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健聪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2872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健聪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让长村12号一楼。 经营者:***,男,199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鞋塘居委会1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健聪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健聪租赁部)为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聪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聪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895788.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从2021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DSB-ZJJJ-JX-20201009-025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租赁设备为小铲车、微型挖机、挖掘机,合同价为279543元,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使用地点为D7206工程施工现场(工程位于金华市婺城区73132部队营房建造工程);按月进行租赁费用结算,合同还对单价、结算及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机械设备台班租赁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增加振动压路机和挖掘机(破碎)设备的租赁,编号为DSB-ZJJJ-JX-20201009-025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金额279543元补充合同金额942330元,合同总金额为1221872元。此后,被告又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叉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租赁设备,经双方结算,原告提供的设备租金为人民币895788.1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对于尚欠的设备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之间虽然形成了结算,但是原告有48万元的机械租赁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涉及不当得利,欠缺法律依据,其余款项无异议;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应当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单价、结算及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一个事实;2、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的结算单总共有7张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提供设备租赁费为人民币895788.19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由婺城法院管辖,有管辖权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机械设备派遣单、付款通知书、委托付款书及转账凭证一组,证明部分工作并非原告实际完成,应当从原告的结算中予以核减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质证称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结算当中包含有48万余元并非原告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基础小票不足以证明结算的完整性。其中2020年1月6日的结算单,应该是2021年1月6日,结算单中的第5、6项原告未实际完成,所涉44万余元并非原告自行完成。对结算单形式上虽然无法体现出该部分费用由原告以外的第三人完成,但是原告在诉过程中也未提交结算单形成的结算小票,被告由于当时实际与原告清算阶段这个具体工作人员为外部人员,现已离职。双方在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将原本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内容计算至原告结算单中。被告也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核减。但原告均不配合。原告针对结算单进行诉讼明显存在恶意涉嫌虚假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称对发票我方仅认可原告实际完成部分的税票,413747.51元,其他税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称民事裁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机械设备使用派遣单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派遣单中的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系被告自行单方提供,存在随时制作的可能;其次,被告提交的机械设备使用派遣单无法证明原告没有租赁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是项目经理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文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可以确认租赁费用的事实;第三,本案案涉项目工地为驻金部队南区和北区的营房改造工程,涉及的工程金额巨大,机械租赁也存在多家出租方,产生的租赁费也远远不止原告这80余万元的费用,被告现在提交其他出租方的所谓派遣单,与本案根本不具有关联性。(2)、付款通知书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点异议,该付款通知书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无法确认;退一万步讲即使与本案有关,也证明了本案工程机械设备出租方存在多家,被告支付欠款也都是可以正常支付的,根本没有必要将部分设备租赁费挂在原告名下,更没有必要将费用结算到原告名下;被告陈述将部分他人的租赁费用挂在原告名下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和常理,更不符合作为央企的中铁六局的财务管理制度。(3)、委托付款书及转账凭证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即使真实,反而证明了本案工程机械设备出租方存在多家;第三,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支付租赁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按台班结算)》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租赁ZL20小铲车2台、16型微型挖机1台、70型挖掘机4台,价税合计279542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授权的委托人(即本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每天对服务时间、内容进行过程确认,以便计算租赁费用;每台机械设备配备1名操作人员,人员工资已经包含在租赁费用中;依据过程租赁时间确认,由被告按月进行租赁结算。最终,由项目经理亲笔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结算文件,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累计结算的金额尽快开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7日内提交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双方签订《机械设备台班租赁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方的20吨振动压路机、225-7挖掘机、70型挖掘机、70型挖掘机(破碎)等设备。双方约定,原合同金额为279542元,现补充合同金额942330元,该合同总金额为1221872元。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并对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分别在2020年11月16日、12月6日、12月16日(四笔)、2020年1月6日(经双方确认,准确时间为2021年1月6日)的结算单中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原告依据前述结算单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12月21日、12月24日、2021年1月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6081.29元、23846.10元、55509.60元、53656.25元、37370元、71740.30元、65640元、35067.20元、43798.65元、88274元、7676元、84840元、72608.9元、84840元、84840元,合计金额895788.29元。后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是否应当扣减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895788.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按照895788.19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且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方项目经理已经在结算单据中签字**,原告也因此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中铁六局公司应当按约付款。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中部分金额系第三方完成已经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其要求扣减部分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健聪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费895788.1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