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执复11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北兴农场场部4委110栋365号。
法定代表人:闫少文,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兴业小额贷款股份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曲冰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剑峰,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香槟水岸小区1号楼商服。
法定代表人:刘剑峰,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兴公司)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2017)黑02执异6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齐哈尔中院办理的齐齐哈尔市兴业小额贷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贷款公司)申请执行刘剑峰、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元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齐齐哈尔中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齐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一、将三元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26号楼(在建工程),建筑面积4123.05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以抵偿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兴业贷款公司;二、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三、终结齐齐哈尔中院(2014)齐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齐齐哈尔中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4)齐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一、将三元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21#(楼座一层)、22#(楼座一层)、23#(在建工程),交付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以抵偿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兴业贷款公司;二、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三、终结执行(2014)齐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利害关系人北兴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齐齐哈尔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北兴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与三元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兴公司系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A01-04、A08-09、B01-03共计9栋楼的施工单位,现9栋楼的销售编号为16-17、21-27号。因三元房地产公司拖欠北兴公司工程款,北兴公司已经已经向黑龙江省农垦中院提起诉讼,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2017年1月18日,齐齐哈尔中院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北兴公司才得知由北兴公司施工的21-27号楼已分别被抵债给兴业贷款公司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隆惠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惠典当公司),且已执行终结。北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齐齐哈尔中院(2014)齐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
齐齐哈尔中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兴业贷款公司诉刘剑峰、三元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4)齐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林坪偿还兴业贷款公司借款本息合计4,981,588.00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981,5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此款于2014年8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2、如刘剑峰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以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中所载明的,位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香槟水岸小区26号楼,建筑面积4123.56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兴业贷款公司;3、刘剑峰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兴业贷款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齐执字第76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2月4日,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隆惠典当公司均向该院申请对坐落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24#、2#、6#、7#、25#、26#、28#、29#、32#、33#、9#-15#楼车库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同年2月11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香槟水岸小区24#、2#、6#、7#、25#、26#、28#、29#、32#、33#、9#-15#楼车库(55户)。经该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双鸭山中院)技术室,由黑龙江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评估后,作出黑嘉评字(2015)D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物总建筑面积21635.17平方米,评估物市场参考总价值为36,192,262.00元。房地产估价报告分别向兴业贷款公司、另案的申请执行人隆惠典当公司、三元房地产公司、刘剑峰等当事人进行送达。根据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经该院技术室委托双鸭山中院技术室,由双鸭山市XX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评估房产即香槟水岸小区55户车库、7户别墅、三栋在建楼房进行拍卖。2015年7月2日双鸭山中院技术室通知该院,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第二次拍卖。该院函告双鸭山中院技术室以30,763,422.70元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二次拍卖。7月24日,双鸭山中院技术室函告该院,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第三次拍卖。该院函告双鸭山中院技术室以26,148,909.30元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三次拍卖。9月21日,双鸭山中院技术室函告该院,第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导致流拍,拍卖已结束。其中本案所涉26#第三次拍卖的流拍价为3,680,152.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刘剑峰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5,342,31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格接受该房以物抵债。本案剩余债务1,662,158.00元,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7日,兴业贷款公司请求恢复强制执行,提交该公司与三元房地产公司、刘剑峰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三元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现有资产位于香槟水岸小区21#(楼座一层)、22#(楼座一层)、23#(在建工程)参照2015年3月13日黑龙江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4#楼的单价进行变价后相对应的价值,抵偿本案剩余债务1,899,762.77元。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4)齐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一、将三元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21#(楼座一层)、22#(楼座一层)、23#(在建工程),交付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请以抵偿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兴业贷款公司;二、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三、终结执行龙沙区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该裁定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兴业贷款公司送达。
另查明,北兴公司与三元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兴公司为承包人,三元房地产公司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红兴隆农垦香槟水岸,工程地点在红兴隆农垦局直,工程内容为A01-04、A08-09、B01-03共计9栋楼,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0日。合同价款分别约950万元,约3100万元。北兴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院诉三元房地产公司,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三元房地产公司给付北兴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000万元(暂定数,以双方最终结算数额或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三元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判令三元房地产公司赔偿北兴公司停工期间各项损失(以鉴定数额为准);5、判令北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三元房地产公司不履行1-4项给付义务时,北兴公司有权就涉案工程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用由三元房地产公司承担,此案尚在审理中。
齐齐哈尔中院认为,北兴公司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但公司的异议请求主要基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北兴公司对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并非与实体权利无关,故该公司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齐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将三元房地产公司位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26号楼(在建工程),建筑面积4123.56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抵偿债务,房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兴业贷款公司。该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25日向兴业贷款公司送达。该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4)齐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将三元房地产公司位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21#(楼座一层)、22#(楼座一层)、23#楼(在建工程)交付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抵偿债务,房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兴业贷款公司,终结执行该院(2014)齐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该执行裁定于2016年11月7日向兴业贷款公司送达。本案裁定终结执行后,北兴公司于2017年2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三元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应先偿还其工程款,法院不应先抵债给付兴业贷款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北兴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黑02执异67号裁定,驳回案外人北兴公司的异议申请。
北兴公司申请复议称,(一)1.齐齐哈尔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驳回其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2.齐齐哈尔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本案,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当事人交待复议权利,显然齐齐哈尔中院适用法律错误。3.北兴公司既对实体权利,又对程序性问题提出了异议,齐齐哈尔中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二)北兴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法定建设工程价款应优先受偿。综上,北兴公司请求撤销齐齐哈尔中院(2017)黑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由齐齐哈尔中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齐齐哈尔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如何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于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等执行措施属执行行为。本案中,齐齐哈尔中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齐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一、将三元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26号楼(在建工程),建筑面积4123.05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以抵偿债务。北兴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实际是对齐齐哈尔中院将三元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红兴隆管理局局直1委香槟水岸小区26号楼(在建工程),交付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以物抵债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北兴公司对齐齐哈尔中院作出的(2014)齐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2014)齐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均是对齐齐哈尔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交待复议权利,而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审查。北兴公司就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齐齐哈尔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将北兴公司列为利害关系人,齐齐哈尔中院将其列为案外人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北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齐齐哈尔中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4)齐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4)齐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兴业贷款公司送达,该裁定生效。北兴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齐齐哈尔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即在本案终结执行之后,北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齐齐哈尔中院受理北兴公司执行异议后,发现北兴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北兴公司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北兴公司主张其对本案执行标的物应优先受偿的问题。因本案已经执行程序终结,即使其对本案执行标的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亦不能通过本案执行予以解决,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执异6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效国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瑞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