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204号
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焕枝,总经理。
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日公司”)与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孚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聚日公司诉付强、付焕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付强、付焕枝、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通过协议确定付强、付焕枝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累计欠原告888100元,并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如有违约,原告将追加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付强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19日还款20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尚欠本金678876.22及利息89611.66元,以后利息另计。现上述债务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付强、付焕枝所欠本金及利息在88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是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确定还款金额的依据。
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从内容看其实为还款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如付强、付焕枝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还款,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付强、付焕枝及被告鑫孚达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4年7月10日付强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888100元,付强在一年内还清,每月20日还款80000元,欠款按月利率为1.1%计息,如付强违约,由被告鑫孚达公司财产清偿。协议签订后,付强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还款200000元,之后欠款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孚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付强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鑫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付强于协议签订后,偿还原告250000元,被告鑫孚达公司的担保数额应为881000-250000=631000元。被告鑫孚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付强、付焕枝所欠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在63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元、保全费4362元,共计10105元,原告承担1808元,被告承担8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