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民初5214号 起诉人: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诉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372601.47元;二、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726元(37260.47×1%)。以上合计:376327.47元;三、诉讼费等由被起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于2018年10月10日与起诉人博泰公司签订“呼和浩特东站通号楼板房拆除及登车台钢结构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11月11日,被起诉人与起诉人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分包合同)”,在该协议书中,被起诉人对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372601.47元,没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日,双方还签订“外协队**次结算协议书”,写明工程款已结算的金额为0,本工程实际结算总金额合计372601.47元。按照上述文件,被起诉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20年12月给被起诉人发送函件催促其付款而未果,现起诉人无奈只能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另外,在“呼和浩特东站通号楼板房拆除及登车台钢结构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第十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提交被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第18页20.3中,约定了被起诉人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X107(昌流路108号)中铁六局建安公司”,且被起诉人也在该处实际办公。故起诉人现提起此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呼和浩特东站通号楼板房拆除及登车台钢结构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针对的是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的分包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分包工程地点在“呼和浩特东站通号楼”,应由不动产所在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虽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由被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