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3行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江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乙权,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新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XX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拥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岩,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庄兆林,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认为被上诉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1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乙权,被上诉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拥军、赵岩,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方正公司向被告徐州质监局进行举报,认为徐州海华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对在用已经过江苏省特检院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的4台自动人行道、2台电梯进行非法检测,并向宿迁市中级法院出具‘鉴定检测报告’,海华所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处罚”。接到原告举报后,被告徐州质监局于2018年4月18日对徐州海华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通过现场检查及徐州海华所提供的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函等材料,被告徐州质监局认定徐州海华所是受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电梯质量司法鉴定检测。被告徐州质监局认为司法鉴定检测是否超范围已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2018年4月20日,被告徐州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原告方正公司的举报线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移送,并将相关情况通过短信向原告举报材料中预留的联系人进行告知。2018年4月23日,被告徐州质监局制作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举报核处结果答复书[(徐)质监举复字(2018)第15号]并向原告方正公司邮寄送达。2018年4月24日,原告方正公司收到上述举报核处答复书。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徐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政府立案后于2018年5月8日作出徐行答复[2018]第69号书面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徐州质监局提出书面答复,并要求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8年5月9日,被告徐州质监局向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2018年6月25日,被告徐州市政府向原告方正公司作出延期通知书,将该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2018年7月30日,被告徐州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正公司主张的被告徐州质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徐行复[2018]第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方正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7月31日,被告徐州市政府向原告方正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第七条规定,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被告徐州质监局作为接受原告举报的部门,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及作出何种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徐州质监局对徐州海华所接受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是否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徐州质监局依法对从事该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原告方正公司举报的徐州海华所的检验检测行为系其接受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而进行的司法鉴定行为。而司法鉴定行为是一种运用科技方法、专门知识、职业技能和执业经验为诉讼、执行活动提供专业化服务的司法证明活动,是一种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行为。司法鉴定行为在一定意义上是法院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以及是否超出鉴定范围进行鉴定等事项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质证、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程序设置来实现。因此,司法鉴定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的范畴。本案中被告徐州质监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认定徐海华所的检验检测行为系接受法院委托所从事的司法鉴定行为,不属于被告徐州质监局的法定职权范围,后将原告的举报线索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述情况向原告短信及书面告知。被告徐州质监局已履行了对原告方正公司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被告徐州市政府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该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受到徐州海华所非法检测的侵害后,向被上诉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又向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现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以检测行为系司法鉴定行为,是法院司法行为组成部分,检测是否超出鉴定范围由法院审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又认定法院审查海华所检测是否超出范围,二者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按上述规定,本案属被上诉人法定职责。且一审法院又未明确哪个法院依据何种规定管辖检测是否超出范围?江苏省高院未审理此案,宿迁中院已裁定发回重审,沭阳法院又未委托鉴定。一审判决仅以广义的不明确的法院来认定管辖机关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处罚徐州海华所的非法检测行为,撤销被上诉人2的行政复议决定;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徐州市质监局依法予以查处徐州海华为法院出具鉴定检测报告的行为,认为其检测行为超出了被核准的检测范围,上诉人认为徐州市质监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由证据证实徐州海华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基于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徐州海华公司进行的鉴定行为,应当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徐州市质监局对司法鉴定行为无权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市质监局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后,市质监局将举报线索移送至江苏省高级法院,并及时告知上诉人处理的结果,符合处理举报投诉的一般性程序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本机关是按照法定程序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程序性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徐州市机构改革方案》,根据该方案规定,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名称变更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徐)质监举复字(2018)第15号《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举报核处结果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公司举报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超范围进行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检测报告”一事,已超出我局的职权范围,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已将你公司举报线索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被上诉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质量监督举报事项进行组织核查决定是否立案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诉人举报后,对举报事实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徐州海华所的检验检测行为系接受法院委托所从事的司法鉴定行为,不属于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职权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关于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被上诉人将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以短信方式以及书面答复的形式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将上诉人的举报线索向相关部门进行移送。被上诉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对上诉人举报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上诉人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对举报事实的调查核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送达、移送举报线索等,程序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提出复议后,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履行了立案、告知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审核、延期通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复议决定书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艳华
审判员  陈玉浩
审判员  房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