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

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204号
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焕枝,总经理。
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日公司”)与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孚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聚日公司诉付强、付焕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付强、付焕枝、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通过协议确定付强、付焕枝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累计欠原告888100元,并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如有违约,原告将追加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付强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19日还款20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尚欠本金678876.22及利息89611.66元,以后利息另计。现上述债务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付强、付焕枝所欠本金及利息在88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是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确定还款金额的依据。
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从内容看其实为还款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如付强、付焕枝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还款,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付强、付焕枝及被告鑫孚达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4年7月10日付强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888100元,付强在一年内还清,每月20日还款80000元,欠款按月利率为1.1%计息,如付强违约,由被告鑫孚达公司财产清偿。协议签订后,付强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还款200000元,之后欠款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孚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付强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鑫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付强于协议签订后,偿还原告250000元,被告鑫孚达公司的担保数额应为881000-250000=631000元。被告鑫孚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付强、付焕枝所欠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在63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元、保全费4362元,共计10105元,原告承担1808元,被告承担8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