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盛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32号 原告:金华市盛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黄桥头村***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盛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六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线上远程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73705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以来,原、被告就合作的D7206工程项目债权、债务问题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37055.06元及分期支付等事项。后被告仅按约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737055.0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中铁六局建筑公司答辩称:欠付租赁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和解协议》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为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盛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就租赁费用的支付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中铁六局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份,原告盛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六局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D7206工程项目(机械租赁)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付款协议,协议中确认债务结算金额为2847055.06元,甲方已支付710000元,欠付2137055.06元,甲方同意分期支付欠款,分别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31日前每月支付20万元,于2022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137055.06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如甲方逾期未支付上述任意一笔欠款,乙方可就剩余金额一并向甲方主张。如甲方逾期支付上述欠款,应以本协议约定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协议约定金额的1%”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737055.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盛强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六局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盛强公司租赁费,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本院按原、被告的约定内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盛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737055.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以737055.0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盛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