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981执1266号
申请人:***,住所地泊头市,联系方式。
被执行人: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泊头市洼里王镇莫家八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倪振江。
被执行人:倪华鹏,所在地泊头市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倪华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981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58万元,缴纳执行费448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8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
二、2018年10月20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757.51元已经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2018年11月4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8年12月4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2019年1月15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六、2020年3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逾期未提出异议);
七、依法将被执行人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倪华鹏限制高消费(或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xxxx作出的(2017)冀0981民初3201号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锡和
审判员 王庆喜
审判员 付中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