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凯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4633号
原告:宁夏凯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797号兴夏苑22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街114号精密电子生产中心1号楼工业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凯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凯奇公司)与被告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民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新0106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新疆民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新01民终5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凯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新疆民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凯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4,750元(自2016年12月4日至2022年4月4日,共5年5个月,利息标准年息3.45%);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邮寄送达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承诺1个月之后偿还。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新疆民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物资购置合同》,原告向我公司购置混凝土、螺纹钢、钢板材料,合同价款为402,012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我公司支付了400,000元材料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未发生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宁夏凯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明细各1份(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给被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大宗物资国统股份公司(精河分公司)料场工程购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购置合同之后,被告越过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另行与原告的客户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交建公司)签订了物资购置合同,被告出示的供货相关资料,均是履行被告与新疆交建公司的物资购置合同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物资购置合同的履行无关;3.被告工资表(2016年9月)1份,拟证明被告出示的送货单中签收人赵勇系被告员工,赵勇签署的收货与原告无关;4.2016年9月1日、9月2日原告与新疆交建公司签订的《大宗物资国统股份公司(精河分公司)料场工程购置合同》2份、发票7张、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张、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1日和9月2日与新疆交建公司签订物资购置合同,合同总价为730,000余元,原告自行组织货源履行该合同,新疆交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30,000余元;5.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由“宁夏上元集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变更为“宁夏凯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款项是新疆交建公司将款项打给原告,原告再转付给被告,票据内容中的用途“借款”是原告自行填写的,该400,0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的材料款,而非借款;对《大宗物资国统股份公司(精河分公司)料场工程购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在原二审中原告已经出示过,但与本案无关;对2016年9月我公司工资表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大宗物资国统股份公司(精河分公司)料场工程购置合同》中2016年9月1日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原告在2016年9月1日与新疆交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当日又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新疆交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该合同由我公司履行的;对发票7张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该单据系新疆交建公司向原告打款400,000元材料款,明确标注为材料款;对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我公司无关;对2016年9月2日的合同及其相关证据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对企业变更信息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明细、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企业变更信息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涉及案外人新疆交建公司,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关联性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被告新疆民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9月1日的《物资购置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只存在材料供应关系,不存在借款行为;2.混凝土送货单13张、钢材销售出库单、材料费发票4张、支付材料款银行打款凭证、厂家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完毕材料交付义务,所有材料按照原告指定送至新疆交建公司精河国统项目工地;3.新疆交建公司出具的证明,由新疆交建公司证实其与原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物资合同,被告已经将全部材料送到工地,新疆交建公司已全部收到材料,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对比发现:2016年11月3日11:05,新疆交建公司以对公账户向原告汇材料款400,000元,汇款附言明确标注是材料款;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11:05将该款转付被告,被告收到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上付款方汇款用途是空白,没有“借款”二字;5.(2021)新01民终598号案件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二审庭审中原告承认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汇款单上汇款用途是原告财务人员自己填写的;6.收据存根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400,000元材料款票据的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员工奚珑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艳就如何开具400,000元材料款发票进行沟通,从微信聊天内容可见该400,000元是材料款,双方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对《物资购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混凝土送货单13张、钢材销售出库单、材料费发票4张、支付材料款银行打款凭证、厂家证明2份三性均不认可,送货单与原告无关,货物的签收人赵勇是被告的员工;厂家证明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货物是供应给原告的;新疆交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不认可,该证明落款是新疆交建公司水利事业部的公章,该事业部与本案无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法人或负责人签字才有效,但该证明上并无法人或负责人签字;对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该款项为原告给被告的400,000元借款,被告与供应商之间的打款与本案无关;对(2021)新01民终598号案件询问笔录的三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方在笔录中陈述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双方是口头协议;对收据存根不认可,我公司没有收到;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对话双方是谁,我公司所有员工都没有与被告进行过微信聊天,所有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物资购置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2021)新01民终598号案件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涉及案外人,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关联性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宁夏凯奇公司(甲方)与被告新疆民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xj-0016《物资购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材料;产品名称分别为:混凝土、螺纹钢、钢板,合计金额为402,012元;合同签订起止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负责将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结算和付款:1.合同签订后,乙方于每月20日与甲方统计人员及时对账,确认当月发生材料数量及金额。如遇周末或节假日时,乙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时间可以提前3天或推迟3天同甲方对账。乙方根据对账单开具合规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日之前将发票提供于甲方。2.甲方每月应将当月发生的材料费及时上账。甲方财务人员根据当月资金计划及财务资金状况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材料款及运费款,其余款项于当年年底结清;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方式、运输、包装、交货验收、双方责任等内容。
2016年11月3日,案外人新疆交建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0元,汇款附言为“材料款”。2016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款项40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7年12月20日由“宁夏上元集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上元集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变更为“宁夏凯奇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明细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收到案涉款项,但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该款系原告支付的买卖合同材料款,并提供《物资购置合同》、混凝土送货单13张、钢材销售出库单、材料费发票4张、支付材料款银行打款凭证、厂家证明、新疆交建公司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陈述其拟从被告处进货供给新疆交建公司赚取差价利润,其提交的2016年9月1日与新疆交建公司签订的《大宗物资国统股份公司(精河分公司)料场工程购置合同》与同日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置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包括产品的名称、厂家、规格、履行时间等,仅在数量上存在细微差异,单价存在差异。本院认为,现被告提交了混凝土送货单、钢材销售出库单等证实其实际履行了《物资购置合同》,与厂家证明、新疆交建公司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形成证据链,根据上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被告按约履行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物资购置合同》,原告支付的400,000元系货款。原告仅提交了与《大宗物资国统股份公司(精河分公司)料场工程购置合同》对应的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未提交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故对其称其自行完成了与新疆交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除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流水明细外,未提交另行向被告支付货款或就案涉400,000元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凯奇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1.25元(原告宁夏凯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4,340元),由原告宁夏凯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雨
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
人民陪审员     胡喜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孜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