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

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市恒越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127执993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5547941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德州市恒越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滨湖北路278号(市弘强实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84806469U。
法定代表人:赵伟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本院在执行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与德州市恒越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8)冀1127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70413元。被执行人应依法负担执行费2456.19元。
在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为实际履行。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18年10月11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本院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3月18日走访被执行人当地邻里,并调查德州市恒越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情况。
5、2019年3月5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1704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冀1127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