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4203号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364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327995.91元及利息(以132799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息,自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2799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铁六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北京市中低速磁浮交通示范线(S1线)工程01标“石门营车站雨棚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合同金额为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548900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且不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截至2018年1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32799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签收入账,但仅向原告给付40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剩余1327995.91元的工程进度款迟迟未支付。因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六局公司辩称,一、我方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327995.91元,该款项为双方结算完成后,我方所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有5%的质保金,该笔款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4日,计算基数为266399.8元;另外95%的合同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计算基数为1061596.1元。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5日,原告***远(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中铁六局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石门营车站雨棚钢结构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分包工程数量:钢结构加工、现场安装暂定550吨。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质保金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8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20%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经甲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2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2日内完成发票审核工作,并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3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依法纳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正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乙方负责缴纳的税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中。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甲方开具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务机关代开)等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在逾期付款发生时,乙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业主逾期付款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务机关代开),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且乙方须承担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务机关代开)并送达甲方,送达日期以甲方签收日期为准;逾期送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送达发票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若因逾期送达造成甲方无法抵扣发票相应税款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金额相当于逾期送达发票可抵扣金额,并加收按逾期送达发票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载明:数量(暂定)550吨,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为5489005.5元,增值税为543955.5元。 2017年11月9日,***远公司累计向中铁六局公司出具发票3张,金额共计3000000元,上有中铁六局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并附有“发票已收”字样。2018年1月12日,***远公司累计向中铁六局公司出具发票3张,金额共计2327995.91元,上有中铁六局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并附有“发票已收”字样。 2016年9月21日,中铁六局公司向***远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中铁六局公司向***远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7年1月20日,中铁六局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远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7年3月20日,中铁六局公司向***远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7年3月16日,中铁六局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远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8年4月11日,中铁六局公司向***远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远公司表示以上总计货款8000000元中属于本案的货款金额为400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327995.91元,中铁六局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庭审过程中,***远公司提交2018年1月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务网站公示信息,载明:“2017年12月24日,北京市中低速磁浮交通示范线(S1线)工程(石厂站-***站)召开工程竣工验收大会,这标志着该线路从硬件上具备了开通试运营条件。”,用以证明案涉项目于2017年12月24日竣工,中铁六局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经询问,***远公司表示:我方同意按照中铁六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但主张***远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并未就本案中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该工程中尚有其他工程量,中铁六局公司未进行确认及结算,关于其余工程量的工程款,其会另案主张。本案中,不需要法院认定双方结算总价款,亦不需要区分质保金,该项争议均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中,其不再提交其余工程量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远公司与中铁六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327995.91元,故对***远公司主张中铁六局公司给付工程款132799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金额。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远公司和主张中铁六局公司均同意以106159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663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远公司和中铁六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远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要求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上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违约金按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远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一百一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99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15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6639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1元,由***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已交纳;由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