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1911号 原告: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万泉商贸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1337352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彬,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070616139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第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彬、***,被告青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8652.58元及利息183465.09元(以2798652.5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共计563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183465.09元;自2021年3月27日至被告偿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青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77095.83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至被告偿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中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青建公司及第三人中心医院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8652.58元及利息183465.09元(以2798652.5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共计563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183465.09元;自2021年3月27日至被告偿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青建公司及第三人中心医院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77095.83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至被告偿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青建公司及第三人中心医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从事建筑装修工程企业,被告青建公司为《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青建公司与原告就上述项目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20174310165的建筑工程施工幕墙专业分包合同,该项目工程已经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2021年3月25日该项目质保期已经到期,然而被告截至今日仍有2798652.58元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577095.83未予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心医院作为本项目的发包人,对欠付的工程款负有连带付款责任。 青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中心医院作为共同招标人进行的招标,中心医院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中心医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款的拨付情况因为涉及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所以具体款项的拨付情况需要开庭后对账进行确认。 中心医院述称,中心医院与青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项目”,由青建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25日竣工验收。青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幕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两者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中原告称青建公司尚欠付涉案工程款,对此答辩人不知情,且青建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与中心医院无关。中心医院与青建公司之间系建设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的关系,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已经将工程全部总包给了被告方,而原告与被告系总包与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履行,而且涉案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三人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就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含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内容,而且第三人履行的付款义务中也包含了本案涉案幕墙分包工程,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也没有向原告方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中心医院与青建公司共同作为招标人就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幕墙工程施工发布招标公告,记载:招标控制价20743223.97元,其中第五章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幕墙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确保“泰山杯”。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9586182.56元。工程款支付:(1)每月付至完成工程额度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付至97%;(3)余款作为质保金2年期满后付清。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本项目质量保修期为两年。2018年1月22日,备案的中标通知书显示,工程名称: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幕墙工程施工,中标价格19586182.56元,建设单位为中心医院和青建公司,中标单位为中亚公司,资质等级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7年12月26日,青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幕墙工程,合同价款19586182.56元(人民币,含税),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7日(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其中连廊自开工之日起45天内完成)。承保范围内的质量标准:泰山杯。13.1,结算期限: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于15天内提出工程结算书,待甲方与发包人结算完成后壹个月完成乙方结算。13.2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价款的5%,从进度款中分两次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3%转为创奖保证金,获得“泰山杯”后无息返还。13.5工程款支付:付款方式:(1)每月付至完成工程额度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付至97%;(3)余款作为质保金2年期满后无息付清。以上付款均在收到发包人相应付款后支付,若发包人付款时间及比例变动,甲方付款时间及比例随之变动,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12月26日,中心医院和青建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承办人中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幕墙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确保“泰山杯”标准。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9586182.56元。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每月付至完成工程额度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付至97%;(3)余款作为质保金2年期满后付清。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年3月25日,中心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对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项目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为青建公司,工程质量认定意见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中心医院加盖印章。涉案幕墙工程包含在该项目中。2020年11月10日,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工程(幕墙部分)结算复审报告出具,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记载:项目名称为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工程(幕墙部分),审定值为19236527.53元,建设单位为中心医院,施工单位为青建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中亚公司)。2020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向中亚公司颁发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获奖证书,中亚公司承建的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幕墙工程荣获二〇一九~二〇二〇年度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泰山杯”奖评选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贯彻落实“质量兴业”方针……推动全省建筑装饰装修业整体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设立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最高荣誉奖,奖名为“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泰山杯奖”,以下简称“泰山杯”奖。第六条规定,“泰山杯”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并从中推荐符合条件的工程参加“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的评选。经核实,泰山杯奖在2020-2021年未进行评选。《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评选办法》第一条规定“为推动我国建筑装饰行业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建设部建办[2001]38号文件和2002年7月9日建设部的通知精神,设立全国建筑装饰行业最高荣誉奖“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 中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和2018年6月19日分别向青建公司以扣进度款的方式支付涉案工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490000元和489309.13元,合计979309.13元,该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青建公司和中亚公司均认可青建公司已向中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860779.12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中心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青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心医院医技楼(含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连廊改扩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7日,签约合同价:人民币84384647.12元,最终以审定的结算为准。付款周期约定:1.基础部分验收合格,按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2.框架每三层验收合格后,拨付一次,按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3.框架完成后,每三个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4.工程竣工,并经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总承包建设工程目前正在审计中,中心医院向青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心医院主张付款比例不低于70%,青建公司主张付款比例不足7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应适用哪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当事人除备案的合同外,另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关于应付工程款。备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付至97%,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2年期满后返还。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1月10日审计完成。履约保证金包含创奖保证金系通过扣除进度款的方式缴纳,故其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备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确保“泰山杯”标准,经核实,“泰山杯”相关奖项暂已停办,该条款已失去可履行性,同时中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获得“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该奖项为全国建筑装饰行业最高荣誉奖,获得该奖已实现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创奖保证金已符合当事人约定的退还条件,全部履约保证金均应当返还。故中亚公司主张青建公司和中心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2798652.58元(19236527.53元*97%-15860779.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对3%的创奖保证金587585.48元,当事人约定创奖后无息返还,该约定应视为如期返还没有利息,中亚公司没有提交向对方主张返还创奖保证金的证据,故对中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其他工程款2211067.10元,应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备案合同中,中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心医院和青建公司,故该两主体均为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 关于质量保证金。备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2年质保期满后返还。至2021年3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故中亚公司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577095.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中亚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98652.5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8758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其他工程款2211067.10元,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77095.8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77095.83元为基数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4元,由原告山东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负担34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