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电力系统副食品基地供应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03民初3155号
原告:河北电力系统副食品基地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197925。
委托代理人:张晋、李万松,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华鹏,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振江,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杨素梅,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陈春月,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倪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00919149L。
被告: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泊头市和平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061660045K。
法定代表人:倪振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电力系统副食品基地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力副食品公司)与被告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世民公司)、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泊头四方公司)、倪振江、倪华鹏、***、陈春月、杨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电力系统副食品基地供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李万松、二被告倪华鹏、***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振江、被告陈春月、被告杨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电力系统副食品基地供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世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540000元及2017年9月11日的利息60000元,以及自2017年9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2、被告泊头四方公司、倪华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倪振江因占用公司资金,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倪华鹏、***作为河北世民公司的股东因其注册资金未交足,应在各自未交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被告陈春月因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款项,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杨素梅系倪振江之妻,因倪振江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生活,倪振江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也应承担责任。以上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河北电力副食品公司、被告河北世民公司、被告泊头四方公司、倪华鹏四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北世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另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月,另24天,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第一、二月利息为100000元,第三月利息90000元,后三个月每月利息为50000元,每月23日预先支付下月利息,如果超期一个月不付利息,按应还利息金额加收一倍违约金。被告泊头四方公司、倪华鹏同意用公司资产和个人全家所有财产提供担保,由倪华鹏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因此被告泊头四方公司、倪华鹏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交付被告河北世民公司3900000元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第一月利息100000元,该款汇入泊头四方公司协议约定的陈春月的账户,陈春月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倪振江的账户。被告河北世民公司按期支付了前两个月利息,并应当在2017年8月23日按约定支付第三个月(8月23日至9月23日)的利息90000元,由于财务状况恶化,至今未支付。被告河北世民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倪振江作为被告河北世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河北世民公司的巨额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卡,用于个人消费,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因此倪振江对公司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杨素梅系倪振江之妻,因倪振江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生活,倪振江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也应承担责任。倪华鹏、***系被告河北世民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注册资金至今尚分别有7000000元、3000000元未缴纳,二股东由于未完全出资,依法应在未缴足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倪华鹏辩称,1、倪华鹏从未在涉案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签过字,也不知道该笔借款及协议内容,原告主张倪华鹏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2、倪华鹏及***虽为河北世民公司的股东,但该二人已足额交纳了注册资金。原告主张该二人没有交足注册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1、***虽为河北世民公司股东,但已足额交纳了注册资金。再有,***在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一直在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上学,毕业后一直在北京打工,自河北世民公司2013年1月23日成立后至今从未在世民公司工作过,更未参与过河北世民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原告主张答辩人没有交足注册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陈春月庭前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其辩称,陈春月是河北世民公司聘用的会计,河北世民公司使用陈春月的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款项是代表河北世民公司的职务行为,此点原告也是认可的,因此,原告主张陈春月与河北世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春月的起诉。
杨素梅庭前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其辩称,杨素梅虽为倪振江之妻,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正如原告所讲,是出借给河北世民公司的,原告主张倪振江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生活,纯碎是主观臆断,是严重错误的,假设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倪振江作为被告河北世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河北世民公司的巨额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卡,用于个人消费”属实,那么也是倪振江个人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与杨素梅无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其辩称,1、虽然签订协议涉及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出借给了被告河北世民公司39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河北世民公司偿还借款554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倪华鹏及***虽为河北世民公司的股东,但该二人已足额交纳了注册资金,再有,***在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一直在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上学,毕业后一直在北京打工,自河北世民公司2013年1月23日成立后至今从未在河北世民公司工作过,更未参与过河北世民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原告主张该二人没有交足注册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二人的起诉。3、陈春月是河北世民公司聘用的会计,河北世民公司使用陈春月的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款项是代表河北世民公司的职务行为,此点原告也是认可的,因此,原告主张陈春月与河北世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春月的起诉。4、杨素梅虽为倪振江之妻,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正如原告所讲,是出借给河北世民公司的,原告主张倪振江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生活,纯碎是主观臆断,是严重错误的,假设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倪振江作为被告河北世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河北世民公司的巨额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卡,用于个人消费”属实,那么也是倪振江个人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与杨素梅无关。
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辩称。
倪振江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三方立契据书、打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河北电力副食品公司与被告河北世民公司及被告泊头四方公司、倪华鹏签订叁方立契据书,合同约定:原告河北电力副食品公司出借给被告河北世民公司4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借4-6个月,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另2000000元借2个月另24天,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利息为月息2.5%,如超期一个月不付利息,按应还利息金额加收一倍违约金,如超期一个月还不上本金的,按借出款总金额付违约金15%,超期二个月还不上本金的,执行交纳违约金按借出额的总金额35%付给借出款方违约金或终止协议。每个月提前预付利息一次,在2017年6月23日预付利息第一次,在付本金中扣除本利息,以后以此类推,每月23日前付利息一次,前两个月每月付利息壹拾万元整,第三个月付利息玖万元整,后三个月每月付利息伍万元整。担保方泊头四方公司及倪华鹏签字印章,并同意用个人及公司资产和个人全家所有财产作担保,自愿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河北世民公司指定的会计陈春月账户分别转入借款1900000元、2000000元。后被告河北世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100000元后,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河北世民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2014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倪华鹏变更为杨素梅,2017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杨素梅变更为倪振江,2015年8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人民币变更为2000万人民币。该公司一股东为倪华鹏,持股比例为70%,其中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4日、2025年8月5日,倪华鹏于2013年6月4日已实缴出资额700万元人民币。另一股东***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4日、2025年8月5日,***于2013年6月4日已实缴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及利息,本案双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00000元,被告河北世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且还款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世民公司偿还39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之和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泊头四方公司、倪华鹏应按合同约定对河北世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款项打入被告陈春月账户,该账户为被告河北世民公司指定账户,被告陈春月系河北世民公司会计,其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陈春月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世民公司的资金转入被告倪振江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公司与个人资产混同,要求倪振江及杨素梅承担偿还责任,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倪华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电力系统副食品基地供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倪华鹏对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9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在欠缴未出资3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9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倪华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