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倪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华鹏,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飞,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智,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倪振江,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审被告:杨素梅,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审被告:陈春月,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泊头四方公司)、倪华鹏、杨鸿飞因与被上诉人刘清智,原审被告倪振江、杨素梅、陈春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泊头四方公司、倪华鹏、杨鸿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刘清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四方公司、倪华鹏、杨鸿飞上诉请求:1.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泊头四方公司不支付利息,上诉人倪华鹏、杨鸿飞不承担责任;2.改判上诉人倪华鹏、杨鸿飞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协议书》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无效。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倪华鹏在欠缴未出资的10400000元本息、杨鸿飞在欠缴未出资的445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上诉人倪华鹏在泊头四方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70万元,其中在2013年3月5日认缴的395万元出资,已在该日实际缴纳;在2014年1月20日认缴的35万元出资,也已在该日实际缴纳;另外,1040万元出资,认缴日期为2027年8月17日。上诉人杨鸿飞在泊头四方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30万元,其中在2013年3月5日认缴的185万元出资,已在该日实际缴纳;另外,445万元出资,认缴日期为2027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不顾二上诉人倪华鹏、杨鸿飞未出资的注册资金,还未到认缴出资期限,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判决倪华鹏在欠缴未出资的10400000元本息、杨鸿飞在欠缴未出资的445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清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清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泊头四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倪振江因占用公司资金,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倪华鹏、杨鸿飞作为泊头四方公司的股东因其注册资金未交足,应在各自未交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陈春月因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款项,所以应对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杨素梅因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款项,且该笔借款用于其二人夫妻生活消费,所以应对1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六、以上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刘清智与被告泊头四方公司签订关于在泊头市建行用个人土地证房产证抵押贷款乙方使用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女儿刘敏在泊头市建设银行贷款1500000元,原告儿子刘天临在泊头市建设银行贷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年,该二笔借款由被告使用并按约定给原告利息。2016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将刘天临贷款1300000元、刘敏贷款1500000元打入二人账户,2016年4月1日,刘天临将1300000元转账给被告倪华鹏,2016年4月2日,被告倪华鹏还给原告500000元。2016年4月3日,刘敏将1500000元转账给倪华鹏。
另查明,被告泊头四方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4日,2016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倪华鹏变更为倪振江,2016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倪振江变更为倪华鹏,2017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倪华鹏变更为倪振江,2014年8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从6150000元人民币变更为21000000元人民币。2017年8月17日,杨鸿飞出资1850000元人民币变更为出资6300000人民币,倪华鹏出资4300000元人民币变更为出资14700000元人民币。该公司一股东为倪华鹏,持股比例为70%,其中认缴出资额为1470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14年1月20日、2027年8月17日,倪华鹏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1月20日已实缴出资额4300000元人民币。另一股东杨鸿飞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为6300000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27年8月17日,杨鸿飞于2013年3月5日已实缴出资额1850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清智和被告泊头四方公司签订的《关于在泊头市建行用个人土地证房产证抵押贷款乙方使用款协议书》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借给被告使用,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清智与泊头四方公司明知套取银行贷款借贷不合法,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对因此受到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泊头四方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2300000元借款应向刘清智返还,并基于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款项的事实,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陈春月为被告泊头四方公司会计,其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泊头四方公司,倪振江虽在合同上签字,其应为代理行为,原告主张倪振江占用资金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素梅承担责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倪华鹏、杨鸿飞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智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倪华鹏在欠缴未出资10400000元本息、杨鸿飞在欠缴未出资445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倪华鹏、杨鸿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倪华鹏、杨鸿飞提交载明验资机构为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的《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书》(沧源会验报字(2014)第096号)等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作为泊头四方公司股东的倪华鹏、杨鸿飞已在2014年10月9日就已将认缴的出资缴足,完成出资义务。被上诉人刘清智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为复印件,我方在一审中并未见到;如果以上证据真实,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涉使用款协议书的订立、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泊头四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清智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关于在泊头市建行用个人土地证房产抵押贷款乙方使用款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泊头四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清智对于上述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泊头四方公司长期占用案涉借款不予返还,客观上给刘清智造成了一定损失。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泊头四方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刘清智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具备下列情形方能得到支持:(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清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倪华鹏、杨鸿飞作为泊头四方公司股东存在对公司不能清偿刘清智债务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述情形。刘清智对于倪华鹏、杨鸿飞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倪华鹏、杨鸿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刘清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清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余志刚
审 判 员 李悦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丽
书 记 员 马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