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8965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乙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2,57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76,198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3日,原、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供货协议,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以实际出厂计,单价随行就市。原告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供应了68,270元的水泥。之后,又为被告供应95,210元水泥,合计供应水泥金额为163,48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二被告仅支付部分水泥款,下剩72,570元至今未付。2024年4月8日被告***在欠款确认函中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也供应了价值68,270元的水泥,已支付货款50,060元。剩余货物系***用,未支付剩余货款,***挂靠于我公司,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确实欠付原告货款72,570元未支付,但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某科技公司供货产生,货物亦送至某科技公司工地,应由被告某科技公司支付。本人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某科技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水泥供货协议》,约定,产品为42.5号水泥,数量以实际出厂计,单价随行就市,金额68,270元;工程名称为某部某营区综合整治工程;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等。
原告提交水泥对账确认单2张,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2023年、2024年向被告某科技公司供应水泥,供货总金额为163,48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已就全部货款向被告某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科技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内容为“致: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由我单位乌鲁木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贵司供应的水泥,货款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截止2023年10月30日累计欠我司72,570元,请贵公司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证明。贵公司所欠本公司货款如下:款项内容为应收账款,截止日期2024-10-30,贵司欠我司72,570元,本司欠贵司无,备注无。合计欠款(大写):柒万贰仟伍佰柒拾圆整”。被告***在该《欠款确认函》落款处签字。
原告提交新疆农村信用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张,拟证明被告某科技公司自2024年4月9日起陆续支付货款62,960元,被告***以其儿子***微信支付货款27,950元,已支付货款合计90,910元。被告某科技公司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货款50,060元。被告***称***的付款系敬某某将货款转给现场负责人***后,由***转给原告,其与敬某某是合作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水泥供货协议》、对账确认单、《欠款确认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某科技公司供应水泥合计金额163,480元,有水泥对账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90,910元,尚欠货款为72,570元,有《欠款确认函》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支付主体,《水泥供货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某科技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科技公司供应水泥,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被告某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挂靠在其公司,剩余货款应由***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与被告某科技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结合被告***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字及通过其儿子***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应认定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72,570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违约金3,628元。案涉《水泥供货协议》虽约定违约方需支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该“总金额”在合同签订时暂定为68,270元,与实际发生的总货款163,480元及最终欠款金额均不一致。本院认为,以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72,57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更为合理。原告主张的3,628元未超过欠款金额的5%(即3,628.5元),且被告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72,570元;
二、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9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76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