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孙凤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桥,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维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斯贝克公司)因与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斯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桥、刘立国,被上诉人康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贝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斯贝克公司不侵权,驳回康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认定相似的尺度,应当与专利无效程序中认定相似的尺度相当。否则专利权人在设计空间很小的产品中,以很小的改进获得了专利权,却形成了对同类产品所有更大尺度改进的垄断权,这样对于其他企业并不公平,对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也会形成阻碍,违背了专利权的立法宗旨。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名称为”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的ZL200830133107.9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与SPMK710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简称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多处不同,但是都不属于显著区别,因此认定构成相似,但是对于同一项专利,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对于同样位置、同样程度的区别,却认定为明显区别。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别点,基本就是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所认定的改进点,也就是说涉案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改进点。即使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因为斯贝克公司所在行业竞争激烈、企业经营困难、没有恶意侵权的情况下,设计空间小的产品,仅仅是斯贝克公司明显是自行设计和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赔偿金额应当低于明显抄袭的侵权赔偿。
康斯特公司辩称:斯贝克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差别明显,而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明显近似,鉴于比对物不同,判断分析也会不同,因此,斯贝克公司的相互矛盾的理由不能被采信。鉴于康斯特公司的知名度和产品的知名度较高,结合斯贝克公司既往的侵权行为,加之目前在其网站上仍然对其侵权产品进行着宣传、许诺销售的情况,充分证明斯贝克公司称其没有持续主观恶意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斯贝克公司持续恶意侵权行为给康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对此类行为应予以严厉制裁。
康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斯贝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康斯特公司经济损失440532元,赔偿康斯特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9468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168元,律师费50000元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83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3、斯贝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0830133107.9、名称为”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为康斯特公司,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详见本判决附图)。其整体形状主要由表头及安装接头两部分组成,表头部分为圆形,正面中央设有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左右两侧各有上下两个按键,显示屏外有两端弧形的矩形边框,边框上方偏右侧临近表头外框处设有电源按键,边框下方设有横向排布的按键区,左右各有一个圆形按键,中间为呈十字形排布的上下左右四个按键。表头的边框为一圈四角向内凹的呈凹凸起伏状的圆形边框,且边框的宽度具有规律性变化。表头侧面靠后有一圈轮廓线,表头背面中央设有一矩形电池盖,左侧设有圆形插孔,右侧设有矩形针形插孔,背面内有一圈圆形轮廓线,四角有螺钉孔。表头的顶部设有沿表面环设置的五个圆形插孔。下方的安装接头从上至下呈上大下小的圆台体、柱体、六角螺母、表面为螺纹的柱体。
上述事实,有斯贝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康斯特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票据、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康斯特公司指控斯贝克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2015年6月5日,康斯特公司与哈尔滨格立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格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康斯特公司向格立公司购买型号为SPMK710的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产品一台,规格为(0~10)Mpa,单价为8300元,商品由中铁快运送达。
格立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与斯贝克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格立公司向斯贝克公司购买型号为SPMK710的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产品一台,规格为(0~10)Mpa,单价为5800元,商品快递至格立公司。2015年7月3日,斯贝克公司向格立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康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7月21日,康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登陆IE浏览器,进入互联网,输入网址”http://www.baidu.com/”后点击回车键,进入相对应的页面;在页面中的搜索栏内输入”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对应的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压力校验仪|压力校验台|温度校验仪|热工校验设备厂家-北京斯贝克”,进入相对应的页面,该页面地址栏显示:http://www.cspmk.com/,页面顶部有”SPMK斯贝克INSTRUMENT压力温度校验设备专业生产企业全国咨询热线:400-058-2226(免长途)”字样,上述文字下方为菜单栏,包括:”斯贝克首页”、”压力校验台”、”压力校验仪”、”产品中心”、”成功案例”、”关于斯贝克”、”技术支持与服务”、”下载中心”、”斯贝克快讯”、”联系斯贝克”。菜单栏下方为SPMK710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产品图片。点击菜单栏中的”产品中心”,进入相对应页面,页面中有”SPMK710(0.01级)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点击菜单栏中的”联系斯贝克”,相应页面中显示: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咨询热线:400-058-2226售后服务:010-60736908传真:010-62713168邮编:100096网址:www.cspmk.com邮箱:sales@cspmk.com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金燕龙大厦六层。该页面中还载有斯贝克公司的开户行、账号等汇款信息。为此,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39号公证书(简称第16939号公证书)。
康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欣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存放于该公司的纸箱拆封并对纸箱内的物品进行检验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于2015年7月16日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5号楼的康斯特公司。经检查,该公司内存放的两个纸箱外观及打包带均完好,打包带上均印有”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客服电话:95572”等字样。其中一个纸箱(下称纸箱2)外面贴有”快运货签”、”哈尔滨分拨配送”、”到站:北京”、”发站:哈尔滨”、”收货人:何欣”、”仪器”、”07月07日”、”2件之2”、”K105259”等字样的白色标签纸。打开纸箱2后,内有两个小纸箱,其中之一的小箱(下称小箱2)外贴有”德邦快递、寄件单位: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寄件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兴昌路一号二号楼二层、收件单位:哈尔滨格立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收件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252号401室、5055142410”等字样的快递单。何欣打开小箱2,内有”SPMK710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产品设备一台及相对应的装箱清单一袋。何欣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清洁状态)对”SPMK710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结束后,何欣将相关产品设备重新装回原包装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封条对小箱2进行了加封。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38号公证书(简称第16938号公证书)。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康斯特公司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并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对比。在勘验过程中,斯贝克公司查验经公证保全的小箱2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拆封后可见SPMK710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即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背面贴有标签,标注有”SPMK斯贝克SPMK710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字样及产品型号、准确度等级等内容。此外,箱中还有一个文件袋,其中有《SPMK710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使用说明书》、《SPMK710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合格证》、《SPMK710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保修卡》、《顾客满意度调查表》、《装箱清单》。合格证上显示出厂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保修卡上盖有”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定专用章”。涉案侵权产品整体由表头及安装接头两部分组成,表头部分为圆形,正面中央设有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左右两侧各有上下两个按键,显示屏外有一椭圆形边框,边框上方偏右侧临近表头外框处设有电源按键,边框下方设有横向排布的按键区,左右各有一个按键,中间为呈十字形排布的上下左右四个按键。表头的外框为一圈向表头正面倾斜的斜切面,紧贴外框为一圈凸起的且在宽度具有规律性变化的边框,表头侧面靠后有一圈轮廓线,表头背面中央设有一电池盖,电池盖为两端弧形的矩形。背面右侧设有圆形插孔,下方设有矩形针形插孔,背面内有一圈圆形轮廓线,四角内凹。表头的顶部设有沿表面环设置的五个圆形插孔。下方的安装接头从上至下呈上大下小的圆台体、柱体、六角螺母、表面为螺纹的柱体。
在勘验过程中,斯贝克公司表示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斯贝克公司表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从主视图来看,1、涉案专利表头正面外框为不规则圆形,边缘有波纹曲线,涉案侵权产品表头正面外框为圆形、呈锥面设计,边缘无波纹曲线;2、涉案专利显示屏外的边框为跑道形设计,涉案侵权产品显示屏外的边框为椭圆形;3、涉案专利显示屏下方有文字”0-100Kpa”,涉案侵权产品显示屏下方有双排文字,即产品的英文名称及许可标记;4、涉案专利显示屏上方的”ConST”logo及型号位置偏左,电源按键位置相对居中,涉案侵权产品显示屏上方的”SPMK”logo及型号位置居中,电源按键位置靠近边框边缘;5、涉案专利显示屏下方的按键为近似梭形分布的带有图案的6个按键,涉案侵权产品显示屏下方的6个按键排列在弧形带上;6、涉案专利显示屏左右的按键内侧均有与该按键紧邻的略小的矩形框,且均有英文字母横穿该矩形框;涉案侵权产品显示屏左右的按键均没有紧邻的矩形框;7、涉案专利显示屏外的边框及表头边框设计与涉案侵权产品显示屏的边框及表头边框设计均不同。从后视图来看,1、涉案专利表头背面的矩形针形插孔设置在右侧,涉案侵权产品表头背面的矩形针形插孔设置在下方;2、涉案专利表头背面的圆形插孔设置在左侧且旁边有说明和图标,涉案侵权产品表头背面的圆形插孔设置在右侧;3、涉案专利表头背面的公司名称呈弧线状排列,涉案侵权产品表头背面的公司名称水平排列;4、涉案专利表头背面的”ConST”logo位于上方中间,涉案侵权产品表头背面的”SPMK”logo位于上方左侧;5、两者表头背面电池盖的设计不同;6、涉案专利产品表头背面有4个均匀分布的楔形设计。从左视图来看,1、涉案专利产品表头左侧面有”SPMK”logo;2、涉案专利产品表头左侧面有小块平面装饰设计;3、可见背面两个楔形设计和正面的锥形斜面设计。从右视图来看,1、涉案专利产品表头右侧面有小块平面装饰设计;2、可见背面两个楔形设计和正面的锥形斜面设计。从俯视图来看,1、涉案专利产品表头有小块平面装饰设计;2、可见背面两个楔形设计和正面的锥形斜面设计。从仰视图来看,1、涉案专利产品表头有小块平面装饰设计;2、可见背面两个楔形设计和正面的锥形斜面设计。斯贝克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于消费者产生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康斯特公司关于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没有根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斯贝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康斯特公司提交的格立公司销售合同、斯贝克公司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斯贝克公司开具的发票、第16938号公证书、第16939号公证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康斯特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康斯特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
此外,康斯特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8300元。另有公证费及图片制作费共计5840元,因公证书及图片制作还涉及其他四案,故在本案中仅主张总额的五分之一,即1168元。为此康斯特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图片制作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发票等证据。
斯贝克公司认为康斯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上述事实,有康斯特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图片制作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发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斯贝克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斯贝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1、斯贝克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其中证据包括:(1)专利号为20063015169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简称附件1);(2)专利号为20062011908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简称附件2);(3)专利号为20043010040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简称附件3);(4)《中国计量》2007年合订本第1期封底复印件(简称附件4);(5)《工业计量》2006年第2期彩页复印件(简称附件5);(6)《工业计量》2006年第3期封底复印件(简称附件6);(7)《中国计量》2007年第2期封面彩页复印件(简称附件7)。附件4至附件7中所载的压力表照片均只有一面视图。涉案侵权产品设计与附件1相比,区别至少包括:(1)涉案侵权产品显示屏外部有边框,附件1没有此设计;(2)涉案侵权产品表头有一在宽度具有规律性变化的边框,附件1的边框在宽度上无变化;(3)侧面及顶部设计不同,涉案侵权产品侧面靠后有一条环形轮廓线,而附件1为两条环形凹槽;(4)涉案侵权产品表头背面设有电池盖,附件1没有此设计;(5)下部的安装接头不同。涉案侵权产品设计与附件2相比,区别至少包括:(1)涉案侵权产品显示屏外部有边框,附件2没有此设计;(2)涉案侵权产品表头有一在宽度具有规律性变化的边框,附件2的边框在宽度上无变化;(3)侧面及顶部设计不同,涉案侵权产品侧面靠后有一条环形轮廓线,而附件2为两条环形凹槽;(4)涉案侵权产品表头背面设有电池盖,附件2没有此设计;(5)下部的安装接头不同。涉案侵权产品设计与附件3相比,区别至少包括:(1)涉案侵权产品显示屏外部有边框,附件3没有此设计;(2)涉案侵权产品表头有一在宽度具有规律性变化的边框,附件3的边框在宽度上无变化;(3)侧面及顶部设计不同,涉案侵权产品侧面靠后有一条环形轮廓线,而附件3为四条环形凹槽;(4)涉案侵权产品表头背面设有电池盖,附件3没有此设计;(5)下部的安装接头不同;(6)表头正面按键的位置不同。
2、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证据1、2用以证明斯贝克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并已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涉案专利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希望本案中止诉讼。
3、名称为”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申请号为201230215229.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专利权人为斯贝克公司。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斯贝克公司表示圆形表头、安装接头及表头顶部的五个插口是现有设计,相应证据即其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斯贝克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证据材料、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针对斯贝克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就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第28860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斯贝克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二者显示屏外的边框的形状、表头外框及电池盖边框设计不同,二者按键的名称、图案及标注文字有区别,二者表头背面圆形插孔、矩形针形插孔的位置有区别。但表头的背面、侧面在销售展示和实际使用中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显示屏外的边框、表头边框等差别与整体外观设计相比较,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易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并不足以对普通消费者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斯贝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斯贝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康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康斯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斯贝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康斯特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斯贝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康斯特公司已经就其赔偿主张进行了初步举证,但不足以获得全额支持,斯贝克公司则未提交相关反证。关于诉讼合理开支,康斯特公司主张公证费及图片制作费共计5840元,因公证书及图片制作还涉及其他四案,故在本案中仅主张总额的五分之一,即1168元,以及律师费500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83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斯贝克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斯贝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斯贝克公司赔偿康斯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斯贝克公司赔偿康斯特公司诉讼合理支出59468元;四、驳回康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斯贝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永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永勤专审字【2017】第39号《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07月01日-2015年7月31日三类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简称第39号审计报告)。同时还提交了北京永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永勤专审字【2017】第8号《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07月01日-2015年7月31日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简称第8号审计报告)。在第39号审计报告中,不包含涉案侵权产品,即”SPMK斯贝克SPMK710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在第8号审计报告中,2013年7月-12月涉案侵权产品的不含税金额为971179.41元、数量为115台,2014年度为3284988.84元、数量为336台,2015年1-7月为1314998.46元、171台,合计金额5571166.71元、622台。康斯特公司认为按照第8号审计报告中的记载,斯贝克公司自认的涉及涉案侵权产品的收入远远超过康斯特公司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
康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44号公证书(简称第3864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斯贝克公司仍然在网络上公开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斯贝克公司认可未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理由是其认为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第39号审计报告、第8号审计报告、第38644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一般情况下,进行现有设计抗辩,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作单独对比。
本案中,斯贝克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设计附件1至3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区别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其他现有设计附件4至附件7中所载的压力表照片均只有一面视图,无法与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全面对比。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斯贝克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为压力校验仪产品,将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均由表头及安装接头两部分组成,表头部分均为圆形,正面中央设有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外均设有边框,边框上方偏右侧临近表头外框处设有电源按键,显示屏左右两侧各有上下两个按键,边框下方设有横向排布的按键区,左右各有一个圆形按键,中间为呈十字形排布的上下左右四个按键,表头均有一圈圆形边框,且边框的宽度具有规律性变化。表头侧面靠后有一圈轮廓线,表头背面中央设有一电池盖,表头背面还设有一圆形插孔、一矩形针形插孔,表头的顶部均设有沿表面环设置的五个圆形插孔。下方的安装接头均从上至下呈上大下小的圆台体、柱体、六角螺母、表面为螺纹的柱体。两者在表头部分的形状、表头正面显示屏及按键的位置、表头背面电池盖的位置、表头顶部插孔的位置及安装接头部分均较为一致,故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二者显示屏外的边框的形状、表头外框及电池盖边框设计不同,二者按键的名称、图案及标注文字有区别,二者表头背面圆形插孔、矩形针形插孔的位置有区别。但表头的背面、侧面在销售展示和实际使用中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显示屏外的边框、表头边框等差别与整体外观设计相比较,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易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并不足以对普通消费者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虽然斯贝克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几份现有设计证据,但是尚不足以证明压力校验仪类产品设计空间仅限于涉案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之间的细微差别之处。另外,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行政程序中是将在先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对比,而本案侵权诉讼是将涉案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对比,二者结论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斯贝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斯贝克公司称其取得了”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根据现有证据和斯贝克公司的自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斯贝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康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康斯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斯贝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审理期间,斯贝克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及获利情况;本院审理期间,斯贝克公司提交的第8号审计报告显示,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涉案侵权产品不含税销售金额为5571166.71元、622台,上述证据应视为斯贝克公司的自认,且斯贝克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仍未停止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造成康斯特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斯贝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斯贝克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斯贝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三元,由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刘庆辉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