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黎平县人,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冰,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立,贵州解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街道清泉路翰林大厦商住楼1栋2-1。
法定代表人:刘德礼,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锦屏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潘寨村(中医院对面)。
负责人:龙勇,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锦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8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大部分未投入使用,且未通过验收合格,承包单位能证明工程目前仍需要返工,为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成果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草率判决上诉人支付报酬以及逾期损失,存在错误。2.被上诉人未做完工程,扫尾工程已由案外人葛某完成74750元、韦安标完成1960元、王某完成1584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案外人扫尾工程报酬,扫尾款应从被上诉人的报酬中予以扣除。3.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国兵、石九亮、莫胜全、顾达江,他们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署带班人,是典型的伪造证据行为。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结算是参照双方同学张小磊签订的合同价款,每个厕所或猪圈完整工序单价3800元,最多只能按照这个单价来结算,而被上诉人却向上诉人谎称按单价4000元结算,在上诉人未带账本便要求签字,上诉人只能草率签署证明人,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
***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结欠金额等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结算单应作为定案依据。案外人葛某、韦某签署领条的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日之前,上诉人在结算时未提出扣除,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签署的结算单,内容详实、清楚,虽然,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署“带班人”字样,但是,未对结算单上的数据进行修改,不影响结算单产生的法律意义。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3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将彦洞乡和启蒙中华村农户的部分厕所、牛圈“三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和尚欠工程款数额书写一份材料清单,内容为:李国兵15个圈、18个厕所,16.5套×4000元=66000元;石玖亮16个圈、16个厕所,16套×4000元=64000元;张仁和9个圈、11个厕所,10套×4000元=40000元;莫胜全10个圈、3个厕所,11.5套×4000元=46000元;顾达江17个圈,8.5套×4000元=34000元。合计67个圈、48个厕所,57.5套×4000=230000元,以支106000元,总款230000元-以支106000元,现欠124000元。被告***在该书面材料上书写“证明人***,2021年1月26日”。同时查明,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0000元。2021年9月2日,该院作出(2021)黔2628民初7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支付案外人张仁和、陈锡江劳务工资11500元,(2021)黔2628民初7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支付案外人石玖亮劳务工资14190元。原告在庭审表示,对被告***支付案外人张仁和、陈锡江劳务工资11500元和案外人石玖亮劳务工资14190元,愿意在其报酬总额中予以扣除。另查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厕所、牛圈在起诉前农户已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性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何为低层住宅,参照建设部颁布的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农户的厕所和牛圈,该工程应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范围,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应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德凤公司和德凤公司锦屏分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88310元及利息能否支持的认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原告书写的清单上签字,且原告书写的清单上包含有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和尚欠工程款数额,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该清单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根据双方结算的内容,被告***在结算时尚欠原告报酬124000元,扣除被告***在结算后支付给原告的报酬10000元,再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张仁和、陈锡江劳务工资11500元和案外人石玖亮劳务工资14190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88310元(124000元-11500元-14190元-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施工的牛圈、厕所等工程农户已经使用,说明原告已经将其施工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报酬的支付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工作成果交付时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报酬8831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88310元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在工作成果交付后及时支付报酬,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实际造成原告的损失,其理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报酬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2021年12月9日)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自起诉之日的损失,该院酌情以尚欠的报酬8831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报酬支付完毕之日止。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后期聘请案外人葛某、韦某完善产生费用76710元应从原告的报酬中予以扣除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葛某、韦某完善的工程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且根据案外人葛某向被告***出具领条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而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说明结算时,被告***陈述的该笔费用已经发生,按理被告***应当在结算时提出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然而被告***在结算时并未提出,故被告***现提出扣除上述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88310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88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报酬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负担1004元。
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葛某、韦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三人出具的领条,拟证明被上诉人交付不合格工程,应当扣减三人领取的扫尾款。被上诉人对证人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认为葛某、韦某签署领条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日之前,上诉人结算时未提出扣除,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上诉人保存的结算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在结算单加注“望上级法律有关部门抓紧处理共度年关诚谢,代班人:***。电话:199××******。”,但未对该清单上的其他数据进行涂改,并不影响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该清单仍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承揽成果不合格。被上诉人认为这些照片拍摄的时间在结算日之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不合格。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上诉人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应扣除葛某返修被上诉人做的部分工程,葛某领取的报酬应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的认为与第一组证据一致,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审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锦屏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借款对账单,拟证明该项目支付给***明细金额。上诉人代理人表述其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锦屏县“三改”图集,拟证明工程的设计要求。上诉人代理人表述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是否需扣除返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将书写包含有施工工程数量、单价、工程总价款和尚欠工程款数额等内容全面、清楚的书面材料(以下简称书面材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说明上诉人已完全知晓上面的内容和由此产生的约束力,为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书面材料为工程结算,并无不当。案外人葛某、韦某出具领条的时间,在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日之前,上诉人完全可以在签名时提出需要扣减返工费用,而上诉人在签名时没有提出,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未能证明案外人所做的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范围,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不需扣除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是否全部投入使用、验收合格,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及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已就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清楚,涉案工程已交付农户使用,上诉人应按结算单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在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履行支付工程尾款88310元义务。双方对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以起诉方式请求上诉人支付,视为合理请求。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报酬88310元以及支付报酬逾期损失(以88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报酬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称实际施工人为李国兵、石九亮等四人,实际施工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且结算单价过高,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结算单上已经列明计算报酬的由来、构成、单价等事项,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算时完全可以提出上述异议,但未提出,其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结算时意思表示不自由,且上诉人在结算之后还支付给被上诉人报酬款1万元。为此,能够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上诉人应当按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以及在扣除相关合理费用之后,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山地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