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27民初573号
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55479419A。组织机构代码:7554794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恒越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滨湖北路278号(市弘强实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84806469U。组织机构代码:684806469。
法定代表人:赵伟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日公司)与被告德州市恒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恒越公司、***下落不明,2018年3月1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2333.3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2月1日,该日后的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本息共计152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聚日公司与被告恒越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恒越公司人民币1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按二被告指示将100000元借款打入了恒越公司监事即被告***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目前,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2333.3元未付。
被告恒越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与被告恒越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在协议上签章确认,原告诉状中将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24%,本院对该份协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恒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上有被告恒越公司、***签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加盖有恒越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证明恒越公司对***、***身份的认可并可证实二人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份证据系电子回单,真实可信,可证实原告通过本公司职员***的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并且可与证据5:***出具的由其本人签字摁手印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恒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在被告恒越公司任监事一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经恒越公司及该公司监事***授权,二被告恒越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聚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恒越公司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时被告恒越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聚日公司出具了由被告恒越公司、***签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写明:因公司业务需要,授权恒越公司职工***去聚日公司办理借款事宜,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恒越公司,恒越公司及***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聚日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公司职工***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22)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199)转账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恒越公司职员***受恒越公司和***委托,以恒越公司名义与原告聚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如数汇至恒越公司监事***卡上,被告也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借款本息。恒越公司监事***明确在授权委托书中向原告表示其承担代理人***借款行为的后果,故其应与恒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市恒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聚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被告德州市恒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春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