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02民初204-1号
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系被告**之妻。
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北工业园内。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鑫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高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