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东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3民初112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东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城南街1409栋。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沈阳东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被告东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被招用到被告位于康平县御康府三期的建筑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17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建筑楼房阁楼(约5米高)处从事抹灰工作时,因脚手架踏板卡子断裂造成踏板塌陷,致原告坠地受伤,被工地领导及工友送至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桡骨骨折(右桡骨远端)。原告住院治疗20天,由被告支付医药费13,000多元。原告出院后就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9年9月6日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认定劳动关系申请,该委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康劳人仲字(2019)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从事建设工程工作中受伤,与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招录到康平县御康府三期建设工地干活的。2019年7月,原告受伤之后好几天被告才知道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的事情,经被告了解,原告是张宝贵找来干活的,在原告受伤前,被告对张宝贵招录原告在工地干活的事情不知情。被告得知原告受伤的情况后找到张宝贵,张宝贵表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张宝贵表示自己解决。被告东亚公司是康平县御康府三期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外墙抹灰活分包给了张宝贵,这部分活都是张宝贵自己组织人自己干的,张宝贵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员工全部参保了工伤保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的责任应该由张宝贵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亚公司是康平县御康府三期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张宝贵。2019年6月10日左右,张宝贵招用原告到其承包的康平县御康府三期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19年7月17日,原告在康平县御康府三期1号楼从事抹灰工作时,从脚手架踏板上坠地受伤,被送至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停止该工地工作。原告与张宝贵及被告东亚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原告与张宝贵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原告的工作任务由张宝贵直接安排,并受张宝贵直接管理,由张宝贵向原告支付报酬。2019年9月6日,原告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康劳人仲字[2019]13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东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附程度、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直接受雇于案外人张宝贵,其工作任务由张宝贵直接安排,接受张宝贵直接管理,并由张宝贵支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东亚公司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特点,原告与被告东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东亚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发包给张宝贵,张宝贵招用原告从事承包工程时因工受伤,故原告与被告东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针对违法发包的行为,仅明确了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仍应依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性质以及双方的依附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沈阳东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娇艳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杨玉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艳
书记员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