支付2011年的工程款并取得胜诉判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凤林,案件委托代理人为***,与证据二证明的二锅公司相关信息一致,可以证明二锅公司主张了2011年的工程款,该公司就是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的二锅公司。
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收到还款20000元。
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2月5日原告收到还款23800元,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该欠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对证据三、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为原告出具收据,后在2013年变更为绿韵园林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在2015年形成,是在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完成更名后,其他案外人重新以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行公司注册所形成。虽然该两份证据显示的公司名称与原告出具的欠据名称一致,但实际上由不同股东所投资成立的两个公司。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条的金额总计不到5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全部欠款,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2016年对原告进行两次还款行为,应证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中收款日期为2016.2.5是在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三发生日期之后,被告在2016年仍对原告做出还款行为,足以说明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被告仍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绿韵园林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一是原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收据存在问题;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已经确定结清所有欠款,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还款系是原告递交的欠款,无法证明是绿韵园林公司还款。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哈尔滨二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二锅公司)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绿韵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相互认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时效未出现中断的法定情形。对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内容相同,能够证明企业变更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中,除能证明2016年2月5日前借款已经还清外,能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做出还款行为,还款数额共计43800元。对上述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被告绿韵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为二锅公司变更为绿韵公司时二者对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抗二锅公司原有的债权人对权力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其发生时间为二锅公司更名为绿韵公司后,由案外人重新以二锅公司命名组建的新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原二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贤的丈夫。2011年3月29日,二锅公司因公司招投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二锅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2013年2月25日二锅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绿韵园林公司,2013年2月17日二锅公司为更名后的绿韵园林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二者约定自变更之日起原法人承担2013年2月4日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代原公司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代原公司向原告还款23800元,剩余借款562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二锅公司因公司招投标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原告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其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经工商部门同意并已登记备案,二锅公司已变更为绿韵园林公司,故绿韵园林公司对二锅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所负的债务应承担给付义务。双方企业间原有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系该笔债务的经手人,其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标的额50000元低于实际借款数额(扣除两次还款计43800元后),系其自行处分权力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是2016年2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给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善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