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797号兴夏苑22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街114号精密电子生产中心1号楼工业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宁夏凯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凯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民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凯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宁夏凯奇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疆民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宁夏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新疆民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需要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之后,借贷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虽无书面的借款借据,但是宁夏凯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疆民筑公司实际交付了40万元,且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新疆民筑公司也认可收到该40万元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宁夏凯奇公司提供了交付借款的证据后既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新疆民筑公司认为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货款,但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二、新疆民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物资购置合同》,宁夏凯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涉案的40万元就是该合同中的材料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予以采信。新疆民筑公司提交混凝土送货单13张、材料费发票4张、支付材料款银行打款凭证、厂家证明均不应当采信,送货单与宁夏凯奇公司无关,货物的签收人赵勇是新疆民筑公司的员工,厂家证明只能证明其与新疆民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货物是供应给宁夏凯奇公司的。对于新疆交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应当采信,该证明落款处是新疆交建公司水利事业部的公章,该事业部与本案无关,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法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才有效,但该证明上并无法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对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该款项为宁夏凯奇公司给新疆民筑公司的40万元借款,至于新疆民筑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打款与宁夏凯奇公司无关,更与本案无关。新疆民筑公司提供的收据上虽载明今收到宁夏上元集智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但该收据并无宁夏凯奇公司签字或盖章与确认,新疆民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对方的身份,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一共对比,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新疆民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钢材销售出库单,该出库单记载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单据上备注:“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代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采购材料”。然而宁夏凯奇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7年12月30日由“宁夏上元集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又于2021年9月29日变更为“宁夏凯奇科技有限公司”。也就是说2017年12月30日以前的企业名称为“宁夏上元集智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宁夏凯奇公司的名称还没有变更,如果出库单是真实的,只能说明新疆民筑公司在一年多以前就知道宁夏凯奇公司的企业名称要变更,这显然的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只能说明新疆民筑公司提供的这份钢材销售出库单是虚假的伪造的证据。
新疆民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宁夏凯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宁夏凯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4,750元(自2016年12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共5年5个月,利息标准年息3.45%);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新疆民筑公司承担。庭审中,宁夏凯奇公司放弃邮寄送达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宁夏凯奇公司(甲方)与新疆民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xj-0016《物资购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材料;产品名称分别为:混凝土、螺纹钢、钢板,合计金额为402,012元;合同签订起止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负责将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结算和付款:1.合同签订后,乙方于每月20日与甲方统计人员及时对账,确认当月发生材料数量及金额。如遇周末或节假日时,乙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时间可以提前3天或推迟3天同甲方对账。乙方根据对账单开具合规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日之前将发票提供于甲方。2.甲方每月应将当月发生的材料费及时上账。甲方财务人员根据当月资金计划及财务资金状况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材料款及运费款,其余款项于当年年底结清;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方式、运输、包装、交货验收、双方责任等内容。2016年11月3日,案外人新疆交建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0元,汇款附言为“材料款”。2016年11月4日,宁夏凯奇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新疆民筑公司支付款项40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另查明,宁夏凯奇公司名称于2017年12月20日由“宁夏上元集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变更为“宁夏凯奇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宁夏凯奇公司依据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明细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新疆民筑公司辩称收到案涉款项,但其与宁夏凯奇公司之间无借贷关系,该款系宁夏凯奇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材料款,并提供《物资购置合同》、混凝土送货单13张、钢材销售出库单、材料费发票4张、支付材料款银行打款凭证、厂家证明、新疆交建公司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其主张。结合宁夏凯奇公司陈述其拟从新疆民筑公司处进货供给新疆交建公司赚取差价利润,其提交的2016年9月1日与新疆交建公司签订的《大宗物资国统股份公司(精河分公司)料场工程购置合同》与同日宁夏凯奇公司与新疆民筑公司签订的《物资购置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包括产品的名称、厂家、规格、履行时问等,仅在数量上存在细微差异,单价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现新疆民筑公司提交了混凝土送货单、钢材销售出库单等证实其实际履行了《物资购置合同》,与厂家证明、新疆交建公司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形成证据链,根据上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新疆民筑公司按约履行了其与宁夏凯奇公司签订的《物资购置合同》,宁夏凯奇公司支付的400,000元系货款。宁夏凯奇公司仅提交了与《大宗物资国统股份公司(精河分公司)料场工程购置合同》对应的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未提交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故对其称其自行完成了与新疆交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宁夏凯奇公司除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明细外,未提交另行向新疆民筑公司支付货款或就案涉400,000元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宁夏凯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新疆民筑公司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宁夏凯奇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宁夏凯奇公司依据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明细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新疆民筑公司称其与宁夏凯奇公司之间无借贷关系,收到款项系宁夏凯奇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材料款,并提供《物资购置合同》,对此,宁夏凯奇公司陈述其准备从新疆民筑公司处进货供给新疆交建公司赚取差价利润,故签订了《物资购置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新疆民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同时提交混凝土送货单13张、钢材销售出库单、材料费发票4张、支付材料款银行打款凭证、厂家证明、新疆交建公司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物资购置合同》。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新疆民筑公司按约履行了其与宁夏凯奇公司签订的《物资购置合同》,宁夏凯奇公司所支付的400,000元系货款。宁夏凯奇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1日其与新疆交建公司签订的《大宗物资国统股份公司(精河分公司)料场工程购置合同》,该合同与同日宁夏凯奇公司与新疆民筑公司签订的《物资购置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包括产品的名称、厂家、规格、履行时间等,仅在数量上存在细微差异,单价存在差异。此外,宁夏凯奇公司仅提交了与《大宗物资国统股份公司(精河分公司)料场工程购置合同》对应的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宁夏凯奇公司不能提交送货单等证据证实由其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宁夏凯奇公司称其自行完成了与新疆交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宁夏凯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新疆民筑公司产生借款的原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达成了明确一致的合意,宁夏凯奇公司主张与新疆民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宁夏凯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1.25元(宁夏凯奇公司已预交),由宁夏凯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洋
审判员 祖鲁菲娅·吐尔逊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