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2221号
原告: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兴夏苑**楼****。
法定代表人:赵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鹏,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街**精密电子生产中心**楼工业**>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上元公司)与被告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筑建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上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民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上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2000元(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共3年,利息标准:6%/年);(合计:47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2000元。(自2016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共3年,利息标准:6%/年)(诉讼金额合计:4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承诺1个月之后偿还。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民筑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6年签订《物资购置合同》,双方之间是材料购置供应关系,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至今尚欠被告材料款1390432元未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原告宁夏上元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融街支行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民筑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款项400000元,支付用途注明为借款。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宁夏上元(甲方)与被告民筑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xj-0016《物资购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材料;产品名称分别为:混凝土、螺纹钢、钢板,合计金额为402012元;合同签订起止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结算和付款:1、合同签订后,乙方于每月20日与甲方统计人员及时对账,确认当月发生材料数量及金额。如遇周末或节假日时,乙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时间可以提前3天或推迟3天同甲方对账。乙方根据对账单开具合规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日之前将发票提供于甲方。2、甲方每月应将当月发生的材料费及时上账。甲方财务人员根据当月资金计划及财务资金状况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材料款及运费款,其余款项于当年年底结清。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方式、运输、包装、交货验收、双方责任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宁夏上元公司名称于2017年12月20日由“宁夏上元集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招商银行流水明细、企业变更信息,被告提供的《物资购置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被告双方企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对转账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向其支付的货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物资购置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主张事实。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银行流水明细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为该记录中显示被告账户转入的400000元系其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物资购置合同》证实双方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未提供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收据上虽载明“今收到宁夏上元集智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但该收据上无原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对方身份,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比对。故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其转账的400000元款项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系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使其待证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现原告通过起诉方式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利息92000元[4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6个月(2016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关于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本院依法认定其在起诉时首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180.82元[400000元×年利率6%÷365天×94天(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4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利息6180.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计4340元(原告已预交4190元,需补交150元),由原告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7.02元,被告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8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蕾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