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2974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娟丽小五金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E幢13-15号营业房(绍兴市金丰布业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娟丽小五金店为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53444.5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娟丽小五金店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9年上半年至2022年下半年止,原告陆续为被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绍兴曲屯1号地块项目(花语江南小区)供应小五金等材料,被告至今尚欠1453444.5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认欠不付,遂成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过“铁建商城”平台进行下单交易,该平台显示原、被告之间尚有19个已付款待结算的订单,未付款价款总计1453444.55元。
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系中铁城建一公司绍兴曲屯1号地块项目1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采购事务。
经当庭核实,手机号码186XXXX****在支付宝软件实名认证姓名为**,该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号为×××。原告工作人员与该微信用户有以下微信对话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13日要求对方核算账目,对方于同日发送《绍兴曲屯付款台账》截图一份,显示原告为供应商的供货金额为2789354.20元,开票金额为2789354.20元,合同付款比例为100%,已付款1335909.65元,实际未付款1453444.55元。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对话记录1组、证明1份、订单1组和到庭原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53444.55元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娟丽小五金店货款人民币1453444.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894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