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03民初3088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晋、李万松,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振江,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杨素梅,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陈春月,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倪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00919149L。
原告***与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泊头四方公司)、倪振江、***、***、陈春月、杨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李万松、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振江、被告陈春月、被告杨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泊头四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倪振江因占用公司资金,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作为四方公司的股东因其注册资金未交足,应在各自未交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陈春月因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款项,所以应对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杨素梅因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款项,且该笔借款用于其二人夫妻生活消费,所以应对1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六、以上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和女儿刘敏、儿子刘天临为被告筹措资金2800000元,借给泊头四方公司使用。原告以刘敏房产证向泊头市建设银行抵押贷款1500000元,以刘天临的房产证向泊头建设银行贷款1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建设银行泊头支行与刘敏、刘天临分别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银行按照申请人与四方公司的约定,将刘敏1500000元贷款拨付给杨素梅,将刘天临1300000元贷款拨付给陈春月。双方约定,刘敏借出的1500000元,由被告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刘天临借出的1300000元,被告的还款方式同刘敏,被申请人已经偿还刘天临500000元借款。被告倪振江担任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泊头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振江将河北世民公司和泊头四方公司的巨额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卡,用于个人消费,公司资金与个人资产混同,由于河北世民公司、倪振江和泊头四方公司欠下了巨额贷款,导致泊头四方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经表明被告泊头四方公司、倪振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四方公司构成预期违约,泊头四方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倪振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泊头四方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尚有4300000元未缴,***尚有1850000元未缴,被告依法应在未缴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春月担任泊头四方公司的会计,因其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原告的款项,因此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杨素梅系倪振江之妻,因其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原告的款项,且倪振江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辩称,1、***为四方公司的股东,已足额交纳了注册资金;再有,卢汉池、卢汉周转让给答辩人股权,系卢汉池、卢汉周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答辩人是否给付卢汉池、卢汉周股权转让款或给付多少,并不导致公司注册资金减少。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没有交足注册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涉案《借款协议》无效,因原告及刘敏、刘天临的涉案借款系原告及刘敏、刘天临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转借给四方公司以谋取高利,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的有关规定,原告及刘敏、刘天临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第四项“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之规定,其行为属于该规定第五项“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的非法活动,应认定本案的《借款协议》无效。因原告及刘敏、刘天临涉嫌犯罪,请根据该通知第八条“套取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非法发放民间借贷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辩称,1、***为四方公司的股东,已足额交纳了注册资金;再有,卢汉周转让给答辩人股权,系卢汉周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答辩人是否给付卢汉周股权转让款或给付多少,并不导致公司注册资金减少。另外,***在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一直在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上学,毕业后一直在北京打工,自四方公司2013年1月23日成立后至今从未在四方公司工作过,更未参与过四方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原告主张答辩人没有交足注册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涉案《借款协议》无效,因原告及刘敏、刘天临的涉案借款系原告及刘敏、刘天临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转借给四方公司以谋取高利,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的有关规定,原告及刘敏、刘天临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第四项“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之规定,其行为属于该规定第五项“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的非法活动,应认定本案的《借款协议》无效。因原告及刘敏、刘天临涉嫌犯罪,请根据该通知第八条“套取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非法发放民间借贷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陈春月庭前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其辩称,陈春月是四方公司聘用的会计,四方公司使用陈春月的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款项是代表四方公司的职务行为,此点原告也是认可的,因此,原告主张陈春月与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杨素梅庭前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其辩称,杨素梅虽为倪振江之妻,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正如原告所讲,是出借给四方公司的,原告主张倪振江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生活,纯碎是主观臆断,是严重错误的,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倪振江与杨素梅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与杨素梅无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前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其辩称,1、涉案《借款协议》无效,因原告及刘敏、刘天临的涉案借款系原告及刘敏、刘天临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转借给四方公司以谋取高利,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的有关规定,原告及刘敏、刘天临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第四项“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之规定,其行为属于该规定第五项“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的非法活动,应认定本案的《借款协议》无效。因原告及刘敏、刘天临涉嫌犯罪,请根据该通知第八条“套取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非法发放民间借贷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及***虽为四方公司的股东,但该二人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金,再有,***在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一直在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上学,毕业后一直在北京打工,自河北世民公司2013年1月23日成立后至今从未在河北世民公司工作过,更未参与过河北世民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原告主张该二人没有交足注册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二人的起诉。3、陈春月是四方公司聘用的会计,四方公司使用陈春月的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款项是代表四方公司的职务行为,此点原告也是认可的,因此,原告主张陈春月与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春月的起诉。4、杨素梅虽为倪振江之妻,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正如原告所讲,是出借给四方公司的,原告主张倪振江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生活,纯碎是主观臆断,是严重错误的,涉案借款系四方公司借款,并未用于倪振江与杨素梅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与杨素梅个人无关。
倪振江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借款协议书、打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在泊头市建行用个人土地证房产证抵押贷款乙方使用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女儿刘敏在泊头市建设银行贷款1500000元,原告儿子刘天临在泊头市建设银行贷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年,该二笔借款由被告使用并按约定给原告利息。2016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将刘天临贷款1300000万元、刘敏贷款1500000元打入二人账户,2016年4月1日,刘天临将1300000元转账给被告***,2016年4月2日,被告***还给原告500000元。2016年4月3日,刘敏将1500000元转账给***。
另查明,被告泊头四方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4日,2016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倪振江,2016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倪振江变更为***,2017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倪振江,2014年8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资本从6150000元人民币变更为21000000元人民币。2017年8月17日,***出资1850000元人民币变更为出资6300000人民币,***出资4300000元人民币变更为出资14700000元人民币。该公司一股东为***,持股比例为70%,其中认缴出资额为1470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14年1月20日、2027年8月17日,***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1月20日已实缴出资额4300000元人民币。另一股东***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为6300000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27年8月17日,***于2013年3月5日已实缴出资额185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泊头四方公司签订的《关于在泊头市建行用个人土地证房产证抵押贷款乙方使用款协议书》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借给被告使用,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泊头四方公司明知套取银行贷款借贷不合法,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对因此受到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泊头四方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2300000元借款应向***返还,并基于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款项的事实,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陈春月为被告泊头四方公司会计,其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泊头四方公司,倪振江虽在合同上签字,其应为代理行为,原告主张倪振江占用资金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素梅承担责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在欠缴未出资10400000元本息、***在欠缴未出资445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