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2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终4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孙凤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桥,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维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斯贝克公司)因与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斯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桥、刘立国,被上诉人康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贝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斯贝克公司不侵权,驳回康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型号为SPMK212L的超便携液压源产品(简称涉案侵权产品)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简单改进,与专利号为ZL200820123141.2、名称为"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时的现有技术没有实质差异,仍然属于使用现有技术的范围,因此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即使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因为斯贝克公司所在行业竞争激烈、企业经营困难、没有恶意侵权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的赔偿金额应当以实际销售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为限。

康斯特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涉及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与通道的关系,并未具体规定如何与泵座连接。涉案侵权产品的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与通道的关系明确存在,因此,已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康斯特公司为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斯贝克公司不可能不清楚其公开宣传、展示和销售的各种产品,斯贝克公司所谓的新产品上市落后于康斯特公司的产品,而且常常与康斯特公司的产品相似,这也佐证了斯贝克公司模仿、仿冒康斯特公司产品的主观故意,斯贝克公司持续侵权行为给康斯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斯贝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斯贝克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康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康斯特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n000元,其中法定赔偿费用737 132元,公证费用1168元,律师费50 000元以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11 7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ZL200820123141.2号、名称为"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8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10月7日,专利权人为康斯特公司,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包括螺旋式液体预压泵、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一储液杯,套装在预压泵之外;

一泵座,其中设有与储液杯连通的储液腔,还设有与预压泵连通的通道,该通道还与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连通,且通道上装设压力截止阀和微调装置;

一泵座上盖,固定密闭安装在泵座储液腔上开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液杯为一圆柱形套筒,其套装在液体预压泵的圆柱状容腔之外,后端设一杯盖与圆柱状容腔外壁紧固密封连接,前端下部设一低压进出液孔,上部设一气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其特征在于:泵座的储液腔通过一低压通孔与储液杯的低压进出液孔连通。

4.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的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其特征在于:泵座中与预压泵连通的通道为高压通孔,其一端位于泵座后端与预压泵前端进出液口连通,另一端位于泵座前端与表头连通孔连通;高压通孔另与泵座中另外开设的一微调通孔连通,微调通孔一端装设截止阀,另一端装设微调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的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其特征在于:泵座上盖上装设一排气阀,排气阀的排气孔位于储液腔的最上端并与储液腔连通;储液腔上部还与储液杯上部的气孔连通。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其特征在于:泵座上盖上装设一排气阀,排气阀的排气孔位于储液腔的最上端并与储液腔连通;储液腔上部还与储液杯上部的气孔连通。

7.根据权利要求123所述的手持式正负液体压力校验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式液体预压泵,其设有一圆柱状容腔,容腔前端设一液体通道,一螺杆前端连接一柱塞置于该容腔内,螺杆后端部连接一操作手柄,容腔后端密闭,容腔前端的液体通道最前端为进出液口。"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1013日完成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斯贝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康斯特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票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康斯特公司指控斯贝克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康斯特公司于201565日与哈尔滨格立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康斯特公司向格立公司购买型号为SPMK212L的超便携液压源产品一台,规格为(-0.08540)Mpa,单价为11 700元,商品由中铁快运送达。

格立公司于2015623日与斯贝克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格立公司向斯贝克公司购买型号为SPMK212L的超便携液压源产品一台,规格为(-0.08540)Mpa,单价为9200元,商品快递至格立公司。2015年73日,斯贝克公司向格立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康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于2015715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721日,康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登陆IE浏览器,进入互联网,输入网址"http://www.baidu.com"后点击回车键,进入相对应的页面;在页面中的搜索栏内输入"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对应的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压力校验仪|压力校验台|温度校验仪|热工校验设备厂家-北京斯贝克",进入相对应的页面,该页面地址栏显示:http://www.cspmk.com/,页面顶部有"SPMK 斯贝克 INSTRUMENT 压力 温度校验设备专业生产企业 全国咨询热线:400-058-2226(免长途)"字样,上述文字下方为菜单栏,包括:"斯贝克首页"、"压力校验台" "压力校验仪"\n"产品中心""成功案例"、"关于斯贝克""技术支持与服务""下载中心"、"斯贝克快讯""联系斯贝克"。点击"产品中心",进入相对应页面,页面中有"SPMK212L的超便携液压源(-0.085~40)Mpa"的产品图片。点击"联系斯贝克",相应页面中显示: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n咨询热线:400-058-2226 售后服务:010-60736908 传真:010-62713168 邮编:100096 网址:www.cspmk.com 邮箱:×××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金燕龙大厦六层。该页面中还载有斯贝克公司的开户行、账号等汇款信息。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39号公证书(简称第16939号公证书)。

康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欣于2015715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存放于该公司的纸箱拆封并对纸箱内的物品进行检验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于2015年716日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5号楼的康斯特公司。经检查,该公司内存放的两个纸箱外观及打包带均完好,打包带上均印有"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客服电话:95572"等字样。其中一个纸箱(下称纸箱2)外面贴有"快运 货签""哈尔滨分拨配送""到站:北京"、"发站: 哈尔滨"、"收货人:何欣""仪器""0707日""2件之2"、"K105259"等字样的白色标签纸。打开纸箱2后,内有两个小纸箱,其中之一的小箱(下称小箱1)外面贴有"德邦快递、寄件单位: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寄件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兴昌路一号二号楼二层、收件单位:哈尔滨格立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收件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252号401室、5055142411"等字样的快递单。何欣打开小箱1,内有两件设备及两袋装箱清单,其中之一为"SPMK212L超便携液压源"产品设备一台及相应的装箱清单一袋。何欣对"SPMK212L超便携液压源"的内部构造进行查看,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清洁状态)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结束后,何欣将相关产品设备重新装回原包装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封条对小箱1进行了加封。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38号公证书(简称第16938号公证书)。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康斯特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在勘验过程中,斯贝克公司查验经公证保全的小箱1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拆封后可见康斯特公司购买的SPMK212L超便携液压源,即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上贴有标签,标注有"SPMK斯贝克SPMK212L超便携液压源"字样及造压范围、介质、出厂编号、出厂日期等内容。此外,箱中还有两个文件袋,其中一个文件袋中有SPMK212L超便携液压源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等,合格证上显示出厂日期为2015年626日,保修卡上盖有"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定专用章"

在勘验过程中,斯贝克公司认可该涉案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在将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斯贝克公司明确表示:第一,涉案侵权产品并不具有康斯特公司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侵权产品中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在泵座上设置连通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的通道的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分别位于泵座本体两侧,其连接通道穿过泵座本体内部。涉案侵权产品不包括上述技术特征,涉案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所述泵体前端外部设有与之相连的独立的长方形油路块,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位于该油路块左右两端,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的连通通道位于所述油路块中。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及其位于油路块中的连接通道,形成与泵座相连接的独立的一个结构部分。涉案侵权产品的连通设计方式便于维修,减少了通道位于泵座之内需要的多处密封而导致的泄露可能,更好地保证了检测结果的稳定性。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涉案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第二,对于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其他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第三,康斯特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利用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现有技术完成的,涉案侵权产品并没有覆盖其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并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上述事实,有斯贝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康斯特公司提交的格立公司销售合同、斯贝克公司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斯贝克公司开具的发票、第16938号公证书、第16939号公证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康斯特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康斯特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系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

康斯特公司主张斯贝克公司应因侵权行为赔偿康斯特公司800 000元,其中法定赔偿费用737 132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 700元,律师代理费50 000元,另有公证费及图片制作费共计5840元,因公证书及图片制作还涉及其他四案,故在本案中仅主张总额的五分之一,即1168元。

斯贝克公司认为康斯特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证据证明。另外,本案中的涉案侵权产品与2015京知民初字第1463号案件中的涉案侵权产品一致,计算该项费用时应该减半。

斯贝克公司于201573日向格立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超便携液压源的金额为7863.25元,税额为1336.75元、规格型号为SPMK212L、发票号为00275164

格立公司于2015810日向康斯特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超便携液压源的金额为10 000元,税额为1700元、规格型号为SPMK212L、发票号为00575868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5721日向康斯特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公证服务费为5120元,发票号为41818106

北京好印象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于2015724日向康斯特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图片制作费为720元,发票号为05068997

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于201584日向康斯特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律师费为50 000元,发票号为01884909

上述事实,有康斯特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证图片制作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斯贝克公司开具的发票、格立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斯贝克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斯贝克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自己的专利。为此,斯贝克公司于庭后提交了专利申请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使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2015928日,孙凤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压力表校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520754544.7,授权公告日为20163月30日,专利权人为孙凤仙。

此外,斯贝克公司还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效力状态不稳定。

另查,针对斯贝克公司于2016120日就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68日作出第29375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将标准表连接座与被检表连接座设置并连通于泵座之上;涉案侵权产品将标准表连接座与被检表连接座设置并连通在所述的油路块上,所述油路块与所述泵体为物理上可分离的两个物体。通过比对,二者的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及其连通通道的设置位置不同,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但是,涉案侵权产品只是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之上将泵座进行分离设置,并将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及其连通通道设置在所述的油路块上,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工作原理上并无区别,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鉴于斯贝克公司对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其他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因此,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斯贝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斯贝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康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康斯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斯贝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康斯特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斯贝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诉讼合理开支,康斯特公司主张公证费及图片制作费共计5840元,因公证书及图片制作还涉及其他四案,故在本案中仅主张总额的五分之一,即1168元,律师费50 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 700元。除了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11 700元需要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平均分担以外,康斯特公司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斯贝克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斯贝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斯贝克公司赔偿康斯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斯贝克公司赔偿康斯特公司诉讼合理支出57018元;四、驳回康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斯贝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永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永勤专审字【2017】第39号《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0701日-2015年731日三类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简称第39号审计报告)。康斯特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由斯贝克公司单方提供,不足以全面反映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且不属于新证据。

康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44号公证书(简称第3864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斯贝克公司仍然在网络上公开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斯贝克公司主张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公证书中没有涉案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第39号审计报告、第8号审计报告、第38644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康斯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应当将康斯特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上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比,涉案专利将标准表连接座与被检表连接座设置并连通于泵座之上;涉案侵权产品将标准表连接座与被检表连接座设置并连通在所述的油路块上,所述油路块与所述泵体为物理上可分离的两个物体。因此,二者的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及其连通通道的设置位置不同,属于不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涉案侵权产品只是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之上将泵座进行分离设置,并将标准表连接座和被检表连接座及其连通通道设置在所述的油路块上,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工作原理上并无区别,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由于该技术特征已构成等同特征,二者并无其他区别,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构成等同的技术方案。斯贝克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对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其他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斯贝克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第16939号公证书亦显示斯贝克公司在其网站中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斯贝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斯贝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斯贝克公司关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对现有技术的简单改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作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斯贝克公司称其取得了"压力表校验器"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康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康斯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斯贝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康斯特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审理过程中,斯贝克公司在得知康斯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情况下,未通过积极举证的方式进行抗辩,属于对其权利的懈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审审理过程中,虽然斯贝克公司提交了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及数量的审计报告,但是该审计报告系斯贝克公司单方提供,记载的内容是斯贝克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发生的销售收入情况,其编制基础是斯贝克公司自身保存的帐目,为斯贝克公司在一审期间有能力提供而没有提供的证据,因此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斯贝克公司称其企业整体上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本案仅涉及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情况,其他可能存在造成企业亏损的因素,不是考虑本案可以降低赔偿数额的因素。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斯贝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可以起到补偿专利权人因他人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同时对侵权人进行惩戒的双重作用。关于诉讼合理开支,康斯特公司主张公证费及图片制作费共计5840元,因公证书及图片制作还涉及其他四案,故在本案中仅主张总额的五分之一,即1168元,以及律师费500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700元。除了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11700元需要与另一案件平均分担以外,康斯特公司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斯贝克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斯贝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七十一元,由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