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晟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32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晟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0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3662216H。
法定代表人:姚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林,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茂敢,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坝寨乡高场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敏,贵州黔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街道清泉路翰林大厦商住楼1栋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216131309X。
法定代表人:刘德礼。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晟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平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杨茂敢、***、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凤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杨茂敢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晟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林,被告(反诉原告)杨茂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以及被告德凤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晟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约定使用期内尚未支付技术服务费128752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设备延期使用费93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设备配件赔偿金7718元;4.判令三被告自合同约定应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15天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38325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外挂防护架产品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产品190套(以实际入场数量为准),用于黎平县城北状元府邸(一期)工程,设备使用期为170天,使用期间服务费双方商定为273752元,超过使用期则支付延期使用费,延期使用费标准按500元/天/栋计算。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设备,设备入场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出场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按约定自设备入场之次日起计算,其设备使用时间计247天,故延期使用了62天,除约定使用费外,被告应支付延期使用费93000元及设备配件遗失赔偿金7718元。被告支付了设备使用费145000元,延期使用费以及设备配件遗失赔偿金均未支付。同时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使用费,还应按每15天支付约定总价款1%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12月31日应付违约金38325元。另,合同还对双方争议管辖作出了约定。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反诉原告)杨茂敢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被告杨茂敢没有相关专业知识,缺乏判断力,误以为原告提供的防护架不需要专家论证就可以使用,后经专家论证后才被使用,而合同约定自原告方发货的次日就开始计算技术服务费显失公平,被告不应支付延期使用费;2.被告不应承担设备配件遗失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遗失的设备配件价格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相关依据;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一年期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被告***、被告德凤建筑公司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杨茂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外挂防护架产品技术服务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晟平公司提供给被告杨茂敢的产品在投入使用前应由原告晟平公司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后才可投入使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018]37号),原告晟平公司作为专业技术公司,应当清楚外挂防护架在投入使用前应先经专家论证,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不允许未经专家论证就使用原告晟平公司产品,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晟平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发货,次日开始计算服务费,被告杨茂敢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产品后致专家论证期间一直无法使用该产品,致使被告杨茂敢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且超期使用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显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晟平公司辩称,危大产品要进行专家论证是要有一定范围条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要进行专家论证的条件是提升高度需要在150米以上,本案工程高度只有20层,不足70米,故无需进行专家论证,现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根据合同约定期间的服务费折算每栋每天为536元,延迟使用每栋每天500元,明显比使用期间要低,不存在显失公平,且撤销合同应当在除斥期间以内提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晟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外挂防护架产品技术服务合同》安谐防护架钢结构配件赔偿价格表,发货清单,退货清单,运输合同,安谐牌外挂防护架技术服务资料签收表,外挂防护架安装施工方案报审表、内部审批表、使用验收表,外挂防护架技术服务人员入场确认书以及退场交接确认书,技术交底纪要、安谐防护架培训考核单、运行检查验收表、预埋件埋设验收表,发票,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行政法规、规章等。被告举示的证据有《外挂防护架产品技术服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整改通知书、监理通知单,技术交底纪要,专家论证审批程序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被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但因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经专家论证系原告的责任导致延误被告使用期,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告晟平公司(甲方)与被告杨茂敢、***、德凤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外挂防护架产品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安谐”牌外挂防护架,用于乙方承建的贵州省黎平县城北状元府邸(二期)1、2、3#楼住宅工程项目;甲方编制《安谐牌外挂防护架城北状元府邸(一期)1、2、3#楼住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根据该方案和现场实际情况向乙方提供防护架190套(以实际入场数量为准);每套防护架产品包括桁架1榀、三角臂1个、拉杆1根、保险拉杆1套;1#楼、2#楼、3#楼的租赁期均为170天(均以租赁发货日次日起开始计算至该栋楼全部设备归还之日止),遇春节租赁期顺延15天;1#楼、2#楼、3#楼产品技术服务总价为273752元;结算时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产品超过约定使用期,每延长1天甲方按500元/天/楼向乙方收取超期使用费;合同生效后产品发货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定金60000元,待合同全部执行完毕后定金抵作产品技术服务费;1#、2#、3#楼自产品发货之次日起达到80天时(按先到先付的原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次技术服务费,每栋楼30000元;1、2、3#楼自产品发货之次日起达160天时(按先到先付的原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次技术服务费,每栋楼30000元;待合同约定的产品使用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产品技术服务费;乙方应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才能组织人员进行防护架的安装、提升和拆除;设置专职安全员,严格按《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经防护架技术安全交底和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正确操作和使用,如因违规操作、违规使用而引发事故,乙方承担相应责任;防护架产品及配件在使用过程中如有遗失、人为损坏,按合同所附赔偿价格表照价赔偿;乙方逾期支付定金或技术服务费,每逾期15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工程封顶拆,防护架拆除后30日内未退还给甲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还应承担因逾期退还而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若通过诉讼解决,则败诉方应当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附件“安谐”防护架刚结构配件赔偿价格为:桁架2360元/榀、三角臂810元/个、特殊拉杆220元/根、长销轴17元/颗、短销轴11元/颗、保险拉环35元/根、抱箍10元/个、Φ16花篮螺栓20元/套。原告晟平公司在以上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德凤建筑公司在合同首部及尾部乙方处均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杨茂敢、***均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确认。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1#、2#、3#楼所需案涉产品。
合同履行中,案涉工程监理单位贵州诚信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单》,该《监理通知单》部分内容为“由于施工现场采用外挂防护架与所审批方案不符,存在安全隐患:1.监理部于2020年8月8日发出监理通知,外挂脚手架未经组织专家认证验收,但至今未落实到位;......4.黎平县住建局质量安全监督站到施工现场检查提出外挂脚手架无专家论证建议拆除”等内容。2020年11月29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专家论证,该方案内容基本齐全,方案可行,后经评审通过后予以实施。被告使用案涉防护架后并于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退还产品,退还时双方确认差欠三角臂9个、保险拉环2根、抱箍2个、CC型M16索具螺旋扣6套、长销轴7颗、短销轴9颗未归还。实际租赁期限1#、2#、3#楼均为247天。
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德凤建筑公司共计开具14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承认被告共计支付产品服务费145000元(包含60000元定金)。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晟平公司与被告杨茂敢、***、德凤建筑公司签订的《外挂防护架产品技术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系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被告杨茂敢提出其没有相关专业知识,缺乏判断力,误以为原告提供的防护架不需要专家论证就可以使用,后经专家论证后才被使用,导致被告延误了使用期系原告的责任,被告不应支付延期使用费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一是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以租赁物发货次日起开始计算;二是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应知晓脚手架工程在什么条件下需要专家论证;三是原告编制的《安谐牌外挂防护架安全施工方案》后经专家论证可行后被告已实际使用,且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外挂脚手架工程与所审批方案不符,存在安全隐患系原告的责任导致。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外挂防护架产品技术服务合同》的诉求,因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显失公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本案被告自2020年10月9日经监理单位通知外挂脚手架未经专家论证建议拆除时已知晓,但被告现才提出撤销案涉合同,其撤销权已过法律规定期限,且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最终已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外挂防护架,故被告要求撤销案涉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履行技术服务费。
关于租金及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1#、2#、3#楼产品技术服务总价为273752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15日,需另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扣减被告已付145000元,尚欠128752元,故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租金128752以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亦要求调整,故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合同虽约定分期支付产品技术服务费,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应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起算,该起算日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应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产品使用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产品技术服务费,则付清全部款项之日应为2021年4月11日,故应以12875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期使用费及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每延长一天,按照500元/栋/天的标准支付延期使用费,因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设备,设备入场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设备归还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按合同约定自设备入场之次日起计算,遇春节顺延15天,故每栋楼延期使用了62天,被告应支付1#、2#、3#楼的延期使用费为93000元(500元/天×62天×3)。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未按时支付延期使用费的违约金,但因被告延期使用,必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主张其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使用费93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配件损失费。根据租赁合同附件中配件赔偿价格的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未归还设备名称及数量,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配件损失,共计7718元(三角臂810元/个*9+保险拉环35元/个*2个+抱箍10元/个*2个+CC型M16索具螺旋扣20元/套*6套+长销轴17元/颗*7颗+短销轴11元颗*9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损失费7718元。
关于律师费,因合同约定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则由败诉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杨茂敢、***、德凤建筑公司均作为乙方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或签字,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及其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凤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茂敢(反诉原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重庆晟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技术服务费128752元及违约金(以12875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茂敢、***、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晟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延期使用费93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杨茂敢、***、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晟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配件损失费7718元。
四、被告杨茂敢、***、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晟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晟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杨茂敢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65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反诉受理费80元,合计7758元,其中本诉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7678元由被告杨茂敢、***、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杨茂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人民陪审员  胥卫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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