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7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增成,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成彬,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中,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之,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兆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增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方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中、李东之,原审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增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增成已代东方公司偿还所有借款,该借贷关系因哈尔滨二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二锅公司)于2011年投标黑河市站前二道街绿化工程投标时,向***借得绿化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当庭认可上述事实,且***出具的收据写明:“保质金额”、收条中写明“上款系结清绿化工程款”,结合其当庭自认,可以证明何增成代东方公司进行的还款都是偿还该笔绿化工程投标保质金,最后一张收条中已经写明结清绿化工程款,因此该笔绿化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称100,000元中,有50,000元为入股款,50,000元为借款。入股款已还清,未还50,000元绿化工程投标保质金,其举示证据均为偿还绿化工程投标保质金借款,故本案债务均已结清。2、***涉嫌诈骗犯罪,一审法院未依法将案卷移交公安机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何增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辩称:同意何增成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公司、何增成支付其欠款50,000元;2、东方公司、何增成支付其截止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17,090.79元(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以上两项暂计67,090.79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东方公司、何增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何增成系朋友关系。何增成系原二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贤的丈夫。2011年3月29日,二锅公司因公司招投标,向***借款100,000元,***提供现金后,何增成向***出具加盖二锅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2013年2月25日二锅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东方公司,2013年2月17日二锅公司为更名后的东方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二者约定自变更之日起原法人承担2013年2月4日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何增成于2015年9月23日代原公司向***还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代原公司向***还款23,800元,剩余借款56,20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二锅公司因公司招投标向***借款,为***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其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经工商部门同意并已登记备案,二锅公司已变更为东方公司,故东方公司对二锅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所负的债务应承担给付义务。双方企业间原有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何增成系该笔债务的经手人,其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诉请的标的额50,000元低于实际借款数额(扣除两次还款计43,800元后),系其自行处分权力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允。何增成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是2016年2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诉请的利息及给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9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增成提交2014年1月29日收条以及东方公司的7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和转款流水,***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且支票的收款单位系复印社,不能证明系何增成向***偿还的借款,且如将此笔款项计入还款金额,那么偿还的数额已超过了借款的数额,有悖常理,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锅公司向***借款事实存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出借人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借款人二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二锅公司已更名为东方公司,依法应由东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东方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何增成在二审期间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东方公司向他人转账50,000元,不能认定系偿还***的借款,故何增成主张其已代东方公司偿还全部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何增成可据此向他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二锅公司向***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何增成主张***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增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何增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王丽华
审判员 胡世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