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617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铁**城建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99223721H,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21号1号楼三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员工。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870963902,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员工。 ***与***、***、山西中铁**城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价款583659.70元;2.***赔偿***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以583659.70元为基数,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3.***、**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一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江南国际城的10#楼、12#楼外墙抹灰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7日,***向***支付“样板房”人工工资5000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200000元。后因***未能正常支付工人工资,***与工人对10#楼、12#楼的工程量及工资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向工人出具了欠条。2016年底,因***拒绝支付工人工资且不愿意进行工程量确认,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后***代***支付***5000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之后,***向***要求支付结欠的工程价款,***以工程款项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后(2019)浙0109民初18938号***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无权代表***向***领取500000元款项,致使***负有返还***500000元款项的义务。故***负有继续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中铁一公司将江南国际城10#楼、12#楼外墙保温和非保温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工程款项现已结清。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案涉工程发包、施工发生于2016年期间。***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支付***款项。后***未向***主张工程价款。***于2021年5月14日提起诉讼,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且无中止或中断的事由。2016年8月,案涉工程因G20峰会暂停工程施工。停工前,***已向***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案涉工程可复工后,***多次催告***复工未果,遂自行接手并重新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及修复。生效判决认定***未授权***向***领取工程价款,对***代***支付***500000元的行为亦不予认可。经***核算确认,扣除***施工造成材料的浪费及返工等问题应承担的损失,***已超额支付***工程价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与***就案涉工程无合同关系,***不承担相应责任。***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协调处理后代***支付***10#楼和12#楼工程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合同关系,***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铁一公司辩称:***与***尚存在其他合同债权、债务,无法证明***支付***50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中铁一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不存在违法分包及转包的行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向中铁一公司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欠条二十份,欲证明***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的10#楼、12#楼人工工资总额为783659.7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于2017年1月25日代***向***转账500000元,用以支付10#楼、1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作业的人工工资的事实;3.***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分两次向***转账250000元,***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4.(2019)浙0109民初1893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89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故意隐瞒其与***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10#楼、12#楼由***实际施工的事实;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报送联系单一份、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一份、工资表四份,欲证明***依据行政处理决定接受***支付的500000元款项的事实;6.***、***、***、***、***、***、***、***、***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代***向***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欠条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余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中铁一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5、6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2、证据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为存档于国家机关的书证,虽系相关劳务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就欠薪举报时自行申报的书面材料,未经被举报人***确认,但该书证所证实的***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与证据1中***出具给工人欠条所载的欠付工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8名工人经***申请亦出庭作证确认欠付工资事实的真实性,虽然部分证人在接受询问时无法明确施工场地是否为江南国际城10#楼和12#楼,但经现场核对欠条,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证据1中的欠条与证据3、证据5、证据6相互印证,可以排除虚假证据的合理怀疑,所证实的事实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于2017年1月25日代***向***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2.收条三份,(2019)浙0109民初1893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89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除代***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外,另支付了1771168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应由***与***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收条有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中铁一公司对(2019)浙0109民初1893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898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中***出具给***的收条与***提供的证据1中的欠条、证据3、证据5、证据6相互印证,可以排除虚假证据的合理怀疑,所证实的事实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故对证据1中的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司、中铁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2022)浙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公司、中铁一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期间,***与***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将江南国际城10#楼、12#楼部分楼层的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016年2月7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19日,***转账支付***199998元。2016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1日,***向***等25人出具欠条,对欠付10#楼、12#楼、14#楼劳务报酬及点工工资进行了确认。其中,10#楼、12#楼应付劳务报酬787839.70元,已付160939.70元,未付626900元;14#楼应付劳务报酬339613元,已付76713元,未付2629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认为***、***、***不发工资,并提供其在内25人应付工资、已付工资、未付工资结算表一份,载明已付工资共计201579.70元,未付工资共计600500元。劳动监察部门经调查后出具“***称***不承认有这么多工人工资,账也不愿意对;***、***电话一直没人接听”的调查处理结论。同日,***分别转账支付***500000元、4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铁城建江南国际城10#、12#房人工工资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打卡”。 另查明,中铁一公司作为**储出(2014)7号地块江南国际城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将一标段(3#、5#、6#、7#、10#、12#楼)外墙保温和非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由***施工。2016年6月20日,***与***签订《抹灰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江南国际城10#楼、12#楼的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同时对承包方式及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作了相关约定。***于2017年9月完工外墙抹灰工程。***另将江南国际城14#楼部分楼层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江南国际城项目于2017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 再查明:2019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诉***、**公司、中铁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工程价款720950元及逾期利息;**公司、中铁一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就2017年1月25日由***领取的500000元是否计算在***已付***工程款等事实发生争议。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19)浙0109民初189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认可其授权委托***领取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取的500000元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与***之间也有其他款项往来。因此,***仅以收条不足以证明***收取的500000元系代表***领取工程款,故***提出的***领取的500000元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支付***工程款61858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浙01民终8986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案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有权代表***向***领取500000元款项,***亦未能提交足以使其产生相信***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的证据材料,同时结合***与***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和款项往来的事实,二审法院同一审法院持同一见解,认为该款项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浙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主张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的500000元系代***支付***工程款,理由难以成立。首先,***、***之间未形成书面结算协议,***否认欠付***工程款。其次,虽然该500000元款项系在相关人员向萧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支付,但萧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显示***于2017年1月25日投诉***(总包)、***(小老板)170XXXXXXXX。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2月做外墙粉刷工作……”。庭审中,***否认***曾经就此与其联系过,170XXXXXXXX也非本人号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与***进行联系核实,并由***指示进行付款,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有权代表***向***领取上述款项,***亦未能提交足以使其产生相信***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的证据材料,故不能仅仅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的记载及***出具的收条即认定该款系代***支付。同时,***在2017年1月25日后对***尚有多次付款,其未要求***对2017年1月25日的付款予以确认也不符合常理。再次,***与***尚有其他工程往来,不能排除该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款。至于***申请再审提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其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构成再审理由。***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的500000元不应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故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98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与***、***、**公司、中铁一公司就民法典施行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与***就江南国际城10#楼、12#楼部分楼层外墙抹灰工程订立的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虽未提供其与***已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但审理查明江南国际城项目已于2017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故***应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 就应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认为因双方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对施工范围、结算方式进行约定,故主张按照其发放工人的劳务报酬认定工程价款。***认为,***结算可得的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工程价款及***施工造成材料的浪费及返工等问题应承担的损失,***已超额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支持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事实,提供了欠条、银行账户流水、证人证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报送联系单、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非***与***就工程价款结算的直接证据,故无法证实***与***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2019)浙0109民初18938号民事判决、(2020)浙01民终8986号民事判决、(2022)浙民再55号民事判决均认为,***不具有代理***向***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与***尚存在14#楼部分楼层外墙抹灰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付款事实,但均未对***就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14#楼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事实进行认定。故无法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已全额支付***案涉工程工程价款。***辩称2016年8月案涉工程停工前其已向***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证据材料。在无相应证据证实***与***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9日转账支付***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具有较大的可能性。本院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于2016年8月19日转账支付***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非停工前的结算款。***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违法分包人,在其主张的多次催告***继续施工未果的情况下,未进行证据保全且就已完成工程量向***进行催告,进而继续施工,致使现无法查明***已完成工程量,其对本案事实无法查明存在主要过错。虽然***未提供其与***间工程价款结算证据或已完成工程量证据,但双方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以应付劳务报酬确定工程价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对本案***已完成工程量事实无法查明存在主要过错,***未能提供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结算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算给10#楼、12#楼施工工人的劳务报酬与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相当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且符合劳务分包合同交易习惯。审理查明,***于2016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与***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抹灰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由***进行施工,因***支付50000元款项的时间早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联。审理进一步查明,***在***向其支付199998元,***向其支付500000元,合计699998元后长时间内未向***催讨工程价款的事实,亦可佐证***结算给10#楼、12#楼施工工人的劳务报酬787839.70元与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相当具有较大的可能性。(2022)浙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尚有其他工程往来,不能排除500000元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与***另就江南国际城14#楼部分楼层外墙抹灰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属实,在***出具给相关劳务人员欠条所载的10#楼、12#楼欠付劳务报酬626900元,14#楼欠付劳务报酬262900元,共计889800元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00元、4000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500000元用于支付其他工程款的可能性较低,用于支付10#楼、12#楼施工工人的劳务报酬的可能性较大。(2022)浙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2017年1月25日后对***尚有多次付款,其未要求***对2017年1月25日的付款予以确认也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履行其与***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未及时向***披露其已代***向***支付工程价款500000的事实确有违常理,系***过错造成。但不宜据此推定本案存在***与***、相关劳务人员恶意串通,虚构10#楼、12#楼应付劳务报酬,并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以获得非法利益的事实。且从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分析,上述推定事实成立的可能性亦较低。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已结算给10#楼、12#楼施工工人的劳务报酬787839.70元,***在***向其支付199998元,***向其支付500000元,合计699998元后长时间内未向***催讨工程价款的事实,认定***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699998元。***已支付***199998元,故尚应支付***5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与***未订立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价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且江南国际城项目于2017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故本院认定***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未付工程价款利息,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非承包人。现中铁一公司为江南国际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江南国际城工程10#楼、12#楼部分楼层的外墙抹灰工程的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故***无权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铁一公司亦非发包人,无义务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在无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无需对***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公司对***欠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中铁一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提起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审理查明,***根据***、***的付款事实,产生已于2017年1月25日全额领取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错误认知。后***与***就2017年1月25日由***领取的500000元是否计算在***已付***工程款等事实发生争议。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2019)浙0109民初189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权代表***向***领取500000元款项,***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应当认定***自2021年4月7日(2019)浙0109民初189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权代表***向***领取500000元款项,需承担向***返还500000元款项的民事责任,及就该500000元其应向***主张。现***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故应当认定***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6元,减半收取4818元,由***负担418元,***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嘉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