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22民初6484号
原告:梅老万,男,195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394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高,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171718。
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兴黎商贸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216131309X。
法定代表人:刘小群,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瞿富强(瞿富祥),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江,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289127。
原告梅老万与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凤公司)、瞿富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老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瞿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老万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瞿富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77元(损失包括:误工费15433元、护理费9207元、营养费42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0517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决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瞿富强以承包被告德凤公司大山镇卫生院施工项目工程的身份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合意,由原告为大山卫生院施工项目提供技术和工程管理服务。在2017年4月15日,原告在履行约定的义务时,不慎被大山镇卫生院施工项目工程工地上堆砌的泡沫砖砸伤,当日,工友随即送原告到盘县惠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左手食指末节末端粉碎性骨折,因伤势严重,又将原告转到盘州市永安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瞿富强全部支付,但对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十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瞿富强拒绝赔偿。原告与被告瞿富强仅有口头协议,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是被告瞿富强支付的,原告并没有主张,原告的劳务费也是被告瞿富强个人支付,因为是瞿富强雇佣原告,原告负责下货、签单。被告瞿富强还另行支付了原告12000元,但其中的2000元系医疗费,10000元是劳务费,不是受伤支付的预付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瞿富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服务,原告也是在被告瞿富强的授权下履行工程管理服务时受伤,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瞿富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凤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瞿富强个人,应与被告瞿富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瞿富强辩称,一、被告瞿富强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看原告能否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之伤系劳务造成,具体到本案,就是要看原告能否证明砸伤原告的泡沫砖是否堆砌,是倒塌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砸伤原告,否则,原告之伤就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或其他第三人等原因造成,被告瞿富强对原告就没有侵权行为,也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二、被告瞿富强认为没有侵权事实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法院认定被告瞿富强负有赔偿责任,那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损伤与其工作任务没有关联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负有对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且原告庭审陈述是参与卸砖受伤,原告超出了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受伤,原告只负责收货,是管理人员,不应参与卸货,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7岁,依法属于法定退休或享受社会养老、家庭养老的人员,虽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结合原告未提供特殊技能证据的具体情况,其误工损失与一般青壮年应有所区别,按照正常劳动力的50%应为648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部位为左手手指,经治疗出院后,按照日常经验推理,原告所受之伤并不影响其行走、穿衣、进食等生活起居,原告不应存在生活依赖问题,应仅仅考虑住院期间的14天,参照贵州省公布的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应为6481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560元。关于后期医疗费,原告虽提供鉴定意见,但该鉴定结论仅以炎症未完全消退需要继续治疗即得出2000元的费用,没有相关鉴定技术规范,属于随意得出的结论,明显缺乏鉴定依据且与司法部《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部分中关于医疗费用评估的有关问题之(三)规定“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相违背,不应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所引用的分值达到10以上,没有说明什么样的情况下达到几级伤残,原告的伤残依据不足,不应作为其导致十级伤残的依据。关于鉴定费,因其出示的是收据不是发票,不能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导致因伤造成的严重后果的证据,不应支持。三、被告瞿富强除了支付医疗费外,还预付了12000元作为本次伤害事故的预付款,该费用都是发生在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辩解其中的1万元系工资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预付款12000元应当扣减。四、原告从进场到受伤只有9天,德凤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德凤公司与被告瞿富强不存在连带责任。
被告瞿富强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6日与被告瞿富强达成口头雇佣协议,于2017年4月15日在工地受伤,原告仅提供劳务,被告瞿富强安排做什么就做什么,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瞿富强承包的,但仅是部分工程,原告的工资报酬都是被告瞿富强以个人名义直接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梅老万与被告瞿富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瞿富强在其承包的大山镇卫生院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具体劳务内容由被告瞿富强负责安排,主要负责验收货物及财务,双方并未对工资报酬进行具体约定。2017年4月15日,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被工地上堆砌的泡沫砖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惠民医院诊断治疗,并于当日转往盘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被告瞿富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017年4月26日,被告瞿富强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梅老万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作为医疗生活费;2017年5月26日,被告瞿富强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再次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梅老万借支”;2017年6月28日,被告瞿富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7年7月19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17]明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原告梅老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74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7元。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533.29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90.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产品销售单、收据、收款收据、销售发货单、盘县惠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盘县永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瞿富强提交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瞿富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在大山镇卫生院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因此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瞿富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而原告也应当根据被告瞿富强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从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单、收据、销售发运单、收款收据看,原告主要从事的是验收货物及财务管理等工作,但从双方的陈述看,双方并未对具体的劳务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而是根据被告瞿富强的安排从事工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原告根据被告瞿富强的指示从事劳务时受伤,应当由被告瞿富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瞿富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瞿富强之间仅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均应举证证实约定的劳务内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主要从事验收货物和财务工作,但因原告也未能说明卸货工作与其所从事工作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劳务工作的实际且系受被告瞿富强的指示,原告在工作中应当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但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受伤,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瞿富强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瞿富强辩称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德凤公司的责任问题,尽管原告诉称被告德凤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瞿富强,但综合全案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德凤公司与本案被告瞿富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德凤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有过错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德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计算:1、后期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之伤经鉴定尚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被告瞿富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赔偿后期医疗费2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误工期评定为90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4237.75元(57742元÷365天×90天≈14237.75元),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14237.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计算1人的护理费,而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628.03元(39047元÷365天×90天≈9628.03元),故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9207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盘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六盘水市境内出差伙食补助为70元/天,而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70元×14天=98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原告之伤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其营养费可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应为4200元(70元×60天=4200元),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42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至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517.36元(8090.28元×13年×10%≈10517.36元),故原告主张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0517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7、鉴定费,尽管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及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用于证实其缴纳了鉴定费2640元,但因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仅支持鉴定费发票记载金额208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20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因此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可以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45221.7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237.75元+护理费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0517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45221.75元)。
因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瞿富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177.40元(45221.75元×80%=36177.40元),被告瞿富强除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外,还在原告受伤出院后另行以银行汇款和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尽管原告诉称该12000元系用于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等其他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瞿富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用于支付工资报酬,而被告瞿富强辩称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赔偿款,结合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双方的口头约定,上述款项应当视为支付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称的工资报酬,如被告瞿富强未实际支付,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瞿富强现仍然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177.40元(36177.40元-12000元=24177.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富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老万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177.40元。
二、驳回原告梅老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梅老万负担271元,被告瞿富强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友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瞿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