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黔26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兴黎商贸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敬,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凤公司”)、虞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榕江县人民院(2021)黔263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2、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对10#楼扣除工程款226970元作出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10#楼施工工程量认定错误,226970元工程款是新增加合同外的项目,不应被扣除。二、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本人施工工程事项以超期限,工程保修金39707元不应暂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审法院扣减226970元工程款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7日榕江县人民政府第25期常务会议纪要确定增设工程内容后,***于2017年12月24日签署《保证书》,保证属于其工程工序全部在12月28日前完成,如完不成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全部负责。但案涉工程系2018年5月才完成,同年6月25日交付业主使用。基于双方未就增设工程量签订合同,但***已实际施工了12#楼和13#楼的增设工程量,同时***认可未参与10#楼增设工程量施工。说明***未按《保证书》内容完成其应尽合同义务。并且通过一审对扣减的226970元对应的施工内容分析,主要为工人工资及打扫卫生的支出,说明系原合同***应施工内容,而不是榕江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之后新增的合同内容。虽***再审称其对10#楼原合同未施工部分应只扣除63643.19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虞敬提供的因唐明德班组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案涉10#楼部分工程另外请人施工,同时德凤公司已经从案涉工程中对该款予以扣除的证据,对虞敬提出应扣减2269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何况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设计变更,承包单价仍不增减已有明确约定。故***所提出的不应扣减该226970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保修金39707元是否应暂扣的问题。本院认为***与虞敬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对暂扣1.5%的工程保修金进行了约定,该《施工承包合同》虽是无效合同,但并非承包人可以不再承担工程质保责任,案涉工程2020年2月7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尚未到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五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暂扣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潘年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