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一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工伤认定一审判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1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87号
原告:沈阳一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辽中县辽中镇。
法定代表人:***,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
法定代表人:***,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智鹏,男,该局社会***科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
委托代理人:***,男,沈阳市辽中县于家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一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伟业建筑公司)不服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辽中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达伟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中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智鹏、***,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韩帅、***、***、白龙、年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辽中县人社局于2014年8月1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辽人社工认字(2014)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理由是一达伟业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5月24日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亡。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家属意见;2、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3、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证字(2013)第000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4、120出诊调度记录及收费价格明细表,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5、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5日作出的辽中劳人仲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与一达伟业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白龙、年庆贺、***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6月15日、6月17日书写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及工友当天上班;8、**与***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与**系夫妻关系;9、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用以证明一达伟业建筑公司企业经营状态;10、2014年7月7日被告对一达伟业建筑公司及***出具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调查经过;11、一达伟业建筑公司的答辩书、一达伟业建筑公司的2013.5月份考勤表,用以证明用人单位的意见及考勤记录情况;12、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4月29日对***、***制作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3月17日***的证实材料、2013年3月23日***的证实材料、2014年3月22日***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在仲裁科确认劳动关系过程中,仲裁做的笔录;13、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3月27日对白龙、年庆贺制作的《证人证言笔录》及4月21日对***制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9日白龙、年庆贺的证实材料;14、施工日记、报销凭证、2013年4-5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记载工地施工情况,发放工资人员名单;15、2014年7月16日被告对***、***、***、***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时工地工人上班情况;16、2014年7月16日被告对白龙、年庆贺、***、史海红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时工地工人上班情况;17、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时工地工人上班情况;18、送达回证两份,用以证明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交代诉权。
原告一达伟业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偏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是受单位安排上班途中。原告的证据足以反驳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采信偏颇。纵观全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一证人与死者有亲属关系,最为关键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考勤记录和施工日志作为原始证据和言辞证据完全吻合,足以反驳第三人的证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是在原告处上下班,更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辽人社工认字(2014)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5日作出的辽中劳人仲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2、2013年5月份考勤表;3、2013年5月施工日记;4、2014年4月29日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作的《询问笔录》;5.证人***、***的证言;6.证人***、韩帅、***、***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在2013年5月24日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辽中县人社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告根据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辽中劳人仲字(2014)57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当天原告单位上班,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辽人社工认字(2014)第10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辽人社工认字(2014)第102号)。
第三人***诉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交通肇事过程中的行驶走向及上班的时间,证人白龙、年庆贺作证**的死亡时上班途中造成的。**认定工伤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维持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白龙的当庭证言;2、证人年庆贺的当庭证言,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与年庆贺一起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2014年12月3日辽中县浦东街道年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用以证明**与年庆贺系同乡同姓,非亲属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能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4、6、8、9、10、18号证据,因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能够证明死者**与原告一达伟业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7、16号证据,因7、13、1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白龙、年庆贺的当庭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1、12、15、17号证据,因这些证据均不能推翻7、16号证据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因不能证明**于2014年5月24日是否上班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认定工伤的职权机关,故该证据不能实现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4、5、6号证据,因2、3、4号证据与原告方证人***、韩帅、***、***的当庭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当庭的证言均表示不清楚**2013年5月24日是否应当上班,上述证据又无法推翻被告7、13、16号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因证人白龙、年庆贺证言相互印证,且具有稳定性,能够证明**2013年5月2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因第三人提供了证据原件,**与年庆贺同乡同姓,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5时23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18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判决**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5日,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辽中劳人仲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用人单位一达伟业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5日,辽中县人社局作出“**为工亡”的辽人社工认字(2014)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一达伟业建筑公司不服,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辽中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达伟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一达伟业建筑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楠
代理审判员*曦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