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贵州洲联合(榕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贵州洲联合(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侗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先,贵州五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216131309X,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兴黎商贸城三楼(榕江办事处地址为榕江县锦州B区D栋三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军,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凤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先、德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追加张晓峰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张晓峰及德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张晓峰,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张晓峰为共同被告。原审没有追加合伙人张晓峰为共同被告,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与张晓峰系共同合伙,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两人共同承揽榕江酒厂18号公租房整备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接收领取公司工程结算金等合伙事由均由张晓峰负责。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自报的工程尾款实际数额具体为多少,并不知晓,其本意是按照该金额去找张晓峰进行核对结算,并非认可该尾款的数额,并且向其出具“委托证明”,由合伙人张晓峰进行核对结算。但被上诉人***并未找张晓峰进行核对结算。原审认定涉案金额不符合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尚欠金额就是诉请金额。张晓峰处有与被上诉人***实际收货单,一审中没有依法追加张晓峰为共同被告,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实际的材料款金额,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因另案中判决被上诉人贵州徳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同案同判。上诉人在(2020)黔2632民初897号案件中被判令与德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挂靠方,实际工程款是转入其公司账户,并且上诉人与德凤建筑公司还有工程款未结,本案所欠材料款也是用于涉案工程,所以德凤建筑公司应对该工程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进行结算时,该公司也在现场参与。综上所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不应当追加张晓峰为共同被告,张晓峰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二、***诉请金额是自己向***报后,***核对签字确认,委托自己的合伙人张晓峰支付该款项,张晓峰既是***的堂弟也是***的合伙人,所以在委托书上签字让自己的合伙人支付该款项实际上是对***自报的金额认可,所以该款项的数据是没有错误的。三、上诉方要求德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可,同意上诉方的该项意见。
德凤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针对张晓峰和***是否是合伙关系,是否将张晓峰追加为共同被告,该公司认为这是他们应该自己私下解决,是另案。二、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与***签订的合同并未拿到公司备案,不可能他们随意签订的任何合同公司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他们签订的合同并未盖有公司的章,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00元,逾期付款利息4104.93元合计64404.94元(逾期付利息2020年1月21日-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2021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不锈钢护栏供货协议,由原告提供不锈钢护栏给被告***,用于榕江县城北新区酒厂18号公租房建设,并负责安装。原告提供给被告***不锈钢护栏款共计198800元,安装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款项给原告。该项目虽未验收但已于2018年投入使用。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自报不锈钢护栏的尾款数额64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证明》,在该证明上写明“酒厂18#***栏杆尾款***自报款64800元。上述三人委托张晓峰支付(十八#全部尾款)有住建局、德凤建筑公司共同见证”,并在该证明上将自己列为证明人签名捺印。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护栏,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不锈钢护栏并安装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焦点一:对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委托证明》上的尾款数额系原告自报,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本案尾款数额虽系原告自报,但被告***出具的《委托证明》内容为其对原告自报数额的确定,应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焦点二:被告***以与第三人张晓峰签订《执行事务合伙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为由,辩称已将履行付款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张晓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仅对其本人和第三人张晓峰有效,其仍是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原告仅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定,被告***提出护栏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单价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货款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4800元。在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03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即,按照货款尾款本金60300元、年利率5.39%(即3.85%+3.85%×40%)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4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3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执行事务合伙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与张晓峰为合伙关系,结合被上诉方的代理人在庭询的陈述中也认可了涉案的最终金额支付人为张晓峰,所以张晓峰和***的合伙关系是真实存在的。***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至于张晓峰与***是否是合伙关系这是事后***一审在庭审上说他与张晓峰是合伙关系,这是在一审时问***的,如果他们是合伙关系,***签委托书让张晓峰支付该款项是对我们自报金额的认可。德凤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同案同判,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也证明了对于本案涉案的两个案子同属一工程,所以对于债务的责任应该是同案同判。***经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这三个案子的性质不同,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是劳务纠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德凤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不可能***随意签订一个买卖合同公司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合同本身公司是在一审开庭时才见到买卖合同的原件。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黔263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本案中,被告德凤建筑公司中标后将榕江县十八号楼公共租房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且***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将公租房十八号楼整栋内墙瓷粉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张齐猛,因张齐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张齐猛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亦为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接收工程并安排住户入住使用,且不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张齐猛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其诉求合法。……原告张齐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及投入已转化为中标单位德凤建筑公司的工作成果,张齐猛在承建工程量范围内实际为德凤建筑公司履行了其总承包合同的内容,被告德凤建筑公司亦应对原告张齐猛完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及***、德凤建筑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张晓峰;二、德凤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张晓峰为合伙关系的主要依据源自《执行事务合伙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但《执行事务合伙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虽名为合伙人授权委托证明,实质却构成债务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张晓峰履行,故***作为案涉协议的相对人,应当根据案涉协议向***履行支付义务。张晓峰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此外,对于***认为一审认定金额不符合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委托证明》系***本人所写,其亦签字捺印,后又向***支付货款4500元,此付款行为应视为对《委托证明》中内容的确认,而非***主张“其本意是按照该金额去找张晓峰进行核对结算”。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0)黔2632民初897号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认定德凤建筑公司将榕江县城北新区酒厂18号公租房建设工程转包给***的施工合同、***将该楼整栋内墙瓷粉粉刷工程分包给该案原告张齐猛的施工合同书,因***及张齐猛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张齐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及投入已转化为中标单位德凤建筑公司的工作成果,张齐猛在承建工程量范围内实际为该公司履行了其总承包合同的内容,该公司应对张齐猛完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与***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需要特定的资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履行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该两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其上诉主张德凤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樟
审 判 员 田 嫄
审 判 员 罗 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 旭
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