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1580号
原告: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南珏大厦1栋1单元9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的丈夫,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筑公司)与被告**、被告**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8,400元;3.判令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汇嘉时代三楼童来童往书店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包干价60万元,分四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工程基本完工,但被告内部矛盾纠纷以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造成装修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拖欠工程款32万元未能支付,经多次协商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部分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后因被告间合作有矛盾,工程没有继续进行,未施工部分由其他单位完成。原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是为被告**装修书店,与被告***无关。被告***受被告**欺骗共打款206936元已在天山区法院立案,天山区法院2017年9月23日的判决书确认了该事实。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商洽,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本市童来童往书店装修工程。2017年6月6日,二被告在一份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的甲方(发包人)处签名。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除书架、中高书架、家具、软装、弱电部分之外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3月18日开工、同年5月28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0万元(固定价格),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即: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造价的30%计18万元;施工到顶面电线管安装完毕、隔墙工程完毕支付第二笔为总造价的30%计18万元;工程进行到铺装地板、安装灯具时支付第三笔为总造价的30%计18万元;尾款在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后扣留3%的质保金外一次付清。被告**在签名当时还在付款方式的内容之后备注“现已付工程款第一次18万第二次10万共付28万”,还在合同书第4页尾部书写“余款:6月10日10万、6月15日10万、6月20日4万,尾款在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后除扣3%的质保金之外一次付清”。该份合同书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上原告签章时间均为2017年3月18日。被告**在庭审中对合同书上备注及余款的内容是否为其书写不能确定,被告***认可备注及余款的内容为被告**当时书写,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予确定。
经询,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28万元为案外人新疆北庭译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庭译站公司)的股东**支付18万元、被告***支付10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装修工程95%已完工。
又,2017年3月5日,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汇嘉时代公司)与北庭译站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场地及现代化的商场管理,乙方提供优质的品牌商品及促销人员,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业绩及销售运作。被告**是北庭译站公司签订该联销合同的代表。2017年6月,被告**又与汇嘉时代公司签订该联销合同的解除协议,北庭译站公司退出汇嘉时代公司的卖场。之后,上述装修的书屋由其他公司经营使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上述装修的书屋在退场时状况的相应证据。
另查明:本案被告***在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及北庭译站公司,主张退还其实际投资款208,136元,该款项中即包含本案其支付的装修工程款10万元。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二被告共同为合同的相对一方,被告***是否因被告**欺诈而支付装修款10万元或者二被告之间如何负担装修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也已另案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因本案装修工程先施工后补签合同,被告**对合同书上备注余款支付的金额及时间非其书写不作明确表示,装修工程已由其他公司经营使用,退场协议由被告**签订但其对退场时装修工程的状况及处理情况未提供证据,故装修工程是否全部完工以及完工程度无法查实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对于基本完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上述情况以及证据规则,本院按原告自认的完工95%确定装修工程价款,即合同约定的包干价60万元的95%为57万元。又因合同约定尾款在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后除扣3%的质保金之外一次付清,而双方对保修期限并无约定,故根据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3%的质保金计1.71万元,原告可待保修期届满后再行主张。减扣已付工程款28万元以及质保金1.71万元后,二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7.29万元。对于该欠款的利息,本院按年息6%自2017年7月起一年予以确定,即16,37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7.29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民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利息16,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35.84万元,确认给付额289,274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0.7%。案件受理费6,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3%即1,288.47元,二被告应负担80.7%即5,387.53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郭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史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