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2执异65号
案外人:黑龙江***农垦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杉,律师。
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林。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黑龙江***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广林。
本院依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下称龙沙区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齐执提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受理齐齐哈尔市***当有限公司(下称***当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元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齐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齐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黑龙江***农垦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兴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建工程应当优先受偿给北兴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5)齐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兴异议称,我公司与2011年5月5日与三元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香滨水岸住宅小区A01-04、A08-09、B01-03共计9栋楼的施工单位,现9栋楼销售编号为16-17、21-27号。因三元房地产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已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农垦中院)提起诉讼,并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7年1月18日,齐市中院在小区内张贴公告,我公司才得知由我公司施工的21-27号楼已被发包方分别抵债给***当公司、齐齐哈尔市兴业小额贷款股份公司(下称兴业贷款公司),且已执行终结。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务,上述在建工程应当优先受偿给我公司。依据《最高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在知道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请齐市中院依法受理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并裁定撤销上述裁定,以保障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北兴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5日三元房地产公司与北兴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17年2月22日北兴公司向农垦中院起诉三元房地产公司民事起诉状、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6月11日,***当公司诉***、***、三元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沙区法院作出(2014)龙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偿还***当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4907.00元,典当综合费用28,800.00元,违约金16,000.00元(利息和典当综合费、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此后利息和综合费用、违约金顺延至给付时止);2、如***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以三元房地产公司坐落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管理局局直香滨水岸小区24号楼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当公司向龙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沙区法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执行。后因***、三元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有执行案件,***当公司申请提级执行。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齐执提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案提级执行,执行案号:2015齐执字第34号。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2月4日,***当公司及以***、三元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兴业贷款公司均向本院申请对坐落于***管理局局直1委香滨水岸小区24#、2#、6#、7#、25#、26#、28#、29#、32#、33#、9#-15#楼车库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同年2月1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香滨水岸小区24#、2#、6#、7#、25#、26#、28#、29#、32#、33#、9#-15#楼车库(55户)。经本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双鸭山中院)技术室,由黑龙江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评估后,作出黑嘉评字(2015)D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物总建筑面积21635.17平方米,评估物市场参考总价值为36,192,262.00元。房地产估价报告分别向***当公司、兴业贷款公司、三元房地产公司、***等当事人进行送达。根据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双鸭山中院技术室,由双鸭山市万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评估房产即香滨水岸小区55户车库、7户别墅、3栋在建楼房进行拍卖。2015年7月2日双鸭山中院技术室通知本院,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第二次拍卖。本院函告双鸭山中院技术室以30,763,422.70元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二次拍卖。7月24日,双鸭山中院技术室函告本院,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第三次拍卖。本院函告双鸭山中院技术室以26,148,909.30元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三次拍卖。9月21日,双鸭山中院技术室函告本院,第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导致流拍,拍卖已结束。其中本案所涉24#第三次拍卖的流拍价为2,956,729.38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977,217.08元。本院同时执行的(2015)齐执字第33号***当公司申请执行林坪、三元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本案申请执行人相同、执行标的物相同。***当公司书面申请以三拍流拍价格接受房产以物抵债,偿还本案部分债务979,512.30元,偿还(2015)齐执字第33号案件全部债务1,977,217.08元。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齐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1、将三元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管理局局直1委香滨水岸小区24号楼(在建工程),建筑面积4123.56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当公司以抵偿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当公司;2、申请执行人***当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3、终结龙沙区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当公司送达。
2016年10月17日,***当公司请求恢复强制执行,提交该公司与三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三元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现有资产位于香滨水岸小区21#(楼座一层)、22#(楼座一层)、23#(在建工程)参照2015年3月13日黑龙江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4#楼的单价进行变价后相对应的价值,抵偿本案剩余债务997,704.78元。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齐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内容为:1、将三元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管理局局直1委香滨水岸小区21#(楼座一层)、22#(楼座一层)、23#(在建工程),交付申请执行人***当公司以抵偿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当公司;2、申请执行人***当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3、终结执行龙沙区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该裁定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当公司送达。
另查明,北兴公司与三元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兴公司为承包人,三元房地产公司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农垦香滨水岸,工程地点在***农垦局直,工程内容为A01-04、A08-09、B01-03共9栋楼,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0日。合同价款分别约950万元、约3100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北兴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农垦中院起诉三元房地产公司,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三元房地产公司给付北兴公司拖欠工程款2000万元(暂定数,以双方最终结算数额或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三元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判令三元房地产公司赔偿北兴公司停工期间各项损失(以鉴定数额为准);5、判令北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三元房地产公司不履行1-4项给付义务时,北兴公司有权就涉案工程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用由三元房地产公司承担,目前此案尚在农垦中院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依据《最高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但该公司异议请求主要是基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北兴公司对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并非与实体权利无关,故该公司所提异议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齐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三元房地产公司位于***管理局局直1委香滨水岸小区24号楼(在建工程),建筑面积4123.56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当公司抵偿债务,房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当公司。该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25日向***当公司送达。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齐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三元房地产公司位于***管理局局直1委香滨水岸小区21#(楼座一层)、22#(楼座一层)、23#楼(在建工程)交付申请执行人***当公司抵偿债务,房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当公司,终结执行龙沙区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该执行裁定于2016年11月7日向***当公司送达。本案裁定终结执行后,北兴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三元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应先偿还其工程款,法院不应先抵债给付***当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北兴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黑龙江***农垦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克
审判员 吴 非
审判员 熊英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