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1912号
原告: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万泉商贸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133735209。
法定代表人:张国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彬,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0706161391X。
法定代表人:杨献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第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彬、王丁丁,被告青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第三人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7796.17元及利息151287.10元(以2307796.17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共计563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151287.10元;自2021年3月27日至被告偿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青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87579.85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至被申请人偿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中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青建公司与第三人中心医院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7796.19元及利息151287.10元(以2307796.1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共计563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151287.10元;自2021年3月27日至被申请人偿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青建公司与第三人中心医院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87975.85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至被告偿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青建公司与第三人中心医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从事建筑装修工程企业,被告青建公司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工程》的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青建公司与原告就上述项目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2017431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内装饰专业分包合同,该项目工程已经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2021年3月25日该项目质保期已经到期,然而被告截至今日仍有2307796.17元工程款和1087579.85元工程质保金未予支付。因按照合同约定中心医院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因此我方要求中心医院与青建公司承担共同的付款义务。
青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中心医院作为共同招标人进行的招标,中心医院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中心医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款的拨付情况因为涉及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所以具体款项的拨付情况需要开庭后对账进行确认。
中心医院述称,中心医院与青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项目”,由青建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25日竣工验收。青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两者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中原告称青建公司尚欠付涉案工程款,对此第三人不知情,且青建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与中心医院无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建设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的关系,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已经将工程全部总包给了被告方,而原告与被告系总包与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履行,而且涉案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三人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就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含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内容,而且第三人履行的付款义务中也包含了本案涉案内装饰分包工程,因此原告方主张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也没有向原告方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中心医院医技楼、连廊内装工程施工进行询价。2017年9月10日,青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与专业分包单位(乙方)中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工程,合同价款金额:23553500元(人民币,含税)(总价),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6日(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2月12日。承包范围内的质量标准:泰山杯。13.1,结算期限: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于15天内提出工程结算书,待甲方与发包人结算完成后壹个月完成乙方结算。13.2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价款的3%,从进度款中分两次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转为创奖保证金,获得“泰山杯”后无息返还,承包模式:采用固定总价承包。13.5工程款支付,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于每月30日前按甲方审计核实的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70%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额的85%;(3)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4)剩余5%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20日内无息支付。以上付款均在收到发包人相应付款后支付,若发包人付款时间及比例变动,甲方付款时间及比例随之变动,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年3月25日,中心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对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项目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为青建公司,其资质等级为房建特级,工程质量认定意见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中心医院加盖印章。涉案内装修工程包含在该项目中。
2020年11月10日,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工程(内装修部分)结算复审报告出具,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记载:项目名称为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工程(内装修部分),审定值为21759516.93元,建设单位为中心医院,施工单位为青建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为中亚公司。
2020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向中亚公司颁发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获奖证书(公共建筑装饰类),中亚公司承建的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工程荣获二〇一九~二〇二〇年度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泰山杯”奖评选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贯彻落实“质量兴业”方针……推动全省建筑装饰装修业整体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设立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最高荣誉奖,奖名为“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泰山杯奖”,以下简称“泰山杯”奖。第六条规定,“泰山杯”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并从中推荐符合条件的工程参加“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的评选。经核实,泰山杯奖在2020-2021年未进行评选。《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评选办法》第一条规定“为推动我国建筑装饰行业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建设部建办[2001]38号文件和2002年7月9日建设部的通知精神,设立全国建筑装饰行业最高荣誉奖“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
中亚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2月11日分别向青建公司以扣进度款的方式支付涉案工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和353302.60元,合计713302.60元。青建公司和中亚公司均认可青建公司已向中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8363744.89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中心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青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4384647.12元,最终以审定的结算为准。付款周期约定:1.基础部分验收合格,按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2.框架每三层验收合格后,拨付一次,按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3.框架完成后,每三个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4.工程竣工,并经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总承包建设工程目前正在审计中,中心医院向青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心医院主张付款比例不低于70%,青建公司主张付款比例不足7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总承包单位青建公司与专业分包单位中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青建公司,涉案内装修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距离2019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两年,2020年11月10日涉案内装修工程完成结算,且2020年12月涉案工程获得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中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青建公司怠于履行与中心医院的结算义务,不应影响其对中亚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中亚公司请求青建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青建公司与中心医院为合同的相对方,中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中心医院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要求中心医院与青建公司承担共同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分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转为创奖保证金,获得“泰山杯”后无息返还;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20日内无息支付。涉案内装修工程2020年11月10日做出的审定值为21759516.93元。同时,履约保证金即创奖保证金系通过扣除进度款的方式缴纳,故其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泰山杯”,经核实,“泰山杯”相关奖项目前已停办,该条款已失去可履行性,同时,中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获得“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该奖项为全国建筑装饰行业最高荣誉奖,获得该奖已实现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符合当事人约定的退还条件,故履约保证金应予以返还。综上,青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307796.19元(21759516.93元*95%-18363744.89元),中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对创奖保证金713302.60元,当事人约定创奖后无息返还,该约定应视为如期返还没有利息,中亚公司没有提交向对方主张返还创奖保证金的证据,故对中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其他工程款1594493.59元的利息,应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质保期满后2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期为2年。至2021年3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故中亚公司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1087975.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中亚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07796.1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1330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其他工程款1594493.59元,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87975.8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87975.85元为基数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4元,由原告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负担34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营营
审 判 员 张立云
人民陪审员 薄其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侯田田
书 记 员 王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