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辖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华鹏,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飞,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智,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倪振江,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审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倪振江,董事长。
上诉人***、***、倪华鹏、杨鸿飞因与被上诉人刘清智,原审被告倪振江、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倪华鹏、杨鸿飞上诉称,一、四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使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四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中的相对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不能适用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条款,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三、上诉人***称涉案的款项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在向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时如通过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明确知道该款项并不是上诉人所借,且其知道该款项最终的使用人是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虽与倪振江系夫妻关系,但本案诉状中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倪振江将钱款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后又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前后矛盾。上诉人对涉案款项并不知情,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上诉人***称其虽是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但公司会计受公司支配也是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在履行借款合同时虽是通过上诉人账户,但是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使用人,涉案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五、上诉人倪华鹏、杨鸿飞称其已足额缴纳注册资金,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刘清智依据其与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方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倪振江占用公司资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倪华鹏、杨鸿飞作为四方公司的股东在未交足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款项应对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款项且借款用于夫妻生活应对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刘清智的住所地为沧州市运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沧州市运河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将各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妥,至于各上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温丽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