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终26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龙泉镇建设北路(兴云公司商用房**)。
法定代表人:肖功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敏,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黎平县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兴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刘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6民初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黔2636民初16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丹寨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丹寨县金钟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质量缺陷法律责任。二、原裁定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功平不符合担任法代资格进而否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首先,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只能是法人而不能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代表公司实施诉讼行为而已。其次,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且处于存续状态的法人,是适格诉讼主体。最后,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确在服刑期间,但因需配合司法机关相关工作等客观原因暂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但上诉人已经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能够确保诉讼程序的有序推进,一审法院裁定剥夺了上诉人诉权,将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主张。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正在被执行刑罚,不具备担任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厂房答辩人已在2012年12月25日完工并经上诉人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随后,因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诉至人民法院,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审理并执行,现上诉人以同一事实起诉,是想达到赖账的目的。三、上诉人私自对已经验收合格的C-08厂房进行质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未主张鉴定也未参与的全过程。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向鉴定单位提交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四、答辩人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因标准厂房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加固的施工费人民币2828576元;2、判令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评估费675212元;3、判令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期延误厂房租用费4347436.8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工程质量问题加固合格投入使用之日止,按8元/平方米/月另行计算租用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53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营业执照显示,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功平,其本人因刑事犯罪现正在监狱服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此,肖功平已不具备担任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但其仍作为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832元,减半收取33416元,予以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上诉人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在法人终止前,其民事权利能力始终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6民初1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定飞
审 判 员 陆小平
审 判 员 罗安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 漫
书 记 员 李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