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1民初3201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洼里王镇莫家八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与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月息2%,每半年结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协商,借款期限已顺延至2018年5月14日,并结清了2017年5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现被告四方公司人去楼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四方建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证据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四方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月息2%,每半年结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借款本金225000元汇入了时任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将另75000元本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四方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经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借款期限顺延至2018年5月14日,并结清了2017年5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原告银行账户的对账单为证。原告主张因被告四方公司人去楼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书证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四方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作为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借款,已构成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应与四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证据,且理由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与被告泊头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四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贾洪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