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
法定代表人:马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颖,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小南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孝和,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冯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能源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高强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煤机)、二审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美奥能源集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华美奥能源集团与**煤业人格混同缺乏证据证明。两公司的人员并未混同;两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不同,业务未发生混同;两公司有清晰独立的财务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2.原判决关于人格混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错误。该条款适用前提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华美奥能源集团从未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也未逃避债务,且**煤业名下有采矿权,其资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具备充分的偿债能力,本案也不存在华美奥能源集团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符合认定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当由高强煤机举证证明存在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及由此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并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2.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依法应向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原审法院未能审慎适用人格混同制度并作相应的备案,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原意。3.即便本案构成人格混同,在高强煤机明知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被申请人高强煤机、二审上诉人**煤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华美奥能源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华美奥能源集团系债务人**煤业唯一出资法人股东。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华美奥能源集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煤业财产,应对**煤业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华美奥能源集团申请再审主张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其与**煤业不存在财产混同,从未在对账单上盖章,即便盖章真实也仅为债务见证以及管理行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因**煤业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华美奥能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华美奥能源集团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实质为债权请求权,应与支付货款为两项独立诉讼请求,并分别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美奥能源集团关于人格否认制度应予备案以及高强煤机明知而不应适用等理由,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美奥能源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