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
法定代表人:马吉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颖,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华美奥集团公司员工,现住华美奥集团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辉,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华美奥集团公司员工,现住华美奥集团公司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下面高村。
法定代表人:刘兆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聪,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华美奥崇升公司员工,现住华美奥崇升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小南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孝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中、刘亚珠,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集团公司)、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崇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高强煤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①.华美奥集团公司与崇升煤业公司系各自独立企业法人,原审判决认定人格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两公司的人员并未混同,在子公司运营成熟后即进行了法人的更替,高级管理人只有马保峰一人短期兼任高管职务,并不能排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信息延迟造成的登记错误,上诉人作为崇升煤业公司全资股东,其向子公司委派高级管理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许可范围;②.两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不同,业务未发生混同,上诉人主要经营范围并未涉及煤炭开采;③.两公司的财务独立,原审认定财务混同的依据是上诉人在非自身财务的对账单上盖章,实际上上诉人与崇升煤业公司之间有清晰独立的财务核算,各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且有明确的产权界限,上诉人从未在对账单上盖章,即便有印章也无法扩大解释为人格混同。上诉人并未在神池县境内成立过子公司,故原审对账单所涉及的兴隆煤业公司、宏远煤业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对账单上未明确债的加入及担保时,其盖章行为应解释为债务确认的见证,即便印章真实,也仅体现上诉人作为企业集团对其下属集团的合理管理,而不是人格混同;④.上诉人与高强煤机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崇升煤业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根据合同性对性的原则,崇升煤业公司与高强煤机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崇升煤业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因此应由崇升煤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原判将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本案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高强煤机公司作为债权人则在对账之前即2015年6月24日以前已经知晓股东的滥用行为对其债权构成侵害,至2018年6月24日该项诉讼请求的时效已届满,原审判决未对该问题作出认定,属于枉法裁判。
华美奥崇升公司答辩同意华美奥集团公司上诉状。
高强煤机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华美奥崇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驳回高强煤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美奥崇升公司与高强煤机公司的真实欠款为2946825.58元,与华美奥集团公司没有关系,不构成人格混同。其中高强煤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部分,对该部分款项应予以驳回。①.华美奥崇升公司未向高强煤机公司作出过确认6056376.43元欠款的意思表示,而华美奥崇升公司与华美奥集团公司双方具有独立的财产及人格,华美奥集团公司无权代表华美奥崇升公司对债务予以确认,故涉案欠款对账单对华美奥崇升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截止2015年6月24日,华美奥崇升公司与高强煤机公司只有3392505.78元欠款;②.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华美奥崇升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高强煤机公司发出了欠款对账单”、“合计金额为455766元的货物虽没有签写合同…就是代表华美奥崇升公司接收货物的人员”及本院认定部分“对账后又产生的10614716元货款…已付…,未付1264863.15元”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债务册只有上诉人单方的公章及财务章,并没有高强煤机公司签章,作为权利义务载体,其形式上应当符合《合同法》第12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商品销售清单视为接受货物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商品销售清单只有一人签字,不符合合同中载明的由双方指定各自的合同经办人共同签署确认的约定。对账后新产生的货款应为9584173元与高强煤机公司提供的发票册金额相应证,也证明了高强煤机公司并未向华美奥崇升公司提供价值1030093元货物的事实。2.原判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事实认定错误,“欠款对账单”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逾期利率应当从高强煤机公司向华美奥崇升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3.国务院发布新的税务调整方案,增值税税率由17%变更为13%,应根据情势变更适当下调尚未开具发票的合同金额。
华美奥集团公司答辩同意华美奥崇升公司上诉状。
高强煤机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高强煤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美奥崇升公司支付货款6640789.58元,并以537637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结清该笔货款为止),截止2018年10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075275.29元,暂合计7716064.87元;2.华美奥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美奥崇升公司、华美奥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美奥崇升公司是华美奥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及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22日由马保峰变更为耿立仁,同年12月3日又由耿立仁变更为徐广柱,马保峰虽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一直是华美奥崇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华美奥集团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洗选录、加工、销售、批发零售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工矿配件、装饰材料、煤矿及选煤厂的投资建设及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6日由马保峰变更为郭艾东,2018年4月26日又由郭艾东变更为马吉海,马保峰虽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郭艾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马保峰一直是华美奥集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强煤机公司与华美奥集团公司出资成立的多家子公司之间均有长期业务关系,其中就包括华美奥崇升公司。高强煤机公司为华美奥崇升公司提供工矿产品或维修配件后,华美奥崇升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高强煤机公司发出了欠款对账表,对账表上载明实际欠款金额6056376.43元,并盖有华美奥崇升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同日,华美奥集团公司也向高强煤机公司出具了包括华美奥崇升煤业公司、兴陶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兴隆煤业公司、宏远煤业公司等子公司在内的欠款对账表,对账表上载明华美奥崇升公司实际欠款金额6056376.43元,同时该对账表上还盖有高强煤机公司公章和华美奥集团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对账后,华美奥崇升公司与高强煤机公司继续保持业务关系,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的期间内,双方又进行了多笔业务。在具体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共签订73份合计金额为1015895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或维修合同,其中维修合同也是以提供货物为合同标的;还有合计金额为455766元的货物虽没有签写合同,但在高强煤机公司出具的8次货物销售清单上有“许楠”、“周胜”“张彪”等人的签字,而“许楠”、“周胜”“张彪”等人在已签合同所附货物销售清单中,就是代表华美奥崇升公司接收货物的人员;上述货物的总计金额为10614716元。华美奥崇升公司在对账后的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分多次向高强煤机公司支付货款10029852.85元,其中包括支付对账前所欠货款的680000元。2019年1月2日,高强煤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美奥崇升公司给付对账前后所欠货款6641239.58元,并以5376376.43元为基数,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华美奥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奥崇升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对账前实际欠高强煤机公司货款6056376.43元的事实,有其自己盖章的欠款对账表和华美奥集团公司盖章的欠款对账表证实,应当确认;华美奥崇升公司所作以公司内部核查结果确定对账前欠款金额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华美奥崇升公司认可债务册中与高强煤机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同;华美奥崇升公司不认可高强煤机公司提交债务册外两份合同的理由是自己无该两份合同的原件,但该两份合同签订形式完备,且有货物销售清单印证,所以不能以华美奥崇升公司没有合同原件就否定合同的真实性,故该两份合同的证据效力应当认可;华美奥崇升公司不认可8次货物销售清单的理由是无相对应的合同,但从华美奥崇升公司已认可合同的时间与所附货物销售清单的时间对照结果来看,部分合同所附货物销售清单载明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这就说明双方存在先送货后补签合同的情形,而补签合同的主动权在华美奥崇升公司,故不能以有无补签合同确定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尤其是高强煤机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上有华美奥崇升公司收货人的签名,而这些收货人也在华美奥崇升公司认可合同中进行过签字,因此,对华美奥崇升公司与高强煤机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但实际交付货物的货物销售清单,予以认可。华美奥崇升公司与高强煤机公司虽就2015年6月24日前所欠的货款进行过对账,但对账后双方仍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这种业务关系体现出双方一直处于持续稳定的交易状态,因此,华美奥崇升公司不能以对账时间确认高强煤机公司未主张付款请求,何况,华美奥崇升公司对高强煤机公司提出680000元给付的是对账前所欠货款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故华美奥崇升公司主张对账前所欠货款超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认同;华美奥崇升公司未按对账时间2015年6月24日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确给高强煤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高强煤机公司请求华美奥崇升公司以对账前所欠货款5376376.43元(6056376.43元-680000元)为基数支付对账之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不过,高强煤机公司以6%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依照2015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4.75%予以计算,这样,高强煤机公司主张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851259.60元(5376376.43元×4.75%÷12月×40月);综上,华美奥崇升公司对账前实欠高强煤机公司货款6056376.43元,又给付680000元,还欠5376376.43元,对账后产生买卖货款10614716元,给付9349852.85元,下欠1264863.15元,对账前后共欠6641239.58元。高强煤机公司要求华美奥崇升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华美奥崇升公司是华美奥集团公司全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马保峰同时担任华美奥集团公司和华美奥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马保峰虽不再继续担任华美奥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是华美奥集团公司和华美奥崇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见,华美奥集团公司与华美奥崇升公司之间具有人员混同的情形;华美奥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煤矿的投资、建设、管理和煤炭的销售,华美奥崇升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煤炭的开采和销售,公司间存在业务混同情形;华美奥崇升公司向高强煤机公司出具欠款对账表的同日,华美奥集团公司也出具了包括华美奥崇升公司在内多家公司的欠款对账表,各自的对账表上不仅盖有公章,而且还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说明公司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华美奥集团公司与其全资成立的华美奥崇升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规定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高强煤机公司要求华美奥集团公司对华美奥崇升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依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欠款6641239.5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51259.60元,共计7492499.18元;2018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结清对账前所欠货款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利息计算方法予以计算,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12元,由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由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83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货款数额是否正确。2.原判由上诉人华美奥集团公司对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焦点一,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6月24日双方当事人经对账所欠货款金额为6056376.43元,同时,上诉人华美奥集团公司亦向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出具对账单,所欠货款金额一致。之后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仍有业务往来,并支付大部分货款(包括2015年6月24日对账货款的68万元),原判认定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对账前后共欠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货款6641239.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主张对账前所欠货款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焦点二,上诉人华美奥集团公司作为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的全资股东,在业务经营、高管人员、公章及财务章使用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形,原判认定上诉人华美奥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之间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货款确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货款本息由上诉人华美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焦点三,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上诉人华美奥集团公司、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均出庭,三方当事人均参与庭审调查、发表辩论意见、陈述最后意见等,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并没有剥夺上诉人华美奥集团公司辩论权利。2019年4月国家对税率的调整并不构成情势变更情形,税率调整不阻却清偿债务,且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上诉人华美奥集团公司、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诉人华美奥集团公司、上诉人华美奥崇升公司所提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94元,由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64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