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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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3民初4275号
原告:指路人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9168D。
法定代表人:王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茹恒,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XX路人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路人设计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茹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指路人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5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要求被告实际支付至还款之日),本息共计30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XX路人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之前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5,每月7500元”,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宁夏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期内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2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还款情况亦属实。但由于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希望原告指路人设计公司能把利息减免或少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指路人设计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指路人设计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一点五。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指路人设计公司将500000元通过宁夏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期内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累计偿还本金300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有2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支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借条、宁夏银行进账单、单位存款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指路人设计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指路人设计公司借款500000元。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负有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一点五,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尚有2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还款情况亦属实。由于现在经济状况不好,被告希望原告指路人设计公司能把利息减免或少收,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减免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路人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连晓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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