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106民初4148号
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司法务。
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泵车机械租赁费26642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在xx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项目(二期)工程签订泵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工地共产生租赁费666511.6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款,截止到2021年9月29日原告共支付400090.62元,下剩款被告以种冲理由拒付原告无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赁款全计266421.07元。
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机械租赁费266421.07元我方认可。2.诉讼费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6日,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xx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二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因工程施工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汽车泵租赁单价为20元/m3,数量为4000,电拖泵单价为12元/m3。本合同租赁费采取以完成工作数量计量方式计算综合单价租赁制,租赁单价如下:混凝土泵送机械设备租金单价执行本合同第一条中所列机械设备的租赁单价。该租金包括机械的使用费、折旧费、安装拆卸费、润滑油、燃油、维修、保养、保管、人工、安全设施配备、保险、税金及国家或地方规定应该缴纳的各项费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不予调整。合同暂定租赁总价价税合计为1318400元。《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棚改项目机械设备结算单》载明累计租金金额为666511.69元,原、被告签章确认。原告自认截止到2021年9月29日被告共支付400090.62元。
以上事实,有《xx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二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棚改项目机械设备结算单》《钢结构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租赁费结算计价报表》《设备使用记录单》《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汇总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二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棚改项目机械设备结算单》及相应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暂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诉请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泵车机械租赁费266421.0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泵车机械租赁费26642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8元,由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