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3民初2475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调兵山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东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城南街1409栋。
法定代表人:王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宝贵,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与被告沈阳东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建设)、张宝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被告东亚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17.89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6,1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20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被被告张宝贵(沈阳东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平县御康府二期建筑工程抹灰工程承包人)招用到沈阳东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约定工资抹灰每平方米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17日9时许,原告在该建筑楼房阁楼(约5米高)处内抹灰工作中,因脚手架踏板卡子断裂造成踏板塌陷,致原告坠落后受伤,经工地领导及工友将原告送至康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向东亚建设主张工伤赔偿程序未果。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判决均认定原告与东亚建设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原告经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认定的事实,由被告张宝贵招用到被告东亚建设抹灰工程工作中受伤,故起诉。
被告东亚建设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康平法院的判决书也判决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张宝贵干活,张宝贵承包了康平县御康府壹号院一部分外墙抹灰活,这部分活都是自己组织干的。原告受伤责任应该由张宝贵承担。我公司现已将所有工程款结算给付给了张宝贵。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宝贵未做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东亚建设是康平县御康府三期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东亚建设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宝贵。
2019年6月10日左右,被告张宝贵招用原告到其承包的康平县御康府三期工地从事抹灰工作。
2019年7月17日,原告在康平县御康府三期1号楼从事抹灰工作时,从脚手架踏板上坠地受伤,被送至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属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共计13,817.89元。原告受伤后停止该工地的工作。
原告与被告张宝贵、东亚建设均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宝贵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原告的工作任务由被告张宝贵直接安排,受其直接管理并支付报酬。
2019年9月6日,原告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康劳人仲字[2019]13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东亚建设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0年6月22日,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东亚建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判决后没有上诉。
2021年5月19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右腕部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亚建设并无事实劳动关系,其从事抹灰工作系被被告张宝贵招用,听其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张宝贵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张宝贵承担责任。又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酌定其自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其医疗费为11,054.31(13,817.89元×80%);
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为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50,912元(31,820元/年×20年×10%×80%);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因此可以参照其所从事行业上一年度辽宁省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及户籍等因素,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酌定,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头部、右腕,其中右腕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酌定18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529.92元(46,970元÷365天×180天×80%);
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属二级护理,护理天数为20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048元(2,560元×80%);
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鉴于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其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20天×100元×80%);
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有票据予以证明,可以确定816元(1,020元×80%);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2,4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因为此次事故的就医情况,酌定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054.31、伤残赔偿金为50,912元、误工费18,529.92元、护理费2,04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81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7,760.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宝贵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宁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