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70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城建公司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4700元”缺乏事实依据。第二项判项依据城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但仅有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城建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发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城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4700元。但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或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采信了城建公司的说法并作出一审第二项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城建公司货款2788737.1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上述违约金计算均以2788737.12元为基数】”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在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逾期支付前三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之后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下调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远高于城建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来计算或其他更为合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城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中铁公司上诉状第一点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9.1条款明确约定“中铁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城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中铁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城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城建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同时提交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作为补强资料,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律师费诉讼请求,完全正确。退一步讲,委托代理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也已派员参加诉讼,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支持律师费诉讼请求,完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等案例已支持、确定了该裁判观点。二、中铁公司上诉状第二点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调整违约金已有利于中铁公司。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9.1条款明确约定“中铁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城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城建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三个月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三个月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按照该约定,本案所涉款项已逾期超过三个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区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超过三个月部分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从违约金起算时间节点及标准方面已对中铁公司作了有利裁判,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三、本案二审程序完全是中铁公司为了拖延时间而提起的恶意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即刻作出裁判,以避免类似利用二审程序拖延时间的现象再次发生,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判令:1.中铁公司支付城建公司货款2788737.12元,并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5月29日为168718.60元,之后仍以2788737.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铁公司支付城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107760元;3.中铁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中铁公司因承建D7235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作为买方(甲方)与城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城建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合计15241立方米,合同价(不含增值税、暂定)为5853940.77元,具体按实计算。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罐车运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的月初为上月结算截止日期,甲方指定专人宁海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经甲方项目经理亲笔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文件,是甲乙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仅有项目经理签字或仅有**的结算文件,以及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合同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应按照双方累计结算金额尽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若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当月付清上个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5%,剩余15%砼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最迟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剩余砼款,以较早到期者为准;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应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三个月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三个月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城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甲方指定1名生产调度与乙方联系,甲方联系人为程会平;乙方应有专人负责混凝土生产、前后台联系、实验和计量工作,乙方指定联系人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21年7月起至2022年1月23日,城建公司按约向中铁公司供应混凝土,实际总价款为4116626.47元。中铁公司共计支付城建公司1327889.35元,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158206.29元、2021年12月22日支付169683.06元、2022年1月17日支付9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中铁公司尚欠城建公司款项为2788737.12元。另查明,城建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3月3日向中铁公司开具7***为4116626.4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上述发票分别向中铁公司送达签收。城建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4700元。城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保全中铁公司财产,以购买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花费保险费3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中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城建公司已按约供应混凝土,中铁公司应按约支付城建公司相应款项。关于中铁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何时成就的问题。合同虽约定最迟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但合同特别约定双方支付款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城建公司未开具发票的,中铁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城建公司曾分别于2022年3月3日才开具完毕金额共计为4116626.47元的发票,后交由中铁公司签收,至此中铁公司才应向城建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关于逾期支付款项如何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城建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28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计算时间,前述已分析,应自2022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中铁公司抗辩称前三个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逾期支付前三个月应按中铁公司抗辩所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该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本案债权实现支出的律师费104700元是否由中铁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明确由中铁公司承担,且城建公司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该费用也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城建公司主张该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城建公司为采取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用3065元是否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的问题。中铁公司抗辩称,该项费用应由城建公司自行负担,合同中双方并未对诉讼中产生的保全保函费用明确承担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城建公司在本案中采取财产保全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可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并非城建公司必须采取的唯一方式。故城建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3065元由中铁公司承担,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城建公司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铁公司抗辩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城建公司货款2788737.1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上述违约金计算均以2788737.12元为基数);二、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城建公司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4700元;三、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1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61元,由城建公司负担687元,由中铁公司负担19974元。 二审中,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电子版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城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4700元的事实。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律师费未经过中铁公司确认,且明显高于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远高于城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证认为,城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电子公章,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二、中铁公司是否应承担城建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律师费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三个月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三个月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系双方意思自治。本院认为,违约金虽以损失填补为基本原则,但亦存在惩罚性质,本案双方系商事主体,且中铁公司逾期付款时间已超三个月,一审将逾期三个月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因其违约对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中铁公司下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中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城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中并未约定城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需以中铁公司确认为条件,现城建公司已提供了律师费支付凭证,且一审、二审确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中铁公司以律师费未经其确认为由主张拒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是否过高,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按3-4%比例收费。本案中,仅中铁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即为2788737.12元,城建公司支付律师费104700元,并非超过上述标准,故中铁公司主***费过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0元,由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楼群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