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鲁区陶村乡。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神池县龙泉镇大沟儿涧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小南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公司)、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煤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陈某,上诉人宏远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华美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人格混同、债的加入与控制人之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与宏远煤业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见原审判决第10页第11行)认定:“2、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合同签订看,华美奥和宏远煤业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两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已清晰、明确的划分了两公司的经营场所、营业范围、股权结构。1.两者的经营场所不同。2.两者的经营范围不同。两者虽同属煤炭企业,但其经营方向明显不同。3.两者的股权结构不同。上诉人的控股股东为靳卫国、关革侠、山西汇永金源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朔州市广发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而宏远煤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神池县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神池县神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且忻州市神池县人民政府投资的神泰能源公司占股51%,属绝对控股。综上,两公司经营场所、营业范围、股权结构显属不同,原审判决认为从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信息即可认定为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涉案的合同关系仅发生在被上诉人和宏远煤业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即宏远煤业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第三人即上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从合同签订上即可认定为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没有事实根据,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法指导案例: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及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裁判要点第一点载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裁判要点第二点载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表达了“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而本案上诉人与宏远煤业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首先,两者的财务独立。两者之间有清晰独立的财务核算,各公司之间的账务独立而有明确的产权界限,而《欠款对账表》上印章的加盖即使为真实,也完全无法扩大理解为人格混同,原审判决认为对账行为即属人格混同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两者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未混同。两者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上只有马保峰一人是短期兼任了高管职务,而这也并不能排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信息延迟造成的登记错误。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人格混同的要件之一必须是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宏远煤业公司之所以无法偿还债务是因为宏远煤业公司尚处于基建当中,无法投产,也没有任何营业收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正是意识到这一点才把上诉人列为被告,其行为已构成恶意滥诉。因此,上诉人与宏远煤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人格混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盖章的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债的加入必须是通过书面的形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构成债的加入,而原审判决将“盖章行为”认定为债的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的加入目前无论是在学理界还是实践中,均认为债的加入要件之一必须是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并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推定为债的加入。因此,原审判决将盖章行为认定为债的加入,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债的加入指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这里蕴含了一个前提,即在债的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与债务人均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否则不能构成债的加入,但令人不解的是,原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属于债的加入又认定双方存在人格混同,陷入一种既承认双方互为独立法人又否认双方互为独立法人的混乱逻辑中,这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为宏远煤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定错误,且本案并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神池县神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泰公司)作为宏远煤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对宏远煤业公司的占股比例为51%,属绝对控股,且该控股股东为忻州市神池县人民政府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宏远煤业公司作为一家国有控股企业,上诉人不可能对其取得实际控制权。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为宏远煤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于法无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只有在发生违反清算、解散、注销等规定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时,公司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实际控制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二、被上诉人在庭审当天申请证人出庭,违反法定程序,而原审判决既未载明上诉人与宏远煤业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也未表明对证人证言采纳与否,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首先,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发送的《举证通知书》明确载明,本案一审的举证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据此,被上诉人如需申请证人开庭,则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并经其许可,然而,在既未提前申请出庭作证又未提前获得法院许可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却于2018年12月25日开庭当日安排证人出庭,这无疑是与法定程序相违背的。其次,原审判决在第6页第二行至第九行列明了证人的证词,上诉人与宏远煤业公司在庭审中对证人的出庭、该份证词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只字未提,仅以“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一带而过,未表明对该证人证言采纳与否,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与法定程序相违背,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该证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根据张玉清所述,其系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因此,两者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与证人的个人绩效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力,依法应予排除。第四,证言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1.郭艾东在2016年便不再担任上诉人公司的具体职务,也不再负责具体事务,且自2018年4月完成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变更,而张玉清却指出其一直向郭艾东索要债务,这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2.所称“2018年3月份华美奥公司用朔州市房产抵账160万”,而事实是该抵账发生在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用以抵消双方之间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宏远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强煤机公司辩称,一、华美奥公司和宏远煤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华美奥公司和宏远煤业公司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第一,人员混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生效的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魏贵常”是华美奥公司运营管理部负责人。本案2013年12月20日高强煤机公司和宏远煤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魏贵常”代表宏远煤业公司在“委托人”处签名,华美奥公司的管理人员能够代表宏远煤业公司签订合同,构成人员混同。另外,一审证据宏远煤业公司和华美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在2017年9月29日前“马保峰”在宏远煤业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详见一审原告证据--第3页),在2016年9月26日前“马保峰”在华美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详见一审原告证据--第7页)。第二,业务混同。从宏远煤业公司和华美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宏远煤业公司和华美奥公司都有相同的煤炭销售经营业务。高强煤机公司和宏远煤业公司订立合同,先行必须取得华美奥公司的同意,高强煤机公司追要货款,宏远煤业公司都指向华美奥公司。第三,财务混同。2015年6月24日,华美奥公司以及华美奥公司的财务都对宏远煤业公司欠高强煤机公司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二、已有法院生效的、未生效的判决认定宏远煤业公司和华美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华美奥公司实际控制宏远煤业公司,对宏远煤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生效的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7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远煤业公司和华美奥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两公司在人员、资金、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相互之间界限混同、人格混同,存在关联关系。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初11号民事判决华美奥公司对宏远煤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判决虽然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300号民事裁定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二审撤销的理由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工程债务数额不清,不是华美奥公司对宏远煤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的事实有误。该判决书认定,宏远煤业公司承担关联公司华美奥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关联公司华美奥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三、华美奥公司对宏远煤业公司的欠款确认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承担包括债务移转和债的加入两种类型。债务移转发生债务人替换的法律后果,而债的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人被追加为新的债务人,承担人与债务人同为连带债务人。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债的加入,但不影响当事人依其意见意思自治,合法地创设债务承担的类型,因为债权与物权法定不同,债务承担的类型没有奉行法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自治创设债务承担的类型,只要债务承担合法、有效即可(此观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题目:“以新债务人与原债务共同承担同一债务为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合同")。本案,华美奥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在“欠款对账表”上盖有自己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确认宏远煤业公司欠高强煤机公司债务1060191元。该盖章行为:其一、是书面的。其二,在同一时间宏远煤业公司和华美奥公司同时确认,表明其承诺履行宏远煤业公司债务人的债务。从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宏远煤业公司和华美奥公司无直接的关联关系,那为什么要在宏远煤业公司债务上盖章确认,盖章就是明确履行债务的表示。其三,宏远煤业公司和高强煤机公司签订的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美奥公司对宏远煤业公司债务的加入符合其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人之间可以构成债的加入,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相互之间均可构成债的加入,债的加入非法人之间独享。另外,构成债的加入和否定法人人格也并不矛盾,构成债的加入是其从外部意思表示来认定,否定法人人格是其法人的内部行为,违反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评价。四、一审张玉清的证言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证人出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已被“民诉法解释”替代,上诉人以“民事证据规定”认为高强煤机公司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是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其次,张玉清是高强煤机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证言并不是单独的认定证明的案件事实,宏远煤业公司和华美奥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还存在客观证据的证实,客观证据前面已经表述,这里不重述。本案,证明宏远煤业公司和华美奥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既有客观证据证实,又有主观证据印证,一审张玉清的证言客观、真实。第三,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不对。一审判决共有两项,和上诉人华美奥公司有相关的是第二项,华美奥公司上诉不涉及一审宏远煤业公司债务的承担,故其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不正确。
宏远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01467.78元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38051.28元从被上诉人起诉时开始计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华美奥公司没有关系,不构成人格混同。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欠款为638051.28元,其中313671元的金额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对该部分款项应予以驳回。1、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2015年6月24日经高强煤机、宏远煤业、华美奥对账核实确认欠原告货款1060191元,并且各方在《欠款对账表》上盖章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高强煤机与被告宏远煤业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华美奥对被告宏远煤业构成债的加入,也构成了法人人格混同”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三方同时盖章确认涉案《欠款对账表》的事实,一张是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与原审被告华美奥公司两方的盖章,另一张只有上诉人宏远煤业公司单方盖章,而宏远煤业公司的股东为神池县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神池县神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华美奥公司并无关系,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双方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及人格,不能认定法人人格混同,故华美奥公司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债务予以确认。涉案欠款对账表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真实的欠款数额。经上诉人向公司财务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有638051.28元的欠款(合同价款为746520元,因未开发票,将税费予以扣除所得),并非1060191元。其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无上诉人盖章,与交易习惯不符。参考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一案判决,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相对方就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私下行为,相对方不能证明的,公司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订于2015年5月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签字人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上诉人授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律原则,不能认定该交易已成立,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未提交合同、验收单、收货单、入库单等基础材料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有义务对其主张的金额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而在一审阶段,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一审判决主观臆测,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补充的两份合同313671元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1060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并未明确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如果一审判决认为2015年6月24日之前的合同利息应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起算,那么意味着一审判决认可该部分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6月24日对账之日届满,则该部分债权请求权截至到2018年8月1日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则应对2015年6月24日之前的合同的诉求予以驳回,而不应以2018年8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27178.5元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该笔付款系针对签订于2018年5月28日的合同编号为×××的《维修合同》而进行的履约行为,与2015年6月24日之前的合同无关,不同的合同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均不同,相互之间不具有牵连性,不能据此认定全部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均中断。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纠纷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则起诉之日才能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而2015年6月24日不应当成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上诉人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638051.28元为基数从被上诉人起诉时开始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高强煤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宏远煤业公司欠货款1123607.5元,事实清楚。2015年6月24日前欠款1060191元,宏远煤业公司和华美奥公司都已盖章确认。该货款是由2013年12月20日、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5月6日分别签订的标的额746520元、200200元和113471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构成。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宏远煤业公司的盖章,但有宏远煤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账后,2018年1月10日供货90595元,有合同和送货单予以证实。2018年8月1日宏远煤业公司支付答辩人货款27178.5元,故本案欠款数额为1123607.5(1060191+90595-27178.5)元。二、关于宏远煤业公司上诉承认只欠答辩人货款701467.78元,事实错误。首先,2013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价款746520元,扣除税费为638051.28元无法律依据。2015年6月24日前对账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之所以不向其出具发票是因为华美奥公司关联公司违约在前。本案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货物和给付货款,答辩人全部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宏远煤业公司不得以未出具发票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宏远煤业公司支付了货款,答辩人未出具发票,宏远煤业公司可以通过诉讼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在未全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直接扣减税款抵销部分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宏远煤业公司不承认金额313471元货款无事实依据。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5月6日所签订的标的额200200元和113471元货款,合计为313471元。这二份合同都有“商品销售清单”证明合司已履行完毕,结合2015年6月24日的宏远煤业公司和华美奥公司对欠款对账表盖章的确认,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实313671元交付货物的存在。三、一审法院以103019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对账前的三份合同货款结算,全部约定为货到付款。之所以对账因宏远煤业公司不支付答辩人货款,答辩人要停止对华美奥公司关联公司的供货,华美奥公司总经理马保峰口头承诺,对账后每月支付50-100万元的旧账(包括关联公司),对账后新发生的业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账是答辩人多次请求支付货款的结果,华美奥公司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故以对账前的欠款金额1060191元为基数,从对账之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合理。
高强煤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宏远煤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23607.5元,并以1060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结清该笔货款为止,截止2018年10月24日暂计:212038.2元)合计1335645.7元;2、判令华美奥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供方高强煤机公司与需方宏远煤业公司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加工平板车,金额746520元,供方高强煤机公司及需方宏远煤业公司对此合同均盖章确认,且需方宏远煤业公司还有委托人魏贵常的签字。2015年2月9日,供方高强煤机公司与需方宏远煤业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购买单轨梁带滑轮座160米,含税单价800元,金额128000元;单轨梁电缆挂钩80套,含税单价675元,金额54000元;单轨梁链条200米,含税单价91元,金额18200元,合计200200元。供方高强煤机公司及需方宏远煤业公司对此合同均盖章确认。2015年5月6日,供方高强煤机公司与需方宏远煤业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购买材料一批:附明细表,金额113471元。供方高强煤机公司盖章及需方宏远煤业公司委托人签字对此合同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高强煤机公司与华美奥公司对所欠款项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欠款对账表,其中宏远煤业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1060191元,该份对账表有高强煤机公司及华美奥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宏远煤业公司出具的对账表对此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盖有公章,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2018年5月28日,托修方宏远煤业公司与维修方高强煤机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维修标的为维修链轮轴组,规格型号七齿,维修单价44684元,维修标的为维修链轮轴组,规格型号七齿,维修单价45911元,合计90595元。维修方高强煤机公司与托修方宏远煤业公司对此合同均盖章予以确认,并盖有托修方委托代理人蔡磊的印章。2018年8月1日,宏远煤业公司向高强煤机公司通过网银形式打款27178.5元到高强煤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红旗支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1)宏远煤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罗某,营业期限至2033年5月14日,核准日期201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是矿产资源开采:煤炭开采、煤炭销售,其股东是神池县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神池县神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前的高级管理人员:田海鱼,翁立,徐达,戴东武,曹宇,郝效成,马保峰,罗某。2017年9月29日变更后的高级管理人员:田海鱼,徐达,戴东武,曹宇,郝效成,罗某,王穆昌,蔡磊。(2)华美奥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马某,营业期限至2044年12月31日,核准时间2018年4月26日,经营范围:煤炭洗选、加工、销售;批发零售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装饰材料,工矿配件、煤矿及选煤厂的投资建设及管理。其股东靳卫国,关革侠,山西汇永金源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朔州市广发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前的高级管理人员关革侠、马保峰,2016年9月26日变更为关革侠、郭艾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艾东,2018年4月26日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关革侠、马某、贾民。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律地位。高强煤机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1日,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登记机关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宏远煤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营业期限至2033年5月14日,登记机关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华美奥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2日,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营业期限至2044年12月31日,登记机关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见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合同的签订。高强煤机公司与宏远煤业公司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6日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及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年5月28日又签订了《维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合同的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应当认定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宏远煤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2015年6月24日经高强煤机公司、宏远煤业公司、华美奥公司对账核实确认欠高强煤机公司货款1060191元,并且各方在《欠款对账表》上盖章确认,综上,可以认定高强煤机公司与宏远煤业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华美奥公司对宏远煤业公司构成债的加入,也构成了法人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本案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第2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宏远煤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主张被告华美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被告华美奥公司公司是被告宏远煤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着法人人格混同。而被告华美奥公司辩称认为华美奥公司与宏远煤业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他们分别是独立法人,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华美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认为:1、华美奥公司在“欠款对账表”上对宏远煤业公司债务进行确认,应视为华美奥公司以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为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合同,故对于原告高强煤机公司要求被告华美奥公司与被告宏远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合同签订看,华美奥公司和宏远煤业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综上,被告宏远煤业公司与华美奥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两公司在人员、财务、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高强煤机公司要求宏远煤业公司与华美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第五、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并且2018年8月1日,被告宏远煤业公司向原告高强煤机公司付款27178.5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原告高强煤机公司与被告宏远煤业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由于被告宏远煤业公司违约,合同一直未能履行,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华美奥公司与被告宏远煤业公司,他们在人员、财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且被告的盖章认可行为可视为新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只同一债务为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债的加入,故原告高强煤机公司要求华美奥公司与宏远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胶带输送机款1123607.5元,并以1060191元为基款,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1元,由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强煤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份商铺销售清单,证明高强煤机公司与宏远煤业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合同并交付宏远煤业公司200200元货物;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9份商铺销售清单,证明高强煤机公司与宏远煤业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合同并交付宏远煤业公司113471元货物;3、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4、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民终30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4证明二上诉人构成人格混同:①、魏贵常系华美奥公司运营部负责人,同时是宏远煤业公司的生产核算负责人,并且魏贵常在2013年12月20日代表宏远煤业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这说明两公司人员混同。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信息资料可以证明马保峰在宏远煤业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在华美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②、两公司业务混同,双方都有相同的煤炭销售经营业务。③、华美奥公司对宏远煤业公司欠高强煤机公司债务确认,构成财务混同。宏远煤业公司及华美奥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公司在人员、资金、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相互之间界限模糊,存在关联。
宏远煤业公司质证意见为:二上诉人不构成人格混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华美奥公司质证意见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民诉法的新证据,因为证据都是在一审之前客观形成,所以不同意质证。如果法庭要采纳上诉证据,那么上诉人请求法庭对被上诉人进行训诫、罚款。上诉人不服710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上诉人已经用尽了权利救济渠道无法通过合法的渠道推翻民事判决书。而且该判决书在具体执行过程当中,履行的主体始终都是宏远煤业公司;2、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否定,也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永久性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所以个案中人格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公司的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公司作为法人独立继续存续,因此法庭应当就现有的证据进行一案一议,不能参考别的判决;3、证据3的判泱书从未载明魏贵常是宏远煤业公司员工,只是载明负责宏远煤业公司的一个范畴。也就是说魏贵常与宏远煤业公司不具备人事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光凭魏贵常不构成人员混同;4、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已经做出了一系列修订,通过取消注册资本等一系列修订,就是为了促进投资、增加社会财富,所以我国公司法从未禁止一人在多家公司担任高管的行为。而且目前社会中为了加强企业集团的管理都是通过一人委派多家公司担任高管来实现管理,这是一种正常的经营手段。4、证据4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载明撤销了11号判决书,就是因为11号判决书是错误的,因此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2018)晋09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宏远煤业公司与华美奥公司存在着组织机构及人员上的交叉兼职,尤其是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交叉兼职或重叠,华美奥公司做出的相关文件所涉及的部门均有宏远煤业公司,华美奥公司向神池宏远煤矿下达统一的生产计划和安全生产指示,北京中矿每一笔原煤生产数量及结算价款,均由宏远煤矿申报华美奥公司运营部的预(决)算科起草审核,然后报执行董事郭艾东审批决定。该判决认定华美奥公司的会议纪要、企业信息、宏远煤业公司的预决算呈批件法人郭艾东签字和公司高管在宏远煤业公司、华美奥公司任职情况相互印证,二公司有关联关系属关联公司。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华美奥公司在宏远煤业公司欠款对帐表上盖章(公司公章及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宏远煤业公司、华美奥公司业务混同,华美奥公司认可并担当宏远煤业公司所欠款项,华美奥公司认为该公司在宏远煤业公司欠款对帐表上盖章系见证行为,但不能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且以公司财务章作为见证亦不符合常理,对华美奥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宏远煤业公司与华美奥公司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正确的;2、上诉人宏远煤业公司对欠款具体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宏远煤业公司向高强煤机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欠款对帐表,以及华美奥公司在宏远煤业公司欠款对帐表上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宏远煤业公司所欠高强煤机公司货款为1060191元,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其出具并且确认的欠款对帐表的真实有效性,一审判决对案涉欠款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未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被上诉人高强煤机公司于庭审时临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予以准许,程序确有不当,但二上诉人对于证人证言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二上诉人的辨论权,一审法院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尚不足以认定程序严重违法;2、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结合华美奥公司在宏远煤业公司欠款对帐表上盖章确认的事实,二上诉人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对所欠高强煤机公司款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美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二上诉人公司人格混同与华美奥公司对宏远煤业公司欠款形成债的加入,系既承认双方互为独立法人又否认双方互为独立法人的混乱逻辑。本院认为,正是因为二上诉人公司人格混同(包括财务混同),因此华美奥公司在宏远煤业公司欠款对帐表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对宏远煤业公司欠款予以确认,据此形成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华美奥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高强煤机公司与宏远煤业公司三份《工业买卖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但均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二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同一日分别在欠款对帐表上盖章对欠款进行确认,但双方当事人仍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高强煤机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强煤机公司要求从2015年6月24日二上诉人确认债务之日开始计算二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高强煤机公司要求二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高强煤机公司要求二上诉人支付欠款且二上诉人未按要求还款之日方可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定还款时间情形下,以双方当事人确定欠款金额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当,高强煤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向二上诉人要求还款的具体时间,亦未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法律渠道及时主张自己权利,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宏远煤业公司主张高强煤机公司起诉之日视为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从高强煤机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对欠款金额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重新确定为2018年11月17日;4、一审法院判决由华美奥公司对宏远煤业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表述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华美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宏远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胶带输送机款1123607.5元,并以1060191元为基款,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1元由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其缴纳部分,即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71元,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2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建文
审判员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娅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