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东堰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岩超,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侯堡。
法定代表人:曹辰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永祚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维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晋04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和史岩超、上诉人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青、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维鹏和陈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减少支付利息726657.53元,或发还重审;(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判决对利息部分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潞安鸿源公司所签保证金担保合同中并未对履约保证金约定利息,诚信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被上诉人履行施工合同,应在被上诉人完工时退还,但由于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3日,而非2015年10月1日,同时被上诉人以年利率4.9%向上诉人主张利息,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本案涉及期间1—5年(含5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被上诉人提交的逾期利息计算表主张逾期时间816天,贷款利率按一年到五年贷款利率计算,利率为4.9%,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逾期时间应减去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之间的54天,逾期时间为816-54=762天,逾期利息应为6941506.85元,原判决多计算726657.53元,原判利息数应予改判。(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11月21日以上诉人名义所做的所谓“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严重违背事实,上诉人庭前即加以否认,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接受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开庭时也未否定上诉人的申请,应视为同意鉴定,上诉人为进一步主张权利,在原判决下达前向屯留县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该“情况说明”无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诉人在屯留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立即将相关立案材料送至原审法院,要求中止审理,而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和中止审理申请不予答复,强行下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提出与待证事实有关的鉴定申请,法院就应当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在原一审案审结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待屯留县人民法院对确认“情况说明”无效一案做出判决后再行审理,原审法院违背法律,强行下判,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所判利息过高,应改判减少利息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针对丰融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认定的事实,我们认为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到7000万保证金属于欠付工程款项,到期未还应当计算利息,丰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同意计息,具体计算利息标准我们是合理合法按照国家的规定计算的。(二)涉及到程序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当,情况说明本身就是上诉人丰融公司出具的,他们单位自己出的情况说明,属于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丰融公司在向屯留法院提交的诉状中也提到被告罗林管理公章,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就是单位公章。(三)关于申请鉴定,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同意才可以提出申请。(四)关于鉴定,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都比对了公章的真实性,我们提交的20份证据都有丰融公司的公章,公章都是真实的,债权转让我们尽到了通知义务,7000万保证金的收取是有法律依据的。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潞安鸿源公司针对丰融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基本认可丰融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丰融公司和潞安鸿源公司的代理人均为原审代理人,对于债权是否转让这样很关键的问题是否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均不予以认可,我们认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上诉人潞安鸿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依法判决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对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丰融公司并不知情,更不可能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已知悉债权转让。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举证的《情况说明》虽然加盖有丰融公司公章,但其内容并不具有真实性,丰融公司不可能在未结算、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以情况说明的形式陈述“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177***8085.45元,且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针对该《情况说明》,丰融公司已于2018年4月4日向屯留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之诉,请求撤销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情况说明》,且屯留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18)晋0424民初377号)。同时,于2018年4月4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由于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案丰融公司请求撤销该《情况说明》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该说明被撤销,则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丰融公司的4000万履约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中铁六局建安公司的行为对丰融公司不应发生效力,则中铁六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丰融公司要求归还7000万履约保证金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另外,本案上诉人领取判决书的时间也与宣判笔录记载的时间地点不致。基于上述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之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真实性未查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金额不正确,未依法核减丰融公司后期归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据丰融公司所述,其在归还了2000万履约保证金后还向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归还过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将该金额予以核减,故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不正确,事实未查明应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真实性未查证。2017年11月21日,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自称向丰融公司出具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其对丰融公司享有的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期债权及相应的债权利息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并称丰融公司对该转让已知情,并出具了已于2017年11月21日由丰融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该《情况说明》上明确写明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177***8085.45元,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该情况与实际完全不符,第一公司不具有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主体资质,认定工程合格的主体是城建部门,第二丰融公司也不可能在工程还未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就明确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该《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另外,中铁六局转让债权行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而《情况说明》时间也为2017年11月21日,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区,而且是央企,其加盖公章具有严格的流程,其如何于同一日加盖公章后,公司员工又如何到位于长治市屯留县的丰融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同一日加盖公章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一审时,丰融公司多次表示对该份《情况说明》不知情,并提请了公章鉴定,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说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还将该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据以作为判决依据。(三)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时效。本案中,依据《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包括二个部分,一部分是履约保证金,一部分是工程款的保证。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日期均表述为保证金最晚在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保证责任均为连带保证责任,都未约定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表明:担保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上诉人保证期间也最多到2015年9月30日起6个月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并未向担保人即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故已超担保期间。在法定的担保期间,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未提起相应的诉讼,因此超过担保期间,上诉人不应再对履约保证金承担担保义务。(四)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我们可知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铁六局建安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已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了50万的保证金额,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招标书记载事项有变动。故该招投标明显系招投标双方事先串通,虚假招投标的行为,不然无法解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在未取得投标资格的前提下仍然能获得中标通知书。依据我国招投标法第28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故为无效中标。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在未开标前即由上诉人出具了担保合同,明显不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在与上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后才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时间早已超过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仍然拿到了中标通知书,其行为属于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依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中还有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2015年签订该两份担保合同时,时任丰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在没有开标之前就签订担保合同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同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康红生目前已涉嫌贪污罪等职务犯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康红生作为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同时,作为国有企业也未提交其控股公司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就擅自为丰融公司提供将近21个亿的担保,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对该情况完全知悉,因此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五)一审中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提交证据时,已超举证期限,对上诉人造成了证据突袭。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在2018年1月9日即立案,丰融公司于2月底对本案进行阅卷时,其只提交了六份证据即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及两份招标文件,并没有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上诉人也未在阅卷时发现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延期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中铁六局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在庭前会议时举出多达二十份的证据,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安公司针对潞安鸿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案件中止审理的事项,丰融公司盖章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铁六局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潞安鸿源对债权转让事实很清楚。按照合同法等相应规定,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合同行为必须要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本案关于情况说明,丰融公司都是自己盖章签的,在屯留县提交的诉求里没有说盖章被谁欺诈,没有情况说明撤销的依据。关于情况说明,审法院经过充分的质证,并予以采信,证据的采信负责证据规则。情况说明跟本案没有事实关联。(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我们认为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六局提交的证据第17份,丰融公司给我方出具的对账签字记录,明显看出到2017年10月30日,丰融公司欠我7000万,数额都很清楚,在一审中,丰融公司也没有提到10万块钱,也没有提交证据,二审的上诉也没有提到10万块钱,作为担保方提出10万也缺乏事实依据。(三)我们认为情况说明是丰融公司自己单方愿意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是已经形成的。(四)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都是合法有效的,这两份合同都约定了担保期间,到现在也未过期,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五)两份施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中铁六局与丰融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经过正规的招标程序进行的,中途可能有延期但都是正常行为,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主从关系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先后顺序。(六)关于提交证据,我们作为一方当事人,按照一审要求提交证据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丰融公司针对潞安鸿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潞安鸿源公司提到我公司与中铁六局恶意串通,这个行为是不认可的。鸿源公司上诉的其他理由表示认可。我们在原一审中,依法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鉴定公章的申请,提交申请的时间在举证期限内,在开庭之前就进行提交,但是主审法官说开庭之前提交就可以,我们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书面申请也是当时在法庭所认可的,没有对本案的关键证据严重违背程序,违背程序应当发还重审。在我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公司以及鸿源公司担保合同中,有两份担保保证合同,其中一份担保合同写的是鸿源公司担保学校幼儿园工程,在本案中中铁六局并没有承建学校幼儿园,仅仅是承建了映水兰香小区,因此对学校和幼儿园,鸿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原审原告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丰融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潞安鸿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7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丰融公司、被告潞安鸿源公司支付利息7668164.38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请求支持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中标了被告丰融公司开发的映水兰香住宅小区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两年。在项目招标前,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按照被告丰融公司要求,分别缴纳了50000000元和40000000元诚信保证金,项目中标后,诚信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丰融公司承诺上述履约保证金最晚在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但截止目前,被告丰融公司仅退还了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各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剩余履约保证金均未退还。为确保上述项目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顺畅履行,被告潞安鸿源公司分别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潞安鸿源公司保证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向被告丰融公司提交的50000000元和40000000元诚信保证金在被告丰融公司无法履行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约定时,由被告潞安鸿源公司分别对该50000000元和40000000元诚信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通过函件的形式向被告丰融公司催要剩余履约保证金和逾期违约利息,被告丰融公司也于当月作出归还履约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承诺,但未予实际履行。2017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丰融公司仍未归还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剩余履约保证金。2017年11月21日,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丰融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丰融公司享有的4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到期债权及相应的债权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丰融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对该债权转让已经知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在投标被告丰融公司开发的映水兰香住宅小区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前,按照被告丰融公司要求,分别缴纳了50000000元和40000000元诚信保证金,项目中标后,诚信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丰融公司承诺最晚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上述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但其在退还了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各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剩余履约保证金至今未还,被告丰融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丰融公司享有的4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到期债权及相应的债权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丰融公司对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向原告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融公司返还7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668164.38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该7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潞安鸿源公司作为案涉50000000元和4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其依法应对剩余未返还的7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潞安鸿源公司承担逾期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求,因案涉保证担保合同对该部分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尽管被告潞安鸿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鉴于被告潞安鸿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被告潞安鸿源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潞安鸿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融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668164.38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该7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7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140.82元,由被告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潞安鸿源公司申请调取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建安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对4000万元履约金的挂账情况。中铁六局庭审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4000万元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潞安鸿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丰融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招标文件中关于5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约定潞安鸿源公司保证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丰融公司提交的5000万元诚信保金在丰融公司无法履行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约定时,潞安鸿源公司对5000万元诚信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中的工程款,约定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相应工程量后,潞安鸿源公司保证丰融公司在无法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时,潞安鸿源公司对丰融公司应支付给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进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潞安鸿源公司与中铁六局建安公司、丰融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担保范围中的履约保证金为40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二期工程合同(截止庭审结束时该合同未履行),其他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与一期工程合同相同。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形成的争议焦点为(一)丰融公司一审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能否成立及其在一审中对《情况说明》上的印章申请鉴定如何认定;(二)涉案履约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如何认定;(三)潞安鸿源公司应否对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丰融公司和潞安鸿源公司上诉均认为原一审未对丰融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事由予以支持属于程序违法,情况说明系“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加盖有“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与本案审理的履约保证金相关的内容为“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承诺尽快向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4000万元履约保证的支付义务。本案中一审期间中铁集团建安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审理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即使情况说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丰融公司和潞安鸿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也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丰融公司和潞安鸿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丰融公司提出的中止申请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丰融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答复属程序不当,其在原审中申请鉴定的事项为对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基于上述不予支持其中止审理申请的理由,原审法院未支持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丰融公司据此请求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丰融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3日作出承诺之时起算。中铁六局建安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最晚在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丰融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70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丰融公司上诉认为应自作出承诺时起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率计算标准的争议,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7000万元履行约保证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潞安鸿源公司应否对返还7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潞安鸿源公司上诉认为丰融公司与中铁六局建安公司的招投标存在事先串通虚假招投标的行为,主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潞安鸿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核减丰融公司归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事实认定不清,丰融公司在原审抗辩中主张其曾归还过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其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潞安鸿源公司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丰融公司归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其主张原审判决未予核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持。潞安鸿源公司上诉认为担保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最晚在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在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中铁六局建安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时效,故其不应再对履约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中铁六局建安公司认为两份合同都约定了担保期间,到现在也未过期,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案涉7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包括两部分,即一期工程未退还的4000万元和二期工程未退还的3000万元。一期工程所涉4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招标文件中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和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程款两部分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涉及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的规定,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计算2年,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10月1日,中铁六局建安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潞安鸿源公司对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潞安鸿源公司对该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保证责任免除。二期工程所涉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24个月,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保证期间的届满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中铁六局建安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潞安鸿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潞安鸿源公司认为其不应再对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担保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潞安鸿源公司申请调取《债权转让协议》、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六局建安公司对4000万元履约金的挂账情况及认为债权转让无效的主张,因本案中能证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对其相关请求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7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变更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66.58元,由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914元,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95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平
审判员  殷 泽
审判员  韩德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