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3892号 原告:金华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6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8737.12元,并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5月29日为168718.60元,之后仍以2788737.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1077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D7235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承建的D7235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价按供应当月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同规格混凝土单价下浮18%结算;每月月底结算,次月20日前付款;当月付清上个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5%,剩15%砼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最迟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剩余砼款,以较早到期者为准;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三个月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三个月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D7235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5.2款明确约定每月月底结算,次月20日前付款,合同第九条第9.1款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结算单6份(9页)、3.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5页),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项2788737.12元及被告履约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款项,构成违约;4.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4700元;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保险费3065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法院应当予以调整。二、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原告证据分别交由被告质证。依据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的**等,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结果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第六条第6.2款第(1)项约定,每月月初为上月结算截止日期,甲方(被告)指定专人宁海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而原告提交的相关结算文件欠缺宁海根的签字,结算文件存在瑕疵,双方应对结算金额进行重新核对;合同第九条第9.1款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三个月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三个月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款之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欠缺计算依据,且明显超过实际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当予以下调。原告解释称:合同第六条第6.2款是约定先由宁海根签字后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实际上对账单当中签字确认的均是**,**是合同签约过程中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该项目经理,同时在结算单中还有程会平、**等人进行签字确认,他们分别系项目的总经济师及经办人员。经查,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本案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情况等,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2、3,被告提出: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宁海根签字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并未经宁海跟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是否与施工现场一致,暂时无法确认,双方应重新组织对结算情况进行确认;对原告证据3的三性无法核实,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签收上述增值税发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解释称:发票是由**,也就是在结算单中签字经办人**签收的,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进行送达。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相应的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支付费用已实际发生,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欠缺法律真实。原告解释称:原告聘请律师,签署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也是按浙江省律师收费的最低标准收取,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发票,且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被告未能提出异议。经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4.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对其三性无法核实,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未对诉讼中产生的保全保函费用明确承担主体。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等,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4月6日,被告因承建D7235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合计15241立方米,合同价(不含增值税、暂定)为5853940.77元,具体按实计算。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罐车运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的月初为上月结算截止日期,甲方指定专人宁海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经甲方项目经理亲笔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文件,是甲乙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仅有项目经理签字或仅有**的结算文件,以及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合同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应按照双方累计结算金额尽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若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当月付清上个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5%,剩余15%砼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最迟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剩余砼款,以较早到期者为准;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三个月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三个月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甲方指定1名生产调度与乙方联系,甲方联系人为程会平;乙方应有专人负责混凝土生产、前后台联系、实验和计量工作,乙方指定联系人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21年7月起至2022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实际总价款为4116626.47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327889.35元,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158206.29元、2021年12月22日支付169683.06元、2022年1月17日支付9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2788737.12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3月3日向被告开具7***为4116626.4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上述发票分别向被告方送达签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47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保全被告财产,以购买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花费保险费30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关于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何时成就的问题。合同虽约定最迟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但合同特别约定双方支付款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分别于2022年3月3日才开具完毕金额共计为4116626.47元的发票,后交由被告签收,至此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关于逾期支付款项如何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8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计算时间,前述已分析,应自2022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前三个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逾期支付前三个月应按被告抗辩所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本案债权实现支出的律师费104700元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明确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该费用也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采取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用3065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被告抗辩称,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合同中双方并未对诉讼中产生的保全保函费用明确承担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原告在本案中采取财产保全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可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并非原告必须采取的唯一方式。故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3065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88737.1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上述违约金计算均以2788737.12元为基数); 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47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1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87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